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犯罪是一个严重的世界性问题,与毒品犯罪、环境污染并称为“三大公害”。尽管世界各国、社会各种力量运用各种手段来惩治和防范青少年犯罪,但这一问题迄今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我国的青少年犯罪也是困扰全社会的难题,青少年罪犯的人数近十年来一直处于上升的势头,占刑事罪犯的比重居高不下(35%左右)。青少年犯罪的类型主要表现为暴力犯罪和侵财犯罪,一些统计数据也说明了这一点。{1}(P25)在公安机关立案的所有刑事案件中,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这六种犯罪的比重基本维持在85%左右。人民法院刑事一审结案情况统计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也基本上占结案总数的70%左右。[1]这两类犯罪,尤其上述六种犯罪是典型的犯罪人与被害人有一定接触或联系的“掠夺性犯罪”(predatorycrimes)。因此,从预防被害入手来预防青少年犯罪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惯常行为理论则是被害预防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运用惯常行为理论来预防青少年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但是,在运用惯常行为理论之前,需要对这一理论视野下青少年犯罪的犯罪学因果关系进行厘定,以便为实证调查研究提出具体对策提供理论支撑。
一、惯常行为理论产生的历史背景与犯罪分析模型
(一)惯常行为理论产生的历史背景
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许多国家的国内社会刚刚经历一场震动,社会秩序处于重建时期。在这个特定的历史时期,许多西方国家的犯罪率处于上升的趋势,其中抢劫、盗窃等犯罪在短期内呈现出成倍增长的趋势。{2}(P40)尤其是在当时城市化进程不断深入,而警力却相对匮乏的情况下,这一趋势似乎不可遏制。当时处于主流的实证犯罪学派从社会因素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这不过是由于经济动荡所造成的正常的社会现象。美国人口普查局还专门针对战前和战后城区的经济和社会因素进行了比较,以此作为制定犯罪控制政策的依据。如果这一结论是正确的话,当经济和社会条件提高之后,犯罪率应该有明显的下降。但美国联邦调查局的犯罪调查报告表明,犯罪率还是呈上升的趋势。{3}(P13)
鉴于实证主义犯罪学没能起到有效减少犯罪的效果,古典主义的观点开始在犯罪学中得以再度出现,对实证犯罪学派遏制犯罪的司法政策的效果进行了研究,认为仅仅从社会因素着手来寻求减少犯罪的对策是不够的,还应该通过影响犯罪人的行为选择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这一理论认为犯罪人一般都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犯罪机会作案,而这些机会与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惯常行为”及社会环境有关,因而可以通过改变被害人的习惯行为或者改变社会环境来影响犯罪人的理性选择,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
(二)惯常行为理论分析犯罪的模型
即使是这一理论的提出者美国犯罪学家LawrenceCohen和MarcusFelson也认为,惯常行为理论不是一个全新的犯罪学思想,只不过在很长一段时间被人们所忽视。{4}(P588)但这一理论自从20世纪70年代末被提出以来,就一直备受关注。经过多年的发展,尽管间或有批评的声音存在,但该理论所提出的分析犯罪的模型却为很多犯罪学家所采用,根据该理论而提出的一些治理犯罪的方法也为社会所采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2]
惯常行为理论主要解释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或者社会交往行为如何影响犯罪率,例如职业、娱乐、教育、休闲方式等等。但这里的犯罪只限于犯罪人与被害人有一定接触或者联系的犯罪,如伤害、强奸、抢劫、盗窃等,否则,被害人的惯常行为无法影响犯罪人的选择。因此,该理论使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特定的犯罪”,即“掠夺性犯罪”。在这些特定的犯罪中,犯罪的发生至少需要三个要素的结合:其一,有犯罪动机的犯罪人的存在;其二,有合适的犯罪目标;其三,遏制犯罪发生的防卫因素的缺乏。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犯罪都不可能发生。
传统观点认为,带有犯罪动机的犯罪人数量的变化影响了犯罪率的变化。但惯常行为理论认为,有犯罪动机的犯罪人数量的增加是由于可侵害的目标的增多和社会防卫能力的减弱所造成的,只要能够减少目标和增加社会防卫能力就能减少犯罪人,从而降低犯罪率。因此,在惯常行为理论犯罪分析的模型下,犯罪原因的分析和犯罪预防对策的提出主要是针对后两个因素而言的。其理论可以总结为,人们的日常行为存在一定的可预测性和重复性,这些具有惯常行为的人通常会被有犯罪动机的人选择成为合适的犯罪目标,一旦当时的环境缺乏足以阻止犯罪的保护因素,犯罪就会发生。因此,如果能够减少合适的犯罪目标或者增加犯罪目标的保护因素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例如,对于针对大学生的犯罪来说,潜在的犯罪人的存在以及缺乏保护的、具有某些习惯行为的潜在被害人的存在是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3}(P15)因此,一方面,可以通过加强管理、发布警示信息,使学生改变不必要的惯常行为以减少被害从而预防犯罪;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增加警力等保护措施,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惯常行为理论视角下青少年犯罪的犯罪学因果关系
