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迎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伍伟良、胥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迎春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萝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迎春及其辩护人胥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迎春于2007年2月进入英之健公司工作,任大客户业务经理,负责与国内大客户联系业务。2007年4月,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开发“纽崔莱电动按摩肩枕”促销品项目。被告人陈迎春得知此项目后,遂代表英之健公司与安利公司洽谈供应按摩肩枕的业务。刘坚、饶思阳均是安利公司上述项目团队的成员。刘坚负责参与供应商的审核及评估、以及按摩肩枕技术指标的设定和测试;饶思阳负责参与供应商的审核及评估,以及按摩肩枕的订单及交货安排。刘坚、饶思阳分别利用职务便利,支持英之健公司成为了上述项目的供应商。同年7月至12月间英之健公司分三次向安利公司供应按摩肩枕共计968734个,共收取货款合计人民币320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迎春为获得支持和帮助、谋取竞争优势,使英之健公司成为上述项目的供货商,并在签订合同后尽快取得货款,继而拿到自己的高额业务提成,多次给予刘坚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刘坚将其中的人民币25万元分给了饶思阳。受贿人刘坚、饶思阳分别于2009年1月8日、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1月9日,被告人陈迎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协议等书证,证人赖某民等人的证言,受贿人刘坚、饶思阳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迎春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迎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迎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迎春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陈迎春上诉提出:其是在英之健公司老板的授意和指示下向刘坚行贿,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其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劳动合同、销售样板申请表、报价单等证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英之健公司隐瞒2007年6月4日就安利公司项目与陈迎春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一重要事实;本案是单位行贿不是个人行贿,陈迎春是在英之健公司负责人的指使下实施行贿,应承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且陈迎春是初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1、陈迎春行贿虽是为了单位利益,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是以单位名义并代表单位意志而实施行贿,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2、即使没有劳动合同,陈迎春与英之健公司之间也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3、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陈迎春与英之健公司就安利公司业务签过合同,黄某宇对安利公司业务进行过指导,但不能证实英之健公司负责人林某荣及黄某宇授意陈迎春行贿。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上诉人陈迎春进入英之健公司工作,任大客户业务经理,负责与国内大客户联系业务。同年4月,安利公司开发“纽崔莱电动按摩肩枕”促销品项目,刘坚、饶思阳均是安利公司上述项目团队的成员,刘坚负责参与供应商的审核及评估、以及按摩肩枕技术指标的设定和测试;饶思阳负责参与供应商的审核及评估,以及按摩肩枕的订单及交货安排。陈迎春为获得安利公司的上述按摩肩枕业务及按时取得货款,与刘坚商定由英之健公司支付刘坚好处费。随后,陈迎春向英之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林某荣、黄某宇汇报了上述情况,并将与刘坚商定的好处费数额报大,林某荣、黄某宇表示同意。同年6月4日,英之健公司与陈迎春签订劳动合同,以上述项目订单执行完成为合同期限,并在合同中约定:陈迎春的提成为2%,计算公式为:(营业额-税金-财务损失-佣金)×2%.同年7月至12月间,英之健公司分三次向安利公司供应按摩肩枕共计968734个,共收取货款合计3200余万元。期间,英之健公司除依照合同约定向陈迎春支付提成外,林某荣还按每个按摩肩枕4.15元的比例从个人账户内另行支出4015473.6元给陈迎春,陈迎春从中转给刘坚好处费共计150万元,刘坚将其中的25万元分给饶思阳。刘坚、饶思阳分别于2009年1月8日、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9日,上诉人陈迎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利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英之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2.安利公司出具的《刘坚工作经历简介》、《饶思阳工作经历简介》、《关于刘坚在我公司按摩肩枕采购项目中的职责说明》及《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证实:刘坚与饶思阳在安利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在公司采购按摩肩枕项目中的职责。
3.英之健公司提供的《价格协议》、《加工承揽订单》、发票及安利公司提供的明细表,证实:安利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间三次向英之健公司订购按摩肩枕共计968734个,每个价值人民币33.305元(含税),英之健公司共收取货款合计人民币3200余万元。
4.辩护人提供的《深圳市劳动合同》证实:2007年6月4日,英之健公司与陈迎春就安利公司u型枕项目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陈迎春获取提成的计算公式。
5.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迎春的归案情况。
