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典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即死刑只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刑法分则罪刑条文规定了死刑作为法定刑的犯罪来说,“罪行极其严重”即是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不能否定,刑法典所规定的上述死刑适用标准表现得比较抽象,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引起了相当多的争议。合理地理解和确定死刑适用标准,就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落实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的重要举措之一。首先,若不能合理地界定死刑适用的标准,司法机关就不可能正确地对犯罪人裁量死刑,进而可能损害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人权保障之刑事法治原则的贯彻。其次,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看,如果不能合理地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界定死刑适用标准,那么,就会严重地影响刑事案件中死刑适用之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确定,因为根据刑法典的规定适用死刑,必须综合地考察和分析刑事案件中影响死刑适用的各种犯罪情节,而犯罪情节作为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确定自然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来完成,这样的刑事诉讼活动自然包括依据证据材料对各种犯罪情节进行证明的过程。最后,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合理地理解和确定死刑适用的标准,能为反思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标准之规定提供必要的立场和思路,从而在未来改进和完善死刑适用标准之立法规定之时,提出有益的建议。
一、死刑适用标准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对于如何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刑事法理论与实务上都还存在着相当的争议,主要有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主客观与人身危险性说、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的罪行说、国际公约标准说等观点。下面对这些观点进行简要的评析,并为论证死刑适用标准要素进行理论铺垫。
1.客观说。该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如有学者提出,“罪行”也就是指犯罪行为,落脚点是行为,而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因此,“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规定给我们的感觉是它重视的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忽视或者说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将“罪行极其严重”解释为包括主、客观方面的内容似乎有些牵强。⑴另有学者指出,仅从语言逻辑规则就可以看出,“罪大恶极”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是有显著区别的:前者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后者则只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这一个方面。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失于片面。犯罪活动本身表现出犯罪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两个方面的内容及其关系,也体现了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在裁量刑罚时,仅考虑犯罪的客观方面,显然是不够的。我们不能因为刑法典的规定有疏漏,就放弃必要的合理解释。
2.主客观暨人身危险性说。该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不仅说明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罪过性,而且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其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评判标准。⑶这种观点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适用死刑的主要评判标准,可以说是不妥的,因为人身危险性是抽象的概念,一旦离开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就难以准确地予以确定。而且,“罪行极其严重”的准确含义应该是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三个方面的判断,对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应有综合性的判断,用其中任何一个方面作为最终评判标准都是不合适的。
3.主客观统一说。该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即犯罪行为客观上具有极其严重的客观危害性,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罪过性。这种观点受到了较为广泛的赞同。但有学者反对将“罪行”仅理解为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其具体指出,“罪行”意味着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犯罪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所以,认为“罪行”是一个纯客观的概念是说不通的。对“罪行极其严重”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考察。首先,从主观方面看,极其严重的罪行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其次,极其严重的罪行意味着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⑷也有学者表达了相同的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即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其含义仍应当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犯罪的客观危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客观的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⑸
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它如实反映出死刑适用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的实际情况,死刑的适用势必要受制于刑罚裁量制度。而刑罚裁量是考虑犯罪主客观情况的过程,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落实。