惯常行为理论认为,缺乏防卫的被害人的惯常行为与特定犯罪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可观测变量之间存在的关系的一种,所有犯罪学科学理论都有关于此种或者彼种因果关系的论述。这种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关联性、理论原理、时间顺序、未被证实为虚假。”{5}(P7)
在惯常行为理论中,缺乏防卫的被害人的惯常行为与特定犯罪发生有一定的关联,这是其中的关联性要素。惯常行为理论认为,人类具有理解自己行为的能力,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行为。犯罪也同样是个人自由选择的产物,人们在实施犯罪的时候也会考虑犯罪所带来的成本。如果某些人的日常行为具有重复性,并且这些人缺乏必要的保护的时候,其往往会被潜在的犯罪人选择为侵害对象。因而,“理性犯罪人”的存在是解释上述关联性要素的理论原理。[3]不过,这两个要素并不能指明因果关系的方向,如果特定犯罪的发生是原因,被害人的惯常行为是结果,则上述结论也是不可靠的。但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害人的惯常行为因为特定犯罪的发生而改变,也是朝着防止被害的方向发展。因而,在惯常行为理论中,这种因果关系的顺序性是无可质疑的。最后,这种因果关系的成立还要求其未被证实为虚假,即具有真实性。惯常行为理论认为,缺乏防卫的具有惯常行为的人具有受侵害的可能性。但是,社会中同样存在具有惯常行为、缺乏防卫但未被侵害的情况以及没有惯常行为、有一定的防卫但仍被侵害的情况。不过,这些情况的存在并不能证实上述结论是虚假的。只要社会中存在具有惯常行为并且缺乏防卫的实际被害人,则可以说明结论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在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存在的判断往往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而这种可能性判断对于我们社会政策的制定是有利无害的。尤其是对于犯罪预防来说,如果说所有的预防措施筑成了犯罪预防之墙,那么基于各种可能性判断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则是这面墙上的红砖。基于一种可能性而采取的措施对于犯罪预防的作用可能是微乎其微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它在整个犯罪预防之墙中的重要作用。需要指出的是,惯常行为理论中的犯罪学因果关系已经得到了西方国家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的验证。[4]
如果套用惯常行为理论中的犯罪学因果关系来考察青少年犯罪,则可以得出“缺乏防卫的被害人的惯常行为与特定的青少年犯罪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结论。首先,其中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要素对实证证明的证据要求是一致的,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大量具有惯常行为并且缺乏防卫的被害人遭受了青少年犯罪的侵害这一现象就足以说明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且这一关系是真实的。当然,这种关联性和真实性需要实证调查的证据来说明。笔者将于下一研究阶段通过案例分析和调查问卷所得到的数据对其进行说明。其次,这一因果关系的顺序性无需特殊证明,如果说青少年犯罪的发生导致了被害人惯常行为的变化或者使其增加了防卫,那么这种变化应该是有利于防止被害的。最后,如果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重复性和可预测性,一旦其缺乏必要的防卫,则很容易被选定为合适的犯罪目标。不过,这里需要证明青少年犯罪人也属于“理性犯罪人”,否则就会缺乏运用惯常行为理论分析青少年犯罪的前提。为此,笔者将在后文对青少年犯罪人的范围进行划定,以使其符合“理性犯罪人”的要求。
犯罪学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当我们期望达到减少某些犯罪的目标时,我们应该尽力找出影响这些犯罪发生的原因,然后通过影响这些因素以得到我们所追求的目标。如果我们希望减少掠夺性犯罪的发生,那么根据惯常行为理论,被害人的惯常行为以及其缺乏足够的保护是影响这些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因而,我们需要通过影响被害人的惯常行为或者增加防卫因素来达到预期的目标。具体到青少年犯罪来说,如果我们希望减少青少年犯罪,根据惯常行为理论,可以通过改变潜在被害人的惯常行为或者增加对潜在被害人的防卫来达到这一目标。
三、惯常行为理论中青少年犯罪之犯罪学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
