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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业务专长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特大走私罪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毒品罪以及走私制毒物品罪)等刑事案件。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为走私犯罪案件进行辩护时,重视结合刑案的程序特性而关注效果的持续性和着眼于长远的目标,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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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美、俄三国的走私犯罪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2015-03-2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42次   
关键词:国外走私犯罪  走私犯罪立法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国外走私犯罪立法规定

 

在世界各国走私犯罪因其对国家造成严重危害,一般都被作为重大犯罪予以规定。但各国、地区对走私犯罪的立法规定不尽一致,有的规定在刑法典中,有的规定在海关法或关税法中,有的规定在单行刑事法律中,还有的规定在几类法律、法规中。以下对世界主要国家走私犯罪立法分类介绍。

 

(一)在刑法典中直接规定走私犯罪

 

1.美国

 

走私罪在美国系联邦犯罪,规定在《美国法典》中。需要指出的是,美国没有统一的刑法典,《美国法典》是美国联邦法律的编纂,可以直接引用。该法典共分50篇,其中第18篇刑法汇集了大部分的联邦犯罪。美国刑法中的走私罪是指携带货物进出海岸不纳关税或者携带违禁品进出海岸的行为。其走私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广义上的走私,即准备或者递交虚假文件的行为;另一类为狭义上的走私,即私下进口货物的行为。后者就是走私罪所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走私或者虚报货物的,均要处以没收财产;进行虚假陈述的、从事虚假活动或使用虚假器具的,可处5000美元罚金或两年监禁,或两者并罚。

 

2.俄罗斯

 

199711日开始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走私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典把走私罪放在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中给予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对走私下了明确的定义,“走私,即不经过或者逃避海关检查,或欺骗性地使用文件或海关检验手段,或不报关或不确实报关,将本条第二款所列以外的其他物品大量运送经过俄罗斯联邦海关边界的,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这一款类似于我国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经过或逃避海关检查,或欺骗性地使用文件或海关检验手段,或不报关或不确实报关而经过俄罗斯联邦海关边界运送麻醉物品、精神药物、烈性物品、剧毒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或爆炸物品、武器、爆破装置、发火武器或弹药、核武器、化学物品、生物制品和其他各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那些可用于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并有通过俄罗斯联邦海关边界专门规则的材料和设备、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原料性商品和有通过俄罗斯联邦海关边界专门规则的文化珍品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剥夺目由,并处或不共处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了三种加重情形,“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的;

 

2)公职人员利用其4职务地位实施的;

 

3)对进行海关检查的人员使用暴力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第四款规定“有组织的团伙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处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没收财产。”这一款对有组织的团伙犯走私罪规定了严厉的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分别规定“非法输出用于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军事装备和军事技术的工艺、科技情报和劳务,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700倍至1000倍或被判刑人7个月至1年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剥夺目由。”、“逃避缴纳关税:(一)数额巨大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0倍至700倍或被判刑人5个月至7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20小时至180小时的强制性工作;(二)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700倍至1000倍或被判刑人7个月至1年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二)在海关法或关税法中规定走私犯罪

 

法国是典型的在海关法中规定走私犯罪的国家。

 

法国海关法典第六章“处罚规定”中的第一节“触犯海关法规行为分类及主刑”将触犯海关法规行为分为五类,触犯海关法规犯罪行为分为三类。该节还详细规定了走私行为及其逃避海关监管进口或出口的行为。

 

触犯海关法规行为,第一类(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走私或逃避海关监管进出口禁限进出口物品、重税商品或应征国内消费税商品,没收走私物品、运输工具和用于掩护走私物品的器械,处相当于私货货值12倍罚款,并处3个月以下拘役。走私或逃避海关监管进出口非限禁进出口物品,如货值不超过5000法郎,处私货等值的罚款。”

 

第二类(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使用其明知直接或间接来自毒品非法贩运的资金,采用出口、进口转移支付或补偿等方式从事或试图从事法国对外金融业务,处2年至6拘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或试图违法金额15倍的罚款。”