6.证人赖某民的证言,其陈述:2007年6月,安利公司选定英之健公司生产电动按摩肩枕。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间,英之健公司销售约100万件电动按摩肩枕给安利公司,安利公司共支付32281062.49元。2009年1月,研发部刘坚主动向公司交代其负责按摩肩枕期间,分三次收取了英之健公司陈迎春给付的现金约150万元,并随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7.证人林某荣的证言,其陈述:其是英之健公司的总经理。2007年英之健公司向安利公司销售该公司生产的按摩肩枕,陈迎春联系到这笔生意后,就向其提出除2%的基本提成外,另外再从每个按摩肩枕的销售价格中拿4.15元。从2007年7月开始,英之健公司与安利公司共签订过三次合同,合计向安利公司销售了967584个按摩肩枕,每个给陈迎春4.15元,共计是4015473.6元,另外2%的提成是41万元。陈迎春与英之健公司就安利业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佣金”是老板与业务员私下定的特别奖金,2%的提成是固定的奖金。特别奖金是其个人给陈迎春的,所以没有通过公司账户。
8.证人黄某宇的证言,其陈述:其是英之健公司副总经理。陈迎春是2007年2月左右入职英之健公司的大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国内的大公司、企业。2007年陈迎春和安利公司达成合作,使英之健公司成为安利公司“纽崔莱电动按摩肩枕”项目的供应商,英之健公司为安利公司生产了90多万个按摩肩枕,销售总额达3000多万元。按照公司规定,大客户经理可以从每单生意销售总额中提成2%,所以,陈迎春从公司得到约60多万元。听林某荣说还给了陈迎春每个枕头人民币5元左右的提成。陈迎春与英之健公司就安利公司业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佣金”是制度外的对业务员的奖金,安利公司业务的产品样品单、销售样板申请单及打样要求图纸上均有其签名,但其不清楚该笔业务的洽谈情况。
9.证人庞某的证言,其陈述:陈迎春在英之健公司主要负责大客户。在英之健公司的实际操作中,例如其他客户向公司采购货物,公司会出钱让业务员给给客户“喝茶费”。
10.证人张某芳的证言,其陈述:2007年底至2008年初,其丈夫刘坚分四次左右给了现金共约100万元。
11.受贿人刘坚的供述:其在安利公司任职高级技术服务工程师。2007年3月,安利公司开发“纽崔莱电动按摩肩枕”促销品项目,其负责产品的技术要求。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公司选中了英之健公司作为供应商。同年4月间,英之健公司大客户经理陈迎春曾主动向其表示如果安利公司最终采用英之健公司的产品并签订合同,可以给其一定的好处费,其答应后,通过采购部饶思阳了解到其他公司的定价提供给陈迎春,并经常到英之健公司做技术指导和监督。2007年7月,安利公司与英之健公司正式签订了按摩肩枕的购销合同,陈迎春承诺给其每个按摩枕2元或2.5元的好处费,并嘱咐如果英之健公司的老板打电话来问,要其承认拿了每个4元的好处费。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陈迎春分多次给其现金共计150余万元,其给了饶思阳25万元。
12.受贿人饶思阳的供述:2007年3月安利公司开发“纽崔莱电动按摩肩枕”促销品项目,研发部刘坚是研发团队成员,其是采购协调员。有一天刘坚要求其支持英之健公司成为供应商,到时英之健公司老板会给好处费,并称与老板两夫妻很熟。其答应后在团队讨论英之健公司时发表了支持意见并秘密将其他公司的报价告诉了刘坚,由刘坚转达给英之健公司。最后英之健公司正式成为供应商。2007年11月至年底间,刘坚分三次给了其25万元,称是英之健公司给的好处费。
13.上诉人陈迎春的供述:2007年2月起,其在深圳英之健公司任大客户经理,负责国内业务开拓。2007年其开始接触安利公司并认识了刘坚。同年上半年,安利公司基本认可英之健公司作为按摩枕的供应商。在报价前,其和老板林某荣口头谈好,如果最后确定的价格高于英之健公司能够接受的价格,多出的部分及合同约定的2%提成均可以给其,但林某荣拒绝书面承诺。在随后的报价前期,刘坚提出要每个枕头1-2元的好处费,其将情况汇报给林某荣及黄某宇时多报价说刘坚要每个枕头4元的好处费。老板同意后,其答复刘坚可以给每个枕头2元的好处费,但要求刘坚在英之健公司老板问起时说拿了每个枕头4元的好处费。后来,安利公司每次给英之健公司支付货款后,老板就会从个人账户内给其这部分订单的好处费,其收到钱后,按每个枕头2元给刘坚好处费,大约190万元。
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经查,1、陈迎春与刘坚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迎春承诺向刘坚支付好处费,并提出若英之健公司老板核对好处费,刘坚按陈迎春报大的数额答复,即陈迎春曾向英之健公司老板请示向刘坚支付回扣之事;2、饶思阳亦供述刘坚向其表示英之健公司而非陈迎春个人会给付好处费;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英之健公司在业务活动中会由公司出钱给付客户“喝茶费”。综上,现有证据证实,陈迎春为使英之健公司取得安利公司项目及顺利收取货款,由公司负责人同意并出资,以公司名义多次向刘坚贿送现金共计150万元。原判认定陈迎春为个人利益、自行决定并实施贿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迎春及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迎春在英之健公司与安利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由英之健公司负责人同意并出资,陈迎春直接负责向安利公司有关人员贿送现金达150余万元,为英之健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迎春向安利公司有关人员贿送款项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惟认定上诉人陈迎春系个人行贿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迎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迎春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9)萝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迎春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9)萝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迎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迎春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聂慧
原标题:某大客户业务经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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