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与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信用卡在国家经济、金融和社会发展以及人们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和突出,并已经成为人们经济与金融生活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信用卡的安全发行与使用以及信用卡市场的稳健运行是各国金融监管工作所高度重视和关注的问题。而涉信用卡犯罪的滋生和蔓延已然成为破坏信用卡市场管理秩序相当重要的因素。为维护国家金融市场建设与人民社会经济生活的顺利进行,我们必须合理惩治和有效防控涉信用卡犯罪。
涉信用卡犯罪的对象既反映了实施涉信用卡犯罪的行为人客观行为所侵犯社会关系的载体,也充分体现了实施涉信用卡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手段,进而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此,科学、全面地评析及认定涉信用卡犯罪的犯罪对象,对于涉信用卡犯罪的准确定罪量刑及有效防控等,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宏观识别:涉信用卡犯罪对象的实体评析
涉信用卡犯罪的对象不仅可以从金融业务的具体形式进行认识,如由金融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贷记卡、准贷记卡与借记卡、主卡与附属卡、单位卡与个人卡,而且可以从刑法规定的不同信用卡形式进行认识。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形式主要有: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空白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信用卡信息资料。因此,通过理解和认定这七种刑法明确规定的信用卡形式,可以对涉信用卡犯罪的对象予以较为全面的实体评析,进而从宏观上识别和把握涉信用犯罪对象之实质内涵。
(一)伪造的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方法制造并输入了用户相关信息且外观上与物理性质上类似真实信用卡的卡片。与一般伪造类的行为有所不同,伪造信用卡行为的最终实现需要对信用卡加载具有使用价值的财产信息,故而对于一般信用卡的伪造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仿制卡,即先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图样制作外壳,再写入磁条密码等信息制造而成的信用卡;另一种是狭义变造卡,是指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主要是在过期卡、作废卡、盗窃卡、丢失卡等各种原先具有真材实质的信用卡上加载具有使用价值的财产信息,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或者对信用卡磁条进行重新写磁,或者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而制成的信用卡。尽管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但由于这种变造的行为必须通过重新压印或重新写磁等过程才能完成,因而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变造的信用卡应当属于伪造的信用卡,这也是由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信用卡具有身份性,即信用卡上记载着合法持卡人的个人资料,仅从外观上伪造信用卡,即使再逼真,也不足以使该假信用卡具有使用价值。合法持卡人的个人资料包括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在信用卡磁条上的用户资料和持卡人自设的密码,并且该个人资料同时由发卡机构所保存。只有持卡人的个人信息资料与发卡机构保存的信息资料相吻合,该信用卡才具有相应的功能。因此,在曾经有效、但现已失效的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变造后形成的信用卡,其实质就是伪造的信用卡。
(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所谓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金融机构信任而获得的信用卡。所谓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常见的虚假的身份证、户籍证、学生证、工作证、加盖公章的介绍信、现役军官的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之外,还可以包括虚假的其他资信证明材料或相关的担保材料。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在实在性、功能性方面与真实的信用卡没有区别,但是其在合法性上存在重大缺陷,即卡的名义持有人信息与卡的真正持有人信息并不对应,甚至名义上的“持卡人”本来就不存在,即使利用该信用卡进行巨额透支,银行也无从查证,更无法挽回经济损失。因此,这种卡的存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他人信用卡
所谓他人信用卡,一般是指他人申领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但对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他人信用卡”是否包括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可能是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1]也有人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不能包括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应将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视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2](p1391)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事实上,从刑法条文使用“冒用”一词中,就可以看出“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他人信用卡”只能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也即既然是“冒用”,就应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是他人作废的信用卡也就不会发生所谓“冒用”的问题,而应该只是“使用”的问题。更由于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中并没有排除“使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的情况,因而将“使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归入刑法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中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另外,“他人信用卡”也不包括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是因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表面上是真卡,即这种卡不仅可以直接使用,而且是由发卡机构发行的,只是领卡人是以虚假身份骗领的而已,通俗地说,也即卡是真的而人是“假”的。如上文所述,由于刑法已经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设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单独行为方式,因而这里所谓的“他人信用卡”就应当从刑法意义上排除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四)作废的信用卡
对于“作废的信用卡”,理论上一般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其二,信用卡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该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而失效;其三,信用卡因挂失而失效。除了这三种情况,理论上对于涂改卡是否应该算作“作废的信用卡”颇有争议:有人认为,涂改卡也应视为“作废的信用卡”;[3](p382—383)也有人认为,涂改卡不应视为“作废的信用卡”,而应视为“伪造的信用卡”,因为被涂改前的信用卡既然已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就说明其已失去效用,其后在此作废的信用卡上所实施的涂改、加工行为纯粹就是一种伪造行为。[2](p1391)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涂改卡不应视为“作废的信用卡”,而应视为“伪造的信用卡”。应该看到,司法实践中的涂改卡实际上包含两种情况:在失效卡上涂改、加工后形成的卡和在有效卡上涂改、加工后形成的卡。对于在失效卡上涂改、加工后形成的卡,应该视为“伪造的信用卡”。这是因为,伪造的信用卡的本质在于作为伪造行为实施对象的信用卡已经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利设定,伪造行为非法创设了全新的虚假权利内容,从而使得行为人能够通过信用卡的使用行为实现支付或者提现。在行为人涂改、加工前,如果根本就没有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存在,即便失效卡在失效之前曾是信用卡,但一旦失效后就不存在有效的权利内容,就不能作为信用卡对待。故而只能将对失效卡进行涂改、加工后形成的卡视为伪造的信用卡。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在有效卡上涂改、加工因而形成的卡,也应视为“伪造的信用卡”,而不应以“作废的信用卡”对待。这是因为,尽管在行为人涂改、加工之前,该卡属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行为人无法或不能加以使用。正是涂改、加工行为使得原本有效的信用卡丧失了合法的权利设定,同时又由于行为人的涂改、加工行为导致其在失效后又非法创设了全新的虚假权利内容。因而从本质上说,这种涂改、加工行为理应属于变造的范畴。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变造的信用卡”的规定,而只有“伪造的信用卡”的规定,且这种变造而成的卡因其创设了新的虚假权利内容而更符合“伪造的信用卡”的内涵,因而将其视为“伪造的信用卡”显然更为合理。