 

第三类(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已根据198778日第87M号法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废止。

 

该节(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将走私概念定义为“所有逃避海关监管进出口以及触犯有关境内的占有及移动的法律、法规行为。”该条第二款具体列举了走私行为的种类。第四百一十八条至第四百二十二条具体列举了几种视为走私行为的情形,即准走私行为。该节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三种行为为逃避海关监管进口或出口:(1)通过现场海关进口或出口,但无正式报关单或正式报关单与所呈验货物单不符;(2)偷换调包海关监管货物;(3)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第一百条规定的补充报关单。

 

该章第二节“附加刑”规定了三种附加刑的处罚,“没收、逾期罚款、剥夺权利”。第三节“处罚使用的特殊情况”规定了“没收”、“罚款特别计算方法”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以及“数罪并罚”的适用条件。

 

(三)在几类法律、法规中规定走私犯罪

 

德国对走私犯罪的立法分散在几部重要的法律、法规当中。

 

走私犯罪作为经济犯罪中的重要种类,在德国经济刑法中,被分别规定在《德国对外经济法》、《德国共同市场组织执行法》、《德国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与麻醉品涉外贸易法》、《德国战争武器管制法》的法律、法规中。与此同时,德国税法也规定了与走私犯罪有关行为的处罚。

 

德国税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一、职业性地偷逃进口税或者职业性地违反垄断法规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二、下列行为也应当受到刑法处罚:1.在偷逃进口税或者实施禁止行为时,亲自或者其他参与人使用了射击武器的:2.在偷逃进口税或者禁止性行为时,亲自或者其他参与人使用了武器或者其他工具或者手段,通过暴力或者威胁通过暴力阻止或者克服他人的抵抗的;3.作为持续实施偷逃进口税或者禁止性行为的团伙成员,帮助其他团伙成员实施这种行为的。”

 

德国税法三百七十四条对税收窝藏罪作了规定:“任何购买、取得因偷逃消费税或者关税或者事实禁止性行为而获得的东西或者货物,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的,根据第三百七十四条处罚;以犯罪为业的,根据第三百七十三条处罚。当行为涉及偷逃欧盟成员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或者联系国管理的进口税时,德国的刑事管辖权不受犯罪地点的限制。”

 

二、我国走私犯罪立法规定

 

我国对于走私犯罪的立法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和《海关法》当中。我国《刑法》将走私罪规定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立为属于类罪名,使走私罪成为包含有数个具体犯罪的一种犯罪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该书包含了10个个罪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及走私固体废物罪。除此之外,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还分别规定了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因此,刑法关于走私罪名共计12个。与此同时,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两种准走私行为,一种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走私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所谓“贩私”行为,另一种是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两种行为由于不直接逃避海关监管,不是典型的走私行为,因此刑法规定是以走私罪论处,按照“走私罪”一节的规定处罚。最高法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准走私行为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分别按照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罪名。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其他货物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第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一、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海关法第八十三条对准走私行为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走私罪一书规定中的许多概念直接来源于海关法,如什么是“禁止进出境物品”、“限制进出境货物”、“限制进出境物品”?准走私行为中“合法证明”的含义等。特别是刑法没对走私下过任何定义,而是在罪状中直接使用“走私”一词。我国《海关法》第八章第八十二条通过列举法,将“走私”定义为:“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物品、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3)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我国刑法和海关法分别对后续走私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列举的第二种走私行为就是后续走私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处罚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三、中外走私犯罪立法比较分析

 

(一)国外走私犯罪立法的共同特点和规律

 

1走私犯罪被大多数国家认为是对国家有重大影响的犯罪。

 

走私犯罪直接危及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对国家影响重大,因此各国一般作为重大犯罪予以规定。如美国、俄罗斯、德国都把走私罪列为联邦犯罪,不同于各州所规定的犯罪,有优先适用权。德国在几部重要的法律当中都规定了对走私犯罪的处罚,走私犯罪在德国被认为是危害了国家安全、人民的和平生活,甚至被认为是严重危害了国家的对外关系。