犯罪学的研究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理”,犯罪学研究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绝对真理”,它只能向真理逼近。“在许多情况下,研究者所提出的结论并非是错误的,而只是包含的信息量过少。”而我们需要的是“具有高度信息内容因而具有较低或然率的陈述,因为它们接近了真理。”{6}(P37)为了使结论趋向真实,需要在结论中增加信息。根据惯常行为理论的要求,青少年犯罪的犯罪学因果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具备下列条件。同时,这些条件也是进行实证调查需要设定的变量。
(一)“理性的”青少年犯罪人
“理性犯罪人”的存在是惯常行为理论得以存在并被广泛运用的基础。如果运用惯常行为理论来分析青少年犯罪,则需要说明青少年犯罪人也是“理性犯罪人”。但正如上文所述,我们的目标是丰富青少年犯罪的治理措施,而不是提出一个能全面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绝对真理”。因而,如果能够说明在青少年犯罪人中存在部分“理性犯罪人”,惯常行为理论就有适用的市场,这也是青少年犯罪的犯罪学因果关系的成立的条件之一。而青少年犯罪人中是否存在“理性犯罪人”与对“青少年”的界定有密切的关系。
我国很多法律文件使用了“青少年”一词,但对“青少年”的范围却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学术界也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广义说根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1992年的调查报告中青少年犯罪初次有劣迹年龄为6岁以及男性发育完全停止年龄为25岁、女性为23岁的生理特征,认为青少年的年龄应该定为6岁至25岁。狭义说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参照人的生理年龄,认为“青少年犯罪人”是指14至25岁年龄段的人所实施的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P7-8)我国犯罪学者大多采用广义说的观点。
从惯常行为理论的运用来说,青少年只能是那些能够“理性”选择自己行为的人。较低的年龄段的青少年由于生理原因缺乏足够的认知力和控制力而不能成为“理性犯罪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上的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14周岁至16周岁的人只能就部分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说明在我国的刑事政策下,只有14周岁以上的人才能够充分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才具备责任能力而值得动用刑罚进行处罚。换句话说,只有已满14周岁的青少年才是“理性”的人。此外,我国关于青少年犯罪人的官方统计主要是人民法院就其审理的刑事案件罪犯情况进行的统计。在这一统计中,青少年犯罪人被分为18岁至25岁和不满18岁的青少年罪犯。虽然这一统计并没有设定青少年罪犯的年龄下限,但人民法院的数据来源于已判决的青少年犯罪案件,而能够进入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青少年犯罪人必须是年满14周岁的人。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官方的犯罪统计,作为“理性犯罪人”的青少年年龄下限应该是14周岁。但是,这并不排除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也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具有责任能力的可能,但“刑法之所以不处罚他们,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而不是一律否定其责任能力”。{7}(P252)因而,作为“理性犯罪人”的青少年的年龄下限并不局限于14周岁。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这里并不是要讨论确切的青少年的年龄下限,而只是想说明在社会中确实存在具有理性选择能力的青少年,从而为惯常行为理论的运用奠定基础。并且,在惯常行为理论中,潜在的犯罪人仅仅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犯罪机会作案,治理犯罪的对策也主要是从减少犯罪机会出发。确定青少年范围的意义主要在于选定青少年犯罪统计的范围,从而总结归纳哪些犯罪是发生频率较高的“特定”的青少年犯罪,然后对这些类型犯罪中的被害人的惯常行为以及防卫因素进行调查,以从被害人手制定能够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对策。
(二)特定的青少年犯罪