(五)空白信用卡
所谓空白信用卡,是指已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合法方法制造的未输入用户信息的信用卡。空白信用卡与真实信用卡在其制造方式、合法性来源、外观物理性质等方面没有区别,与真实信用卡的区别主要在于空白信用卡中没有授信财产,没有被写磁或被刻录芯片信息。空白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在没有授信财产方面是类似的,但是两者在制造方式、合法性来源等方面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绝不能将空白信用卡等同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六)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方法制造的未输入用户信息的信用卡,即卡中没有授信财产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伪造的信用卡之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实际或者曾经输入过用户的信息。尽管理论上也可认为,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应包括变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是,由于对空白信用卡进行变造并无实际意义,因而实践中一般不可能存在变造的空白信用卡。
(七)信用卡信息资料
信用卡信息资料一般是以信用卡磁条、芯片形式加载的,记录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其是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中,从而成为POS机、ATM机等自助机具或者网络应用中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信用卡信息资料从其实际功能上看,可以视为网络信用卡支付、电话信用卡支付等无形形式的信用卡,但不能将其等同于一般的信用卡。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中增加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信用卡信息资料在某些方面与公民个人信息存在联系,如两者均包含有公民个人的真实姓名、身份信息。但两者之间也存在重大差别:信用卡信息资料中包含持卡人所持信用卡的账号、密码、银行代码、交易代码等信息,一旦被他人取得,将可能直接侵害持卡人或者银行的财产;而公民个人信息不包含信用卡的账号、密码、银行代码、交易代码等信息,即便被他人取得,也不能直接侵害持卡人或者银行的财产,而是需要通过出售、出借、赠与并非法使用后才可能对其财产造成侵害。
《刑法修正案(五)》对《刑法》第177条规定的内容予以增加:“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的罪名规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当看到,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既存在联系,也存在明显区别。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实际上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前提或者准备,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则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后续行为,两者具有密切联系,只是现行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单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已。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伪造信用卡行为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如果行为人为了伪造信用卡而实施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并在其后用这些资料伪造信用卡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者事前通谋,为其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则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类似的情形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中也会发生。如果行为人为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实施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应认定为牵连犯并以其中的重罪——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者事前通谋,为其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二、微观剖析:具体涉信用卡犯罪对象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涉信用卡犯罪主要包含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等。在从宏观上识别涉信用卡犯罪的对象的实质内涵后,还必须从微观层面逐一剖析和认定具体涉信用卡犯罪之对象,才能更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和有效防控涉信用卡犯罪。
(一)伪造信用卡犯罪对象的认定
伪造信用卡犯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电脑、数码、信息、打印等技术加工制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伪造信用卡犯罪是涉信用卡犯罪中最为基本的一种犯罪类型,同时也是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相关犯罪行为的基础。现行惩治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第177条,作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内容之一。伪造信用卡犯罪通常是将现实中客观存在的信用卡作为伪造的参照物,即仿真制假。当然,也不排除存在某些行为人通过侵入金融机构内部信息系统,凭空制造本不存在的信用卡后台信息以伪造虚假信用卡的情形。伪造信用卡犯罪对象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主要表现为空白信用卡是否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的问题。
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对象通常是记载财产权利信息的虚假信用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行为人擅自制造或非法制造没有记载财产权利信息的类似信用卡卡片(空白卡)的案件。这类卡片通常表面上没有标明显示卡片来源的图案、字样或版式,但却有信用卡必备的磁条或芯片,只是因磁条或芯片没有记载财产权利信息而无法进行使用而已。从《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分析,对于单纯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刑法该条文似乎并没有加以明确。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从事伪造信用卡的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刷、运输、买卖,到写入信用卡磁条信息制作成假卡,再到运输、出售,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员分别承担,各组织之间互不隶属并进行单线联系。在《刑法修正案(五)》颁布之前,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之外,对于在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则往往因为行为人之间缺少通谋的共同故意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很多案件中,行为人均持有大量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因无法查明该信用卡是否系其本人伪造或已经用于诈骗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样,行为人生产了大量的空白信用卡用于出售给其他犯罪分子,但因其未曾对空白信用卡进行实质内容的伪造且不符合“伪造信用卡”的规定而无法定罪。鉴于此,为了更有力地打击涉信用卡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五)》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行为之一进行了规定,从而为严厉打击该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里同时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伪造信用卡,是否包含伪造空白信用卡?也即空白的信用卡能否成为伪造行为的对象?