4.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的罪行说。另有学者通过划分法定刑的不同档次从形式上来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其根据法定刑的上限即法定最高刑,将全部罪行划分为罪行轻微、罪行较轻、罪行一般、罪行严重、罪行特别严重和罪行极其严重六个不同的轻重等级,并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行。⑹这种观点却颠倒了先后关系。“罪行极其严重”表明犯罪情况达到了适用死刑的程度,对其作出判断的目的是判定可否适用死刑。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行,还要依赖于对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判断。因此,该种观点并没有为“罪行极其严重”提供必要的评判标准。
5.国际公约标准说。还有学者从我国死刑适用条件与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协调的角度,论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该学者认为,从我国刑法分则众多可适用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的范围,显然比《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对“最严重的犯罪”解释的范围,要更宽一些。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并不局限于“具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如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数额极其巨大(如某些经济犯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如某些侵犯人身权利罪)、犯罪客体极其重要(如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故意犯罪,与犯罪结果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一样,都可能被认为属于“极其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在界定“极其严重的罪行”时,至少应当严格遵守《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最严重的犯罪”的解释的最低标准,将那些不具有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排除在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外。例如,对那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尚未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⑺
这种观点是非常有道理的,指出了对“罪行极其严重”予以理解的思路,有利于与国际趋势接轨。但是,其并没有阐明“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显得过于抽象,不利于实际操作。而且,对“罪行极其严重”依国际公约标准作限制性解释,虽具有应然的合理性,但显然并非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原意。
二、死刑适用标准的要素与把握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与适用,涉及死刑的具体适用,属于刑罚裁量的内容,应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刑罚裁量的具体规定,作出合理的阐释。尽管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罪行极其严重”在字面意义上大体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一个方面,但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仍应当站在贯彻“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之高度,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思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作限制解释,即人民法院在裁量刑罚即衡量是否适用死刑时,一方面,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后果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另一方面,应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⑻具体而言,据此分析,对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可从如下几个要素入手进行分析:
1.具体犯罪的性质。这是判断具体犯罪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第一个因素,其实也是综合性的要素,因为犯罪性质本身就是对整个犯罪活动本质和其他特征的总结与概括。在此方面,一般会考虑犯罪侵犯了何种法益,是以暴力手段还是以非暴力手段侵犯该法益等问题。
2.犯罪的客观危害——对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就暴力犯罪而言,主要是指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肉体的惨重伤害,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结果。
3.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残酷恶劣。如在暴力犯罪中,行为人主动恶意攻击被害人,意图残忍地对待被害人,使被害人遭受极大的痛苦。
4.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强烈、顽固地对抗和危害社会。犯罪人对社会的敌意非常强烈,在犯罪后不悔罪,对遭受自己侵害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毫无歉意,因而不易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死刑时,上述几个方面的要素缺一不可。而且,上述几个方面的要素存在内在联系,即犯罪人抱有对社会的强烈敌意,并因此而产生实施严重犯罪,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的直接犯罪故意,在此罪过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毫无悔改之意,构成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显示出本人很大的人身危险性。⑼
三、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与确定
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确定,显然不能止步于对死刑适用之一般标准的合理认识,还必须要充分地考虑暴力犯罪本身的特征和性质,即要从暴力犯罪的性质、暴力犯罪的危害以及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四个方面的要素进行分析。
(一)暴力犯罪的性质
刑法典第六十一条提及对犯罪人量刑需要对犯罪性质予以考虑。这对于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自然也具有指导意义。因而,在确定暴力犯罪案件应否适用死刑时,首先需要考虑犯罪的性质问题。尽管刑法典条文的规定明确地提到了犯罪性质,对其量刑的意义作了充分的强调,但是,何为犯罪性质?对此,刑法典没有明示,而有关的理论也阐述不多。
