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金融犯罪与民间借贷的认定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涉众型金融犯罪与民间借贷界限模糊。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集资、民间借贷无疑都是一种金融活动,都应纳入国家金融管理体制。由于对民间借贷没有规范的解释,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金融犯罪与民间借贷界限的模糊。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是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概念,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民间借贷,发挥其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
用于生产经营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造成执法思想混乱。实践中,对于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一般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视为民间借贷,这种做法有些绝对。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资质,却以生产经营为幌子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的数额计算方法有争议。比如,一个人向吸收存款方提供资金1万元,约定年息10%,一年后连息带本合计1.1万元,换据转存。如何认定吸收资金数额?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1万元计算,利息不应计入。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1.1万元计算,利息应计入犯罪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2.1万元计算,因为换据转存应当视为再次吸收资金,应当累计计算。
对出资人诉讼地位的确认意见不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中出资人是否应视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参加诉讼,其所受损失应否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颇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该类犯罪中的出资人不应视为被害人,理由是该类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至于其因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经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去追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犯罪系涉众犯罪,出资人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其所受损失法律应当及时保护,应让其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
(作者单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涉众型金融犯罪需厘清几个争议点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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