笔者认为,从立法上看,《刑法修正案(五)》明确将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与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分开规定并均纳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中。与此同时,立法者并未将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归入伪造的信用卡含义之中。由此,我们也可以分析得出,《刑法》第177条有关伪造信用卡规定的立法原意中并不包括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这就导致同一“信用卡”在同一刑法的不同罪名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含义:一个包含空白的信用卡,而另一个则不包含空白的信用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经常发生且也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纳入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范围,我们也自然应当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纳入伪造信用卡犯罪的范围。这是因为伪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持有、运输行为,现在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已经作为犯罪规定在有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条文中,我们没有理由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就此而言,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从应然角度看,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理应归入伪造信用卡犯罪的范围,而从实然角度看,刑法的立法原意似乎并没有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纳入相关犯罪范围之中。
应该看到,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两高”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是在与现行刑法立法原意不一致的情形下,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解释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进而将其纳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范围。这纯属应对难以逾越的立法缺陷和难以定罪量刑的司法困顿的无奈之举,故而应仅仅将其作为一权宜之计。从长远观之,我们应当在《刑法》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的基础上,适时通过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177条第4项的规定修正为“伪造信用卡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进而从根本上明晰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对象,明确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纳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范围。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对象的认定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11月10日发布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规定,信用卡信息资料主要包括:1.主账号(primaryaccountnumber(PAN)),即标识发卡机构和持卡者信息的号码;2.发卡机构标识号码(issueridentificationnumber(IIN)),即标识主要行业和发卡机构的代码;3.个人账户标识(individualaccountidentification),即为识别个人账户,由发卡机构分配的号码;4.校验位(checkdigit),即位于持卡者标识之后的一位数字;5.个人标识代码(personalidentificationnumber(PIN)),即持卡者的个人密码。其中,个人标识代码是最为重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对象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虽然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种以无形方式存在的具有价值的财产信息,但其实际上还包括了印制在信用卡实体表面的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号码、有效期等信息资料。这些信息资料同样可以成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犯罪对象。换言之,对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这些信息资料的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其二,信用卡信息资料作为涉信用卡犯罪的对象,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与适用范围。由于刑法已将信用卡信息资料作为独立的刑法概念进行规定,既与实体形式的信用卡相区别,又与《刑法》第253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相区别,因而在理解与适用刑法其他涉信用卡犯罪的条款时,应当将信用卡信息资料与实体形式的信用卡、公民个人信息相区别。例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应当被理解为包含盗窃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并使用信息资料、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公私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没有使用信息资料,而是将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卖、出借或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例如,《刑法》第253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于如何界定这两个由《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实践中一般认为,应当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务、学历、民族状况、婚姻状况、专业资格和特长、工作经历、家庭背景和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教育、医疗、经济活动等方面的记录,以及指纹、网上登陆账号和密码等。[4]可见,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极为广泛,显然可以覆盖公民个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但需要强调的是,信用卡信息资料不仅包括公民个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还包括单位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因此,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与信用卡信息资料之间应当是交叉关系,而不能将其等同视之。换言之,对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应当根据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具体内容区别处理:对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公民个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应以成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法条竞合来处理;对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单位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因其不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而应直接认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
(三)信用卡诈骗犯罪对象的认定
顾名思义,信用卡诈骗罪应该是一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本罪中的“信用卡”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其含义还牵涉到如何理解“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内容等问题。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行为,所以如何理解“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以及“骗领的信用卡”的含义可能影响到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因而有必要加以研究,并应着重从信用卡本身以及信用卡使用主体的真假属性层面,深刻把握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类型以及信用卡犯罪行为危害性。