正如前文所述,惯常行为理论只能适用于那些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有一定接触或联系的“掠夺性犯罪”。因而,特定的青少年犯罪是运用惯常行为理论的前提,是青少年犯罪的犯罪学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之二。这里有两个要素需要明确,一个是如何界定青少年“犯罪”?另一个是“特定”的青少年犯罪的范围应该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青少年“犯罪”的界定。从我国犯罪学研究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学者倾向于在广义上使用“犯罪”一词,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不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还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犯罪学界也有采用狭义说的观点,认为青少年犯罪是指青少年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8}(P112)
犯罪学的研究从终极意义上来说,是要服务于治理犯罪这一目标。对于青少年犯罪研究而言,其目的也是为治理青少年犯罪服务。从这样一个研究目的出发,不宜将“犯罪”局限于狭义上的违反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9}(P283)并且,“从行为的客观实际情况来看,近似犯罪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一条客观的明确界限,何时何地何种程度才算超越了违法的容忍界限而成为犯罪行为,有时是很难区别的。”{10}(P45)的确,从青少年犯罪治理这一目标出发,青少年犯罪研究中的“犯罪”应该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一方面,青少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犯罪行为之间仅具有严重程度上的量的差别,而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质的差异。另一方面,青少年的不良行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如果不予矫治,则容易诱发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也正因为如此,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详细列举了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并规定了对这些行为的预防和矫治的各种方法和措施。由此可见,青少年不良行为也应该纳入青少年犯罪研究的视野。
但是,笔者同时认为青少年犯罪研究中的“犯罪”概念的外延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否则将青少年所有不良行为都贴上“犯罪”的标签,不利于对青少年犯罪的治理,甚至会促使其走上真正的犯罪道路。对此,美国犯罪学家FrankTannenbaum论述了社区通过贴标签制造青少年犯罪人的过程。“社区在让少年儿童变成一名犯罪人的过程中,先是给他贴上坏的标签,把他的行为说成是违法犯罪行为,使个人对这种标签的说法产生认同,同时,社区又将他们与正常的少年儿童隔离,不让自己的孩子与这些‘坏孩子’交往,不断谈论这些坏孩子的邪恶行为,把他描述成一个邪恶的人,让他自己知道他自己是一个什么样的人,结果,他就在周围人的消极反应中变得越来越坏,真的成为人们所描述的那种‘坏’人了。”{11}(P531)因此,如果过于扩大青少年犯罪的外延也会给青少年犯罪治理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外延的限制,笔者认为应该以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及《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中规定的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为依据。
其次,“特定”的青少年犯罪的范围。根据惯常行为理论,青少年犯罪中的“特定”犯罪一方面要符合掠夺性犯罪的特征,另一方面要符合“理性犯罪人”的要求。对于“特定”的青少年犯罪的范围,我们无法也没有必要从正面作出明确的划定。但是,根据上述两个要求,有些青少年犯罪需要排除在“特定”的青少年犯罪范围之外。
从现有的研究资料来看,青少年犯罪的类型相对集中,主要表现为财产犯罪、暴力犯罪和性犯罪。据我国一些地方法院的统计,抢劫、盗窃、强奸、故意伤害这几类案件几乎占未成年人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的90%以上,其中抢劫和盗窃更是占绝对多数。{1}(P25)应该说,这几类犯罪都属于犯罪人与被害人有一定接触或联系的掠夺性犯罪。但是,根据惯常行为理论中“理性犯罪人”的要求,应该对其中的非理性犯罪予以排除,因为这些犯罪不是犯罪人根据被害人的状况而作出的理性选择的行为。因此,上述犯罪中如果具有突发性、盲目性或者报复性的特征,则应该排除在“特定”的青少年犯罪之外。对于突发性犯罪来说,犯罪行为的产生具有偶然性,犯罪对象并不是犯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对于盲目性犯罪来说,犯罪人并不在乎犯罪对象的具体状况,犯罪对象的选择具有偶然性。对于报复性犯罪来说,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没有经过犯罪人的理性选择。例如,对于青少年实施的故意伤害案件来说,绝大多数的伤害行为或者是因为双方发生争执而突然实施,或者是为了报复而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因此,在依据已发生的青少年犯罪案件统计需要调查的青少年犯罪的范围的时候,应该弄清具体犯罪的发生原因。
