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是一国际性的犯罪,也是全球的一大公害。近几年来,毒品犯罪在我国亦越演越烈,并诱发着其他犯罪,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且社会危害性极大。对此,我们必须对毒品犯罪包进行持久的严厉打击,净化社会空气。由于毒品犯罪含着多种犯罪,表现的形式也有所不同。居间介绍的毒品犯罪就是其中一种形式,对此种形式的毒品犯罪应如何处以刑罚,笔者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什么是居间介绍毒品犯罪及构成条件
居间介绍的毒品犯罪,一般是指居间人斡旋在贩毒人与买毒人之间,不论是否获利,从而促使毒品交易的犯罪形成。即在毒品犯罪中,居间人起到中介的作用。
由此可见,构成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应具备四个条件:
(1)居间人必须明知其中介的是毒品,或国家法律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症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是我们认定居间介绍毒品犯罪的前提条件,即居间人犯罪的主观故意。
(2)居间人在客观上斡旋在贩毒人与买毒人之间,积极促使毒品的交易的完成,这是认定居间人介绍毒品犯罪的客观条件。
(3)居间人在毒品犯罪中不论是否获利,均构成犯罪,即不以是否从中获利为必备条件。
(4)居间人应以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上述认定居间介绍毒品犯罪的构成条件是相互联系的,也是我们在办案中认定居间介绍毒品犯罪的必备条件,且缺一不可。因此,我们在对此种形式的毒品犯罪,应认真分析和研究居间人在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对居间人正确的适用刑罚。
二、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亦系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是一种新形式的共同犯罪。此种形式的犯罪虽与现行刑法典规定的共同犯罪有所不同,但从实质并无区别。理由如下:
(1)居间人有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即积极在贩毒人和买毒人之间“穿针引线”,与贩毒人、买毒人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且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该环节并非是孤立的。
(2)居间人所实施的中介行为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所实施的中介毒品犯罪的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在认定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不能将行为割裂出来而孤立地看,否则就会在认识上产生偏差。
(3)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人与毒品犯罪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都希望毒品交易成交,追求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且这种故意是直接的犯罪故意。
三、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由于居间介绍人所实施的中介行为,在共同的毒品犯罪中成为不可缺少的环节,系毒品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一般的共同犯罪表面上有区别,但从共同犯罪的实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可以说居间介绍人系二人以上毒品犯罪的共犯。对此,我们在对居间介绍人正确适用刑罚时,应认真分析其在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般讲。居间介绍人不属于从犯。因为居间介绍人所实施的中介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且系其的积极行为促使毒品交易完成,并使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从居间介绍的地位和作用上讲,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人在全部犯罪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并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环节和作用。鉴于此况,在对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人实施刑罚时,要正确地分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防止对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人打击不力的问题出现。据此,应依照现行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论处的规定,对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人正确定罪量刑。
四、对居间介绍毒品犯罪的几种情况如何处理
(1)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罚,又居间介绍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对此,刑法修改前的《禁毒决定》和现行刑法典均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实施毒品犯罪的人主观恶性极深,系一犯再犯的犯罪分子,他们不惜“以命拼法”,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特别是现在毒品犯罪越演越烈,且毒品的数量亦越来越大。所以必须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对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人应从重处罚。对此,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作出了与累犯相同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表明了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态度。
(2)对既是累犯,又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的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人,如何适用法律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笔者认为,两种情况同时具备从重处罚的居间介绍人,只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可。理由: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累犯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有着它特定的含义和必备的条件。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关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应从重处罚。目的是从严惩处那些主观恶性深,一犯再犯的毒品犯罪分子。它与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有区别,如果二个法条都引用,也会与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相混淆。所以,凡遇有既符合累犯规定,又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规定的,只需引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即可。
(3)对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人的未遂犯可从轻量刑。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亦存在犯罪未遂,与其他的犯罪形态一样。如贩卖毒品人甲通过居间介绍人乙,与买毒人丙相识并欲贩卖毒品后,因甲又具有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致使毒品未能交割。从这种情况看,直接贩卖的人系犯罪未遂,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人亦应认定毒品犯罪的未遂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可见,上述情况符合犯罪未遂的规定,即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毒品犯罪未逞;毒品犯罪未逞系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居间介绍毒品犯罪同其他犯罪一样,也有未遂犯的问题。此种犯罪形态比犯罪既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故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4)对“特情引诱”进行居间介绍毒品的应酌予从轻处罚
由于毒品犯罪是比较隐蔽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也比一般犯罪狡猾,为获取高额利益,他们不惜以命拼法,从而大肆进行毒品犯罪。为了扼制毒品犯罪的越演越烈,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公安机关有时利用“特情引诱”来抓获毒品犯罪分子。如“特情”找居间人让其帮助介绍购买毒品,然后在毒品交易时将毒品犯罪分子及居间介绍人全部抓获。针对此况,我们在对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人在适用刑罚时要考虑此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当然也不是一律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来正确适用刑罚。理由是:①毒品犯罪的居间介绍人虽有犯罪的故意,但犯罪的起意是由“特情引诱”所提出,然后才进行居间介绍毒品犯罪,可以说居间介绍人在犯意的提起上系被动的,只是在“特情引诱”下才实施犯罪。②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小于未有“特情引诱”的犯罪故意,因而对社会的危害性减小。③“特情引诱”所实施的行为尽管是得到公安机关的许可,但从法律上讲是禁止性的。鉴于此况,在实施刑罚时要考虑特情的犯意表示和诱发犯罪的原因。
(5)对居间介绍毒品后又与毒品犯罪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不属于居间介绍毒品的犯罪。从审判实践看,在有的案件中,居间介绍人先中介毒品犯罪,然后又与买毒品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该情况我们就不能认为居间人是介绍贩卖毒品,理由是: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已超出了其原有的犯意,而由中介毒品犯罪发展到共同贩卖毒品,是连续的行为。因此,我们在分析案件时,不应认定是居间介绍毒品犯罪的情节,而应认定是直接贩卖毒品。
总之,我们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要正确分析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关情节,以便正确适用刑罚。
【作者介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原标题:浅论对毒品犯罪案件中居间介绍的情况如何处理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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