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向资信良好的个人或机构签发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卡人可在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或获得服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自从1985年中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发行第一张信用卡以来,我国的信用卡发展可谓是突飞猛进,在信用卡的软件和硬件环境、发卡银行和发卡数量及交易金额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我国也在逐渐迈向“塑料货币”的时代。作为一种非现金支付的交易工具,信用卡对国人的消费习惯产生深刻影响的同时,逐步确立了其作为新兴支付工具的主导地位。然而,伴随着我国信用卡事业的不断发展,信用卡业务存在的一些风险点也逐渐显现出来,信用卡诈骗就是其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与普通的财产诈骗相比,信用卡诈骗不论是在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客体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都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信用卡诈骗的定义及其界定
一、信用卡诈骗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针对信用卡诈骗行为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但该规定并没有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明确定义,这也就导致理论界一直各执一词,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一)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采用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四)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但笔者认为,以上各论述并没有从根本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明确化,笔者从信用卡诈骗罪的内涵以及与诈骗罪、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出发将其定义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从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结算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罪与非罪的界定
信用卡诈骗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是有区别的,二者从内涵上来说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关系。从横向上来讲,信用卡诈骗行为存在各种各样不同的行为方式,如果结合其他客观条件和主观因素,往往可能构成盗窃罪、侵占罪等其他罪名或者不构成犯罪;从纵向上来说,信用卡诈骗行为都是由几个阶段性行为串联而成,正如笔者在下文中所说的,一般可以归纳为诱导阶段、准备阶段和实施阶段,而每个阶段都有单独构成其他罪名的可能性。笔者在本节暂且就典型的几个争议性行为进行简要界定。
1.骗领信用卡行为。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申请领取信用卡的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的行为比如行为人通过制作虚假的身份证件,以假名骗领信用卡后大肆消费和透支;又比如冒用他人的名义及身份证件,冒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和透支,使他人为自己承担恶意透支的责任。从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信用卡的行为来看,其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客观上采用恶意透支、大肆消费的方法骗取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当前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较为妥当的。
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盗窃数额按照实际使用的数额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可见,对于盗窃信用卡未使用的,只要卡面金额巨大,并且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就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3.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是指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或者经持卡人合法授权的人,在明知银行的ATM机出现技术故障的情况下,进行取款、转账等操作程序,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最为典型的案例莫过于2007年发生在广州的许霆案。这种行为中行为人打破银行对额外款项的占有,建立了自己对款项的占有,实施了转移财物占有关系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秘密和窃取的两个关键性要素,当以盗窃罪予以定罪。
(二)信用卡诈骗国内外立法
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惩治和防范信用卡方面的犯罪非常重视,还采取了很多措施:一方面他们积极研制防范信用卡犯罪的技术,另一方面他们还从法律方面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以及对信用卡犯罪的惩治。不过,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一样,对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美国《模范刑法典》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6条(信用卡)规定:明知有下列所揭事实,而以取得财物或服务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者,即为犯罪:(1)该信用卡系盗品或伪造物;(2)该信用卡己被取消或解约;(3)依其他理由,该信用卡被发行人禁止使用。对该罪的处罚是,使用信用卡取得或欲取得之财物或服务之价额超过五百美元时即属第三级重罪,其他之场合属轻罪。
二、德国刑法典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第22章第266条b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的犯罪。该条第一款规定:滥用接受信用卡的机会,诱使签发人支付并造成签发人损失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数额较小的滥用行为,在受害人告诉时才处理,但是刑事追诉机关因为特殊的公共利益认为应当主动进行干预时,也可以干预。
三、日本刑法典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
日本刑法未对信用卡诈骗罪设单独的条款进行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日本对信用卡犯罪的处罚根据某一具体行为进行不同的刑法规制。比如,伪造信用卡的,按伪造私人文书罪论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监禁;窃取信用卡的,按盗窃罪论处,处10年以下监禁;以他人名义从信用卡公司骗取信用卡的,同时犯有伪造私人文书罪和诈骗罪。根据日本刑法规定,犯有诈骗罪,处10年以下监禁;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以往的判例则按诈骗罪论处,但日本法学界对此仍有不同意见。
四、我国刑法信用卡犯罪立法概况
对于国内来讲,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形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随着我国对金融活动监管的重视和加强,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被以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到了刑法领域中,并且逐步的被完善。
1995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对信用卡诈骗作了专门规定:“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的第十四条首次对信用卡诈骗罪这一罪名作了明确规定。为了贯彻和配合《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又颁发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事项。