(三)具有惯常行为且缺乏防卫的被害人
根据惯常行为理论的解释,犯罪之所以发生,是因为社会中可侵害目标的增加。而目标之所以可侵害,是因为被害人具有可预测的惯常行为以及其缺乏足够的防卫。如果能够改变被害人的惯常行为或者对其增加可能的防卫,就可能减少犯罪的发生。因而,具有惯常行为且缺乏防卫的被害人的存在是青少年犯罪的犯罪学因果关系成立的条件之三。并且,这一条件也是进行实证调查,得出具体被害预防对策以减少特定青少年犯罪的核心内容。
在青少年犯罪中,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普通被害人和青少年被害人两类。因而,对于青少年犯罪治理来说,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普通被害人的惯常行为以及防卫因素进行调查,以达到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目标;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青少年被害人的惯常行为以及防卫因素进行调查,以同时达到减少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被害的目标。就实际操作而言,我们可以通过对已决案件的调查,统计青少年犯罪中被害率较高的被害人类型作为调查对象,以发现被害人的惯常行为与缺乏防卫与青少年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
在惯常行为理论看来,被害人在其日常生活中形成的惯常行为具有重复性和可预测性,因而可能被理性的犯罪人所利用而将其选择为被害人。例如,在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给车门上锁而盗窃车内财物的案件中,很多车主在停车之后并没有马上用遥控钥匙给车门上锁,而是走了十多米之后,头也不回地按下遥控钥匙上的锁车键。车主的这种行为就是其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习惯行为,而盗窃犯就是利用车主的这种惯常行为对遥控钥匙进行了干扰,导致车主未能锁上车门。如果车主没有这种惯常行为,一旦发现自己的车门没有锁上,犯罪人就会关掉干扰器,放弃对此车的行窃。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惯常行为是导致其被害的重要原因。
根据惯常行为理论,被害人缺乏防卫导致被害可能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被害人可能因为主观上的疏忽而导致自己处于无防卫的状态中。例如,有些上班族在出门的时候可能仅仅将防盗门关上而没有进一步锁紧,盗窃犯轻易就可以破门而入实施盗窃行为。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因为客观的环境缺乏足够的防卫因素而导致被害。例如,就寝室被盗来说,大学生外出上课时宿舍楼出入管理不严或者一楼窗户未安装防护栏使得盗窃犯能够自由出入,从而造成大学生寝室被盗。就青少年犯罪来说,也需要调查这两个方面的被害因素以说明缺乏防卫的被害人惯常行为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
如果通过实证调查,发现具有惯常行为并且缺乏防卫的被害人较之其他类型的被害人具有遭受青少年侵害的更大的可能性的时候,则可以说明运用惯常行为理论分析青少年犯罪是可行的,并且通过改变被害人惯常行为或者增加被害人的防卫因素,从减少被害入手来减少青少年犯罪是可以实现的目标。
【注释】
[1]具体数据参见历年《中国统计年鉴》。
[2]例如,在美国,有学者针对校园犯罪运用该理论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有效的被害预防的对策。SeeV.A.Henson,W.E.Stone,“CampusCrime:AVictimizationStudy”,inJournalofCriminalJustice(1999),pp.295-307;E.EMustaine,R.Tewksbury,“CollegeStudents'LifestylesandSelf-protectiveBehaviors:FurtherConsiderationsoftheGuardianshipConceptinRoutineActivityTheory”,inCriminalJusticeandBehavior(2003),p.309.
[3]虽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由“理性犯罪人”通过“理性选择”实施的,但“理性犯罪人”的存在应该是不争的事实。例如,盗窃犯在实施盗窃的时候,通常不会在大庭广众之下堂而皇之地进行,而是“秘密”窃取,这当然是犯罪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
[4]在美国,自从1979年两位学者提出惯常行为理论以来,运用这一理论进行调查研究的论文不计其数。仅2000年以来,运用该理论进行特定的调查分析而形成的博士论文就有数十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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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惯常行为理论视野下青少年犯罪的犯罪学因果关系
来源:《当代法学》2009年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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