笔者认为,从信用卡是否真实有效的角度进行划分,信用卡可以类型化为“真卡”与“假卡”;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主体针对特定的信用卡是否具有合法资质的角度进行分析,信用卡使用主体可以抽象概括为“真人”与“假人”。“卡”与“人”以何种类型进行排列组合,决定了相关使用信用卡行为的诈骗性质程度、构成何种具体的信用卡诈骗类型。其中,“假卡真人”的情形在实际中并不存在,因为如果使用人针对特定信用卡具有合法的使用资质,该张信用卡只能是真卡。故司法实践中仅存在“假卡假人”(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两种情形)、“真卡假人”(包括冒用他人信用卡和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两种情形)以及“真卡真人”(指恶意透支的情形)三种情形。根据卡与使用主体真实性与虚假性的介入程度,这三种排列组合所对应行为的危害性(即骗的程度)应当是逐渐降低的。但是,在司法认定上则应根据行为的危害性(即骗的程度)采用“由高至低”的规则具体加以认定。例如,行为人使用他人伪造的信用卡的,我们就应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方式认定,而不应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认定,这是因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方式的危害性(即骗的程度)高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方式。由此可见,掌握这一司法判断规则有利于便捷地理解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疑难问题,并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另外,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信用卡”的认定,现今尚存一些颇有争议的问题。
1.“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认定
应该看到,较长时间以来,我国刑法并未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纳入到犯罪圈内。直到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五)》才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之中。需要指出的是,这次修正案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规定在信用卡诈骗罪的第1款第1项行为方式之中,即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方式并列。笔者认为,修正案的这一修正规定似乎并不合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因其骗的程度不同而分属于“真卡假人”和“假卡假人”的不同范畴。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应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规定在信用卡诈骗罪第1款第3项的内容中,即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列。
所谓“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或虚构的身份或资信等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这种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取得的金融机构发放的信用卡。这里的骗领既包括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信用卡,也包括在其知情的情况下发放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办理信用卡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还违规向其发放信用卡,甚至内外勾结编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取得金融机构发放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情形。从形式上看,办理信用卡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似乎并不存在受骗的问题,因而也好像就不存在骗领信用卡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发放信用卡者是金融机构,而并非具体的工作人员,因而相关人员没有受骗,并不代表金融机构没有受骗。按照有关信用卡的管理规定,申领信用卡者必须如实申报有关情况,特别是身份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否则,金融机构就不能对其发放信用卡。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办理申领手续时,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金融机构对其发放了信用卡,就应当认为行为人欺骗了金融机构。质言之,认定行为人所使用的信用卡是否为骗领的信用卡,我们不能完全以某些具体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明知事实真相为标准,而应当以金融机构是否基于虚假证明材料而产生错误信任进而发放信用卡为标准。
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认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理应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和不具透支功能的借记卡⑴。但是,这里的“信用卡”是否包含伪造、作废或者骗领的信用卡呢?对此,学界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提出,这里的“信用卡”,除了包括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之外,还应当包括伪造卡、变造卡等无效的信用卡;[5](p341)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信用卡”仅包含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仅不包括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甚至还不包括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6](p533—534)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首先,“信用卡”依据刑法基本原理仅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我国刑法规定了各种涉信用卡犯罪的对象,主要是规定非正常的、已在危害行为过程产生的信用卡类型,而一般意义上的通过合法申领的、真实的、具有正常功能的信用卡则无需在刑法中特别指明规定,只有在需要指明的条文中才用专门概念表达。这种规定既符合我国刑法的一贯规定模式,也符合常规的理解思路。在刑法中规定某些名词性概念,除非特别指明是不合法的或者虚假的对象外,一般指的是真实的或者合法的对象。换言之,若刑法规定的行为对象未明确标明伪造、作废的,一般应该理解为真实有效的。这在刑法很多条文的理解上均有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毁坏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公文、证件、印章”,显然是指真实有效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人如果盗窃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不应该也不可能构成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特别是在刑法有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论处的条款属于法律拟制的情形下,我们对其中的“信用卡”更应该进行狭义解释与限制,否则就会出现扩张适用的倾向。
其次,盗窃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行为本身不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从金融业务或金融管理角度分析,由于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并不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因而其实际上并不属于信用卡。行为人以此为对象的盗窃行为,既不会造成任何层面上的财产利益损害,也不会直接影响金融管理秩序,故而实际上不可能构成犯罪。
再次,使用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行为已有刑法规定进行规制。尽管盗窃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不可能直接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利益,但使用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使用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特征。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其实际危害主要来自于“使用”行为而非“盗窃”行为,对这种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刑法规定的应有之意。