1997年的《刑法》基本继承了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并且作了一定的立法完善。首先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由原来规定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次对“恶意透支”进行了明确的立法解释——“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说明了不仅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也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05年2月28日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又在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补充修改:由原来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修改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扩大了对信用卡诈骗罪犯罪的打击范围。
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两高”解释),明确规定了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几种情形,明确了“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并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了套现、伪造、冒用等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
可以看到,我国刑法体系中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规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但终究因为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类“新型”的犯罪形态,我国在该方面的立法之路也不过近十年的时间,特别是随着各大商业银行的发展壮大,信用卡使用人群、功能的不断扩大,信用卡犯罪行为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在立法体系中进一步予以完善。
(三)信用卡诈骗的客观表现
信用卡诈骗行为具体表现各异,笔者根据对现有信用卡诈骗案件类型的分析,将信用卡诈骗行为从广义上分为诱导阶段、准备阶段和实施阶段,每个阶段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不一致,必然导致每个阶段触犯的罪名也有所区别,又由于三个阶段往往都处于连续性发生状态,所以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狭义分析时一般对前两个阶段是吸收到实施阶段的。但就本文来说,笔者认为要形成完善的信用卡诈骗法律防范体系,对其进行全面性分析还是很有必要的,特别是各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很明显的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各阶段行为的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都是统一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笔者也不再赘言,仅就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作简要分析。
一、诱导阶段和准备阶段
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手段层出不穷,但如果单就诱导阶段来看,归纳起来的客观行为一般主要表现为如下五种形式:(一)冒充银行及银联向手机用户发生大量的虚假短信,以概率的方式获得诈骗对象;(二)利用黑客软件或网络病毒盗取客户信用卡信息,然后再进行下一个阶段的不法活动;(三)“网络钓鱼”。即在互联网上设立假的金融机构网站,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卡号及密码;(四)在ATM机上做手脚。如在ATM机上张贴紧急通知、公告(如“温馨提示”、“银行系统升级”、“银行程序调试”等);(五)在网络上发布虚假购物信息进行诈骗。这五类行为所侵犯的首要客体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次还侵犯其他诸多复杂的客体,包括公民财产、公共秩序等等。
笔者所说的准备阶段在此需要作一个广义性理解,具体的客观行为就表现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关于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四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二、实施阶段
实施阶段是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最终归宿,无论是前面提及的诱导阶段还是准备阶段,其中的行为都是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为最终目的的,没有实施阶段可观的非法利益诱惑,犯罪嫌疑人的前两个阶段的任何行为都是徒劳。正是基于这种重要性,我们有必要在此进行详细阐明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1、侵犯的客体
对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客体,刑法学界至少有以下几种论点:(1)公私财产所有权。(2)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3)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4)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5)复杂客体,即公私则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秩序(制度)和商户经营管理秩序(制度)。笔者比较认可第(5)种论点,因为第(5)种论点所涵盖的最为具体,原因如下:金融秩序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扩张性与不确定性。这与金融秩序的统一性和核心性是紧密相连的两个方面。在金融经济时代,金融安全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并关联着一国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对金融秩序的侵犯,具有全局性,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后果具有极大的扩张性;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则具有局部性,后果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只有将金融秩序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才是实事求是地反映了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复杂客体也体现出了信用卡诈骗作为一种新型犯罪产生所体现的意义。
2、客观方面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指将伪造的信用卡冒充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的通常功能予以使用的行为。本文所讨论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也是如此,比如: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在银行或ATM机上取款,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等各种服务。另外,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质押担保骗取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以能实现法定的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进行使用的方式,因此不符合“使用”的内涵要求。因为信用卡的正常使用只涉及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三者之间的关系,信用卡本身不能用于质押,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财物的行为,只成立普通诈骗罪,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犯罪。基于同样的理由,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他人财物的,也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犯罪。
(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为骗取发卡银行的钱财,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款,数额较大的行为。[1]因为信用卡只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而不得出借或者转让。如果允许非持卡人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将有可能造成信用风险,这将给银行和持卡人带来极大的伤害。实践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擅自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例如,持卡人因业务关系或朋友关系而将信用卡暂时委托给行为人保管,如果行为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擅自使用其信用卡进行消费、取款等,并且行为人事后隐瞒真相,也未将透支款项偿还的,即构成冒用;二是拾捡他人的信用卡后进行取现或消费;三是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后使用;四是通过获得持卡人的身份信息等资料进行冒领后大量透支;五是接受非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六是银行等相关机构工作人员通过复制他人有效信用卡来签单的方式进行冒用;七是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
