案情:
2008年1月至6月间,展某通过网络向境外购买手机、电脑等物品,货物在通关时四次被海关国际邮件监管中心工作人员王某查获。货物被查获后,展某通过王某的熟人刘某前后送了王某钱物5000余元,将货物要回。后展某向王某允诺,从2008年6月开始,每走私一台电脑给王某好处费400元,每走私一台手机给王某好处费50元,在查验的时候请王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案发后,经查,展某走私偷逃关税共计14万余元,从2008年6月份其通过刘某共向王某付好处费达3万多元。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的行为,应当以放纵走私和受贿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2008年6月以前的行为,应当以放纵走私和受贿数罪并罚,对于其2008年6月以后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在2008年6月以前查获货物后收受贿赂予以发还的行为,按放纵走私和受贿数罪并罚,没有异议。关键是2008年6月以后的行为,持第二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是一种帮助行为,应按走私共犯处理。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王某后期的行为是收取好处费后在查验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属消极履行查禁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消极不作为”的特征,好处费既是其前期收取贿赂行为的自然延续,也是放纵走私罪中“徇私舞弊”的具体体现。
1.即使承认王某2008年6月以后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那么从理论上来说,也属于“部分共犯的想象竞合”,亦即王某的行为从一个角度看是某一共同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一部分,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又符合其他罪名(放纵走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两者之间存在一种想象竞合的关系,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具体到本案中,重罪是指“放纵走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而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因为展某涉嫌走私的金额不到15万元,如果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对王某予以定罪,反而会出现处刑较轻的情况。二是从主犯和从犯的角度分析,如果对王某单独以放纵走私定罪,则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如果对王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的共犯来定罪,王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放纵式”的帮助行为,应当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王某以放纵走私和受贿数罪并罚,显然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处理更重。
2.就犯罪客体而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而放纵走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和海关部门的威信。具体到本案来说,王某的行为既破坏了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其收受贿赂的行为还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既“渎”又“贪”,严重败坏了海关执法部门的形象。而从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完整度来说,放纵走私罪中的“放纵”行为特征潜在地包含了对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一种帮助,以此罪名能够更完整、更准确地评价王某的行为。
原标题:放纵走私与共同走私的区分
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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