笔者认为,在对犯罪性质之含义进行理解的问题上,首先必须澄清的是,犯罪的罪名并不完全等同于犯罪性质。尽管在司法实践上对某危害行为之犯罪性质认定往往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何种罪名为结论,但是,罪名本身并不能完全地揭示犯罪的性质。例如,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罪名不同,但在犯罪性质上却是大体相同的,都是非暴力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则是不仅有不同的罪名,而且在犯罪性质上确实很有差异。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对犯罪性质的确定需要考虑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抑或者是犯罪客体或者法益)的性质呢?若是此,那就意味着要对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进行必要的区分。通常而言,在危害行为侵犯之社会关系的性质上,国家利益高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对此并不能一成不变地看待,不能在分析案件时一定认为所有侵犯国家利益的罪行在性质上严重于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利益的罪行,相反,需要注意的是,即便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民利益,如果在量的层次上达到一定的程度,也不能就认为在性质上轻于侵犯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罪行,例如,以直接故意杀死一人的情形,显然要重于抢劫一支猎枪、一发子弹的情形。可见,对犯罪行为之性质的认识,不能孤立地看其侵犯了何种性质的社会关系,还要观察该行为侵犯特定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性后果以及该后果的数量。只有在侵害后果确定且近似的情况下,才能对危害行为的性质进行较为准确的界定。就暴力犯罪而言,从犯罪构成上看,暴力有不同的体现,如前所述,有时体现为手段的暴力性,如武装暴乱罪,有时体现为被侵犯之法益的重大性质本身,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笔者认为,对于暴力罪行来说,若直接侵犯生命、健康重大法益,那么,在性质上就要重于其他并不直接侵犯生命、健康重大法益的情形;如果同样地造成了多名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那么,不管是直接侵犯重大法益,还是因暴力手段造成人员伤亡,从性质上看,侵犯国家法益的罪行最为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罪行次之,侵犯个人人身的罪行退居最后。显然,对暴力犯罪之性质的认识,不应脱离犯罪的具体情节凭空地进行想象,也不宜单纯地根据危害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来考量,而应充分地考虑暴力犯罪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性损害后果。
(二)暴力犯罪的危害
根据刑法典关于具体暴力犯罪的明确规定,暴力犯罪的危害有两种表现:一是物质性损害后果及其程度;二是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过程和范围。本来,因为立法技术的原因,刑法典第四十八条将死刑适用的条件表述为“罪行极其严重”,有唯客观结果论的倾向。⑽对这两种危害的确定,更是关于“罪行极其严重”之判断的中心内容。其实,对于暴力犯罪来说,并非都会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除了在犯罪构成或者量刑情节中包含有人员伤亡情形的个别暴力犯罪外,为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配置死刑的大部分暴力犯罪在死刑情节上并不包含人员伤亡的情形。显然,根据我国刑法典当前的规定,对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并不必然要求一定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而造成其他后果(如财产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情节(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极其巨大),就有可能适用死刑。从这样的情形可以看出,对暴力犯罪之危害的判断,同样离不开对其犯罪情节的分析。对此,可作如下更为详细的划分:
(1)根据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具体情形来考量死刑的适用,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
(2)根据财产性损失或者国家为挽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投入的巨大经济利益来分析,如放火罪、劫持航空器罪等;
(3)根据侵犯行为对象及其数量、行为活动的次数或者场所、行为人勾结的情况、实施其他侵害行为等情节来考虑死刑的适用,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等。根据上述划分,需要考虑的是,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犯罪人是否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及重伤后果,即刑罚与危害行为在后果上具有相似性,都是剥夺人的生命。从当前的有关规定看,似乎对此没有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⑾笔者在此持比较保守的态度,即对暴力犯罪人适用死刑,应该考虑到其危害行为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重伤的实际损害后果,如果犯罪人仅仅是造成财产性损失或者国家的经济损失,哪怕是同时在国际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不宜考虑适用死刑。
(三)暴力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实施暴力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很大的恶性,是判断暴力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重要因素。犯罪人的恶性是一种主观因素,但对该因素的判断离不开对其客观行为活动及情节的全面和正确认识。对此,笔者认为,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1)恶性是对行为人实施特定暴力犯罪的主观心态的概括。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不能脱离其所实施的特定暴力犯罪的具体性质、发生场合、作用对象、作用过程、后果等因素的分析,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特定暴力危害行为时不可能对这些因素没有充分的认识,即便是在激情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主要或者大部分的因素有所认识,基于这些因素,行为人同时会产生对实施危害行为之意志,该意志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社会之后果或者状态的追求程度,行为人越是积极追求危害社会之后果或者状态,就表明其意志越强烈、顽固,进而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越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通常而言,在危害后果大体相同的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要轻于直接故意犯罪。当然,根据犯罪的危害后果和主观罪过来看,有些间接故意犯罪案件,可能比另一些同种性质的直接故意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更大。⑿
(2)恶性是行为人实施暴力犯罪之时的主观心态。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理解,不仅不能脱离其所认识和决意实施的危害行为,而且需要注意该心态作用于行为当时。根据该心态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必须立足于行为当时,既不能过于提前而将其犯罪动机形成、犯罪决意确定之时的心态作为主观恶性判断的依据,也不能过于推后而将其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后对整个活动的心态作为主观恶性判断的根据。从客观上看,这就要求必须注意到行为人已经完成了行为的实施,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和破坏已经完成。