 

2.多数国家法律在对走私犯罪具体规定上有共同一致性。

 

1)走私罪是各国海关法典或关税法所列违反海关监管或国家贸易管制的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各国海关法或关税法一般都规定了多种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走私罪是这些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

 

2)走私罪的对象限于几类。各国对走私的对象一般都有限制,限于应税货物、管制货物和其他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物品,如文物、毒品、武器等。

 

3)武装走私、集团走私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严厉打击的对象。如俄罗斯刑法规定有组织的团伙走私刑罚重于一般走私。

 

4)各国对走私罪的规定有“严而不厉”的特点,即对走私罪的各种行为表现都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力求做到法网严密,但是对走私罪的处罚并不严厉,剥夺自由的监禁刑用的较少,而更注重财产刑和资格刑的使用。如法国海关法规定的走私罪处罚很轻,一般走私最高刑期是3个月拘役

 

(二)我国走私犯罪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1.我国刑法对走私罪的刑罚处罚规定和外国立法比较,明显偏重。

 

美国刑法对走私犯罪的一般量刑是2年以下监禁,单处或并处5000美元罚金。俄罗斯刑法规定刑罚最重也不过12年。此外,各国对走私罪普遍重视财产刑的使用,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等,而且详细规定了罚金的标准包括相当于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多少倍的罚金和相当于所逃税额多少倍的罚金。我国刑法虽也规定了共处没收财产、并处或单处罚金,但除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了偷逃税额倍数外,其他个罪未具体规定罚金数额,不利于运用刑罚。

 

走私罪是经济犯罪,获得经济利益是其主要动机,对此类经济犯罪,动用死刑等重刑作用是有限的。刑罚对走私的威慑作用,关键在于加大附加刑的使用力度和使用范围,从犯罪动机上遏制走私犯罪,这正是我国刑法需要予以完善的。

 

2.刑法中应明确规定的几个问题。

 

其一,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谁走私行为中,未明确规定包括进料加工货物。尽管最高院司法解释根据海关法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出境的货物,其中应包含进料加工。但通过行政法律概念解释刑事法律,此种方式有违罪行法定原则,即使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也有超越立法权的嫌疑。应该直接将“进料加工”写入刑法为妥。

 

其二,在2000年修正的《海关法》的第八十三条对准走私行为的规定中,有一种准走私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潮、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而在97《刑法》中却没有把这种行为规定为准走私行为,这就意味着,如果遇到《海关法》规定的那种行为,情节严重,会因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势必导致执法中对此类案件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应该在《刑法》中增加这一条为妥。

 

其三,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没收问题。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及违法所得,1987年海关法和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都作出了判处没收的明确规定,但在97刑法中未做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判决的不一致,部分法院认为无刑法规定对此作出不做没收判决的决定。对此,海关采取了一些变通的做法。一是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和法院交涉,请其以补充判决的形式对走私货物作出处理,也可请其以司法建议的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通知海关,由海关依法作出处理。二是如交涉不果,海关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对涉案走私货物等径行没收。以上做法仅是权宜之计,最后问题的妥善解决还应该是通过修改刑法予以补充完善。从各国立法实践看,对此类情况都做出给予没收的规定。

 

其四,犯罪主体之间的相当问题。我国刑法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责任人员和犯同种罪的自然人处罚,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对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根据其偷逃应缴税额多少区分成三个档次(3年以下、31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来判刑的,而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是根据其情节分三个档次(3年以下、31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来判刑的,且无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规定。而我国刑法在其他走私罪的处罚,对自然人和单位采取了同等原则。但从社会的危害性来考察,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于走私违禁品的犯罪,且由于刑法中“单位”概念的模糊,容易造成犯罪分子利用这种差别规避法律,不利于打击走私犯罪和维护刑法的公正和公平。

 

 

【作者介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2001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黄道秀等。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黄胜强.法国海关法典[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王世洲.德国经济水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陈晖.走私犯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原标题:中外走私犯罪立法比较为析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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