有学者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应是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从行为整体性质上看应属于“使用伪造信用卡”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而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有的学者认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也包括冒用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在冒用的信用卡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冒用的意思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行为,并且骗取了财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通过以上学者的论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仅仅限于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这种信用卡在实践中往往又被称作“黑卡”。根据信用卡管理的相关制度,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
(4)恶意透支。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之一,即持卡人虽然违反了有关透支的规定,但只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只有经过催收不还的,才是恶意透支。通说对此规定持反对意见,认为其既不合理且难操作。2009年“两高”出台了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四)信用卡诈骗的法律防范
要从法律上对信用卡进行防范就应该针对信用卡诈骗行为各个阶段的客观表现进行全面防范,笔者认为只有在完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基础上,建立一套系统的法律防范体系才是最根本的解决方式。
一、针对信用卡诈骗的诱导阶段
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一百九十六条分别针对信用卡诈骗的准备阶段和实施阶段的犯罪行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但并不代表其诱导阶段可予以小视。诱导阶段是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起始阶段,如果能有效的进行遏制,甚至完全消除,就能切断信用卡诈骗的行为链条,后两个阶段实施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量也必定能得到显著减少。
基于诱导阶段各违法、犯罪行为的形式多样性,需要采取的法律手段也应该是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求偿相结合的方式。当然这些法律手段所针对的应该是诱导阶段未能导致违法犯罪分子继续下一个阶段的范围。对于冒充银行及银联的向手机用户群发虚假短信、虚构事实的语音电话等行为,应该在行政性法律规范中处以罚金、行政拘留或者终身禁止使用信用工具;对于伪造身份证准备骗领信用卡或利用黑客软件或网络病毒盗取客户信用卡信息等行为均可以在《刑法》中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进行刑事处罚;而从被害人个人角度出发,违法犯罪分子的任何诱导性行为都可能已经侵犯其人身或财产权利,我国民法体系中也应对此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追偿权利。
二、针对信用卡诈骗的准备和实施阶段
1、完善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首先,要完成数额犯到行为犯的转变。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新形势下的新型犯罪,其本身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较高的技术性,特别是信用卡在社会生活、经济交往过程中的重要性,决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不再适合为一种数额犯,而应该及时变更成行为犯,以便更有力的保护我国金融秩序和信用卡用户的财产利益。
其次,要将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明确化。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信用卡诈骗的适用信用卡诈骗罪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司法实务中针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适用信用卡诈骗罪也没有太大异议,但理论界一直对信用卡诈骗行为适用信用卡诈骗罪与我国《刑法》关于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的不一致存在一定的担心。而笔者认为,就像概述中所提及的一样,信用卡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一定会被赋予更多的意义,其对信用卡一词的包含关系是指日可待的,所以,在不主张将信用卡诈骗罪改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前提下,建议可以增加信用卡诈骗罪并作为特殊罪名至于信用卡诈骗罪之下。
再者,要对信用卡诈骗罪增加兜底条款。现有《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情形仅限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四种。一方面随着各类新的犯罪形式的变化,这四种情况随时都可能面临鞭长莫及的尴尬,另一方面也并不符合我国刑法体系的立法方式。如果能够在以上四种情况之下增加一项兜底条款规定其他构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则信用卡诈骗罪一定程度上就具有了更为强大的生命力。
2、完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等四种情形列为犯罪行为之列。其可以进行改进的地方也包括从数额犯到行为犯的转变、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作为特别罪名置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下和增加兜底条款,具体理由在笔者论述完善信用卡诈骗罪一节中已经详细阐述了其必要性,无须赘言。笔者深知,妨害信用卡卡管理的犯罪行为一般处于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准备阶段,也是对信用卡诈骗诱使阶段的延续,对这一中间阶段法律规制的设计关系到是否能够真正建立一套完整有序的信用卡犯罪行为防范法律体系。但鉴于笔者才疏学浅,不能就此提出一个切实可行的体系,权当抛砖引玉,以求更多的学者能予以重视。
纵观现今众多关于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研究,大部分都是基于规范金融秩序和保障公民财产安全,各研究成果中也都是对信用卡诈骗的具体情形和防范的具体措施进行总结,而站在法律角度进行理论性分析的可以说是少之又少。但笔者深知,法律作为社会行为最为有效的指导和规范性工具必定在对信用卡诈骗的防范的操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是否完善是是否能够有效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关键因素。所以,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信用卡诈骗进行法律定性,以寻找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再对国内外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简要梳理后,结合信用卡诈骗常见的犯罪形态,大胆的将信用卡犯罪切分为诱导、准备和实施三个阶段,再以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各个阶段进行深入分析,特别是针对实施阶段的各种具体行为进行详细阐述。在清晰剖析信用卡诈骗行为和相关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笔者再以现有法律条文文基础提出适当建议以期形成一套完整的信用卡诈骗防范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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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颜叶.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注释】
[1]颜叶:《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3月,第24页。
【作者简介】广东省罗定市人法院
原标题:论信用卡诈骗的主要表现及其防范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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