(3)恶性与犯罪人的动机、意志、目的有着紧密的联系,是对这些主观因素的综合概括。通常而言,有着明确犯罪目的的犯罪人也具有强烈的犯罪动机和顽固的犯罪意志,从而支配自己主动地实施暴力犯罪,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性。总之,就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来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强烈(甚至是很恶劣)的犯罪动机,顽固的犯罪意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获取个人非法利益的明确犯罪目的,主观恶性极大。
(四)暴力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关于能否依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评判犯罪人的罪行是否符合死刑适用的条件,一般的认识是持肯定的态度。但近来有论者认为,“一旦人身危险性成为适用死刑的评判标准而不是执行方式的评判标准,就意味着犯罪人因为人身危险性极大而适用死刑,同时必须因为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大,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这一命题在逻辑上显然是自相矛盾的。”⒀对此,笔者认为,应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评判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任何犯罪人,如果不是人身危险性在程度上极其严重,那么,对其适用死刑,不管执行方式如何,也都是不公平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人身危险性因素对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也有影响,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然会影响到刑罚执行方式的不同,不仅对死刑如此,对其他刑罚也是相同的。例如,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考虑的主要因素就是执行刑罚的犯罪人有否悔改表现,是否在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对于判处死刑的罪犯来说,如果人身危险性有程度上的差异,必然会影响到死刑执行方式的不同选择。
在对暴力犯罪裁量是否适用死刑时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从法律的层面看,会遭遇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困境。因为刑法典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刑罚裁量考虑因素并不包括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刑法典第五条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仅仅表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没有涉及人身危险性这一因素。但是,不少论者均认为,人身危险性因素是裁量刑罚所必须考察的因素,该因素是对犯罪人之刑事责任进行判断和分析的重要依据之一。立足于刑法的机能和刑罚的功能考虑,对犯罪人考察人身危险性因素及其程度,无疑有助于准确地裁量刑罚和选择合理的刑罚执行方式。而关于该因素的具体考察,有论者认为,考察罪前罪后表现可衡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⒁客观而言,罪前罪后的表现也不属于犯罪的情节,因为与犯罪的发生、过程并无直接的联系;单纯依赖罪前罪后的表现来分析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是不够的,也是片面的,脱离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过程的分析,无法全面地反映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人身危险性并不是孤立的犯罪人因素,而是综合了其所实施的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而体现出来的个人人身特征。该特征以犯罪人未来再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可能性为核心内容。犯罪性质侧重于从客观方面分析和总结犯罪的具体情况;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是侧重于从主观方面分析和总结犯罪的整体情况,从而与犯罪危害和犯罪人主观恶性在主客观的一致关系上形成对应关系。当然,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必须通过具体而又全面地考察犯罪而得出合理的结论。一般来说,犯罪前有强烈犯罪动机,通过犯罪预谋,顽固地决心实施危害行为,专门或者同时严重侵犯生命、健康重大法益,犯罪后并不悔罪,曾经实施过严重暴力犯罪或者危及生命、健康重大法益的违法活动,自然可以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大。
四、结语
对暴力犯罪所配置的死刑,尽管也具有死刑的一般特征,但因社会对暴力犯罪的特定认识而具有特殊之处,即暴力犯罪死刑具有典型性、有限性以及终极性,反映出死刑制度在刑法中的最终命运。⒂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其实是对死刑制度进行总体性反思的重要前提,涉及对暴力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限制和减少适用死刑的种种举措,进而成为对死刑制度进行终极性命运考察的重要路径。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分析为人们反思我国刑法典关于死刑之现行规定的合理性和考虑未来修改完善措施提供有益的思路。
【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张文、刘艳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⑵参见肖中华、周军:《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⑶参见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3页。
⑷参见高铭暄:《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⑸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140页;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载《法学》2003年第4期。
⑹参见赵廷光:《论死刑的正确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
⑺参见陈泽宪:《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载《法学》2003年第4期。
⑻参见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⑼参见黄晓亮著:《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108页。
⑽参见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⑿参见黄晓亮:《论酒驾肇事案件的刑事司法对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⒀⒁参见项谷等:《严重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酌定标准》,载《法学》2009年第11期。
⒂参见黄晓亮著:《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原标题:论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合理确定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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