最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也不包含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对于盗窃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后又使用的行为同样也不能以盗窃罪认定。这是因为,尽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金融机构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由于持卡人(或名义人)往往是虚构的,即前文所述的“真卡假人”情形。在此情形下,因行为人盗窃他人骗领的信用卡后的使用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不可能从持卡人(或名义人)那里收回,也即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可能是发卡的金融机构,而不是持卡人。而在盗窃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中,行为人的盗窃并使用行为是直接导致持卡人财产利益遭受损害。显然,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区别而不可同日而语。应该看到,在盗窃他人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中,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故而对行为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不存在任何问题。
这里衍生出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对行为对象存在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应该如何处理?即行为人在实施盗窃并使用行为时不知行为对象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却错误地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对此,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意欲盗窃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以取得财物,只是因客观不能而窃得无效的信用卡,故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未遂论处。[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缺乏合理性。信用卡诈骗罪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财产类犯罪的特性,而由于财产类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类犯罪通常都是以财物的取得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行为人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在事实上确实可能取得(即实际占有)一定的财产,在此情况下我们如果还以犯罪未遂对其加以处罚,似乎并不合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当作真实的信用卡进行偷窃,其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与盗窃真实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完全一致,应依照《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并且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应以行为人的“明知”为前提条件。[8](p310)很明显,该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应包含废弃卡和伪造卡等,并以此作为以盗窃罪论处的论据。但是,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这里的“信用卡”仅限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将废弃卡和伪造卡包括在内是不合理的。另外,持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以“明知”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该观点也不妥。从使用行为分析,除恶意透支外,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不是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无论是真实卡、骗领卡,抑或废弃卡、作废卡),就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非是认定为何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问题。例如,行为人拾得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并将其当作真实的信用卡使用,从而骗取了大量现金。该行为显然应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行为人对于伪造的无效信用卡一般都是不“明知”且无法“明知”的,但这并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因此,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使用信用卡(包括真实信用卡和虚假信用卡),无论其主观上对信用卡的实际状况是否“明知,只要通过使用取得财物的,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无效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因行为人误认为是有效的信用卡而应以盗窃罪未遂处理,其中使用无效信用卡的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而此行为是典型的吸收犯,以后罪吸收前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9](p440)对此观点,笔者也不能苟同。信用卡仅是财物的载体,行为人如果仅盗窃信用卡而并未加以使用,因信用卡本身几乎没有价值而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在此情况下,当然也就不存在盗窃未遂的问题。由此可见,该观点没有立论的依据。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法律拟制,由于法律拟制条文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故而应严格按照法条规定对具体行为作刑法评价,而不能肆意超越法条的范畴作扩大或缩小解释。如果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情况中的信用卡包含伪造和废弃的信用卡,势必会扩大该拟制条款的范围,当然不符合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假设条件。故而对此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值得商榷。更何况,一般盗窃罪的成立需要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为要件,但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和结算工具,其本身并不具有较大的财产价值(伪造的信用卡价值可能更低),远达不到我国对一般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要求。因此,单纯的盗窃信用卡(无论真伪)但不加以使用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盗窃罪。而在误将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当真实信用卡偷盗并使用的案件中,在排除行为人“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后,对其“使用”行为的分析显然是定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是直接导致财物发生转移(即行为人取得财物,持卡人丧失对财物实质控制)的主行为,而该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两个条款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对于该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虽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应构成盗窃罪,但其实际上是立法者为实现罪刑均衡的需要而将这种本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拟制为盗窃罪。因此,笔者将其置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框架内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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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原标题:涉信用卡犯罪对象的评析及认定
来源:《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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