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大都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但究竟应属于何种法条竞合关系,则鲜有论及,而此一认识正是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疑难案件颇有争议的症结所在。
一、法条竞合的基本理论
法条竞合,亦被称为“假象竞合”、“法条单一”,一般认为,是一个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然而数个法条之间仅因为立法错综复杂的规定,以至于有数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而实际上对行为做处断时,应该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之适用。换言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形式上该当于多数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刑法的评价上,只应该认为构成单纯的一罪,而没有实质上认定其构成多数犯罪的意义”。⑴至于在法条竞合的场合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的理由,我国学者将其归咎于“法条的错综规定”,⑵而国外刑法学者多将其归结为“一行为侵害一法益”,⑶造成此种理解差异的部分原因在于各国罪刑规范上的差别,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如果以后者作为认定法条竞合的标准,将会导致诸多典型的法条竞合情形无法按照法条竞合做出处理,因此,将法条竞合的缘由理解为刑法规范错综复杂的规定较为合适。
既然法条竞合属于规范内部的结构问题,则“根本上应从构成要件对于评价客体的规范关系着手,唯有分析出构成要件间彼此的关系,方能对假性竞合概念详加厘清”。⑷根据大陆法系刑法学者的共识,对于罪刑规范所设定之构成要件相互间的关系,⑸主要有以下三种:⑹
其一,异质关系。即构成要件彼此所规定的核心要件(行为要件)有所不同,且行为要件中的单元要素完全互异,换言之,属于A概念之事态,绝对不属于B概念,反之,属于B概念之事态,亦绝对不属于A概念。例如,盗窃罪与侵占罪构成要件之间,因为含有相互矛盾要素的构成要件,究竟成立何罪,完全依赖于财物属于自己或者他人占有而定:如认为其属于他人所占有,仅能成立盗窃罪,并无成立侵占罪之余地;反之,如果认为其属于自己所占有,则仅能成立侵占罪,而无成立盗窃罪之可能。除此之外,像杀人与盗窃、伪造文书与强奸等,其中的杀人行为与盗窃行为、伪造文书行为与强奸行为,其内容完全不同,所形成之构成要件在本质上完全互异。由此可见,在异质关系下,两个构成要件之间完全处于排斥状态,⑺符合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不可能符合另外的构成要件,由此,在事实形态上一行为即不可能同时符合处于异质关系的两个法条,是故,在异质关系之下应无法条竞合存在的可能。
其二,包容关系。即某一构成要件完全包含于另一构成要件之中,而成为该构成要件中的一部分,换言之,属于A概念之事态,虽同时属于B概念,但反之,属于B概念之事态,则无法全部属于A概念。此种情况下,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同时包含与被包含的构成要件之间遂形成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之关系,于法律适用时优先选择特别法条适用之。典型的包容关系之适例,在国外立法中如加重盗窃罪与盗窃罪之关系,前者之构成要件除包含后者的全部内容之外,尚有其他加重条件,故而普通盗窃罪之规定必然包含于加重盗窃罪之中;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如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之关系,前者的行为内容为军人故意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的行为,后者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一切行为,两相比较,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完全包含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内容,并且有其他“额外”条件,所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必然包含于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之中。
其三,交叉关系。即在不同的构成要件类型中,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内容,亦可以在其他构成要件行为内容中发现共同的行为要素,虽然行为形态有所差异,然而行为要素的单元概念却具有重叠的情况。换言之,属于A概念之事态中,有属于B概念者,亦有不属于B概念者,而且,属于B概念之事态中,则有同时属于A概念者。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交叉关系,前者所骗取的对象既包括财物也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则与诈骗罪构成要件之间形成交集,亦即“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行为属性虽然都是‘骗’,但前者骗取的利益范围比后者广,虽然前者骗的手段方式没有后者广,后者也不能完全包容前者”。⑻
从上述对罪刑规范的结构分析可以看出,理论上,只有当不同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重合的可能时,才有法条竞合存在的余地,换言之,构成要件之间至少具有交叉关系是法条竞合的前提。如此,当构成要件之间呈现上述包容关系与交叉关系时,始有法条竞合的存在,亦即法条竞合有包容竞合与交叉竞合两种情形。
二、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何种法条竞合
信用卡诈骗罪相对于普通诈骗罪而言,是使用特殊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此,两者之间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没有疑问,但这种法条竞合究竟属于包容竞合还是交叉竞合呢?此一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哪些。
按照《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由于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取钱已是十分普遍的情形,而在“机器不能被骗”成为学界共识的基础上,此种行为方式是否为立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就成为分析两罪之间关系的关键。对此,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由于《刑法》第196条明确限定利用上述四种行为方式必须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信用卡诈骗行为必然为诈骗行为所包容,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必然以符合诈骗罪为前提,由于“机器不能被骗”,因此,凡是利用信用卡非法从ATM机上取钱的行为都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只能成立盗窃罪。⑼笔者对这个问题有如下认识。
首先,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并不能否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反对论者之所以主张利用ATM机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定信用卡诈骗罪,最关键的理由即是,因为我国《刑法》第196条明文规定的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既然是“诈骗”就要求有受骗的自然人,要求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但仅仅以《刑法》第196条出现“诈骗”二字,就要求对信用卡诈骗罪做出与诈骗罪完全相同的解释,则略显武断。因为,即使反对论者也承认,“一个相同的刑法用语,在不同条文或者在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之所以对同一用语在不同场合做出不同的解释,是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内,使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外:使相同的行为得到相同的处理,不同的行为受到不同处理”。⑽换言之,刑法在同一条文或不同条文中使用相同的词汇,并不代表一定要做完全相同的解释,例如刑法第263条与第277条都使用了“暴力”一词,但两处的含义并不相同。所以,《刑法》第196条尽管使用了“诈骗”二字,但不代表对此处的诈骗应做与诈骗罪完全相同的解释。其实,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完全可以印证上述观点,例如德国、日本等国家刑法典中有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规定,而在这些国家,刑法学界通说也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很显然,这些国家立法中所规定使用计算机诈骗罪并不符合诈骗罪(因为没有欺骗自然人)的构成要件。无论对上述规定如何解释,不可否认的是,尽管这些规定都冠之以“诈骗”的名义,但与诈骗罪中的诈骗具有不同的含义。
其次,利用ATM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与利用自然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应做相同处理。按照反对论者的观点,由于机器不能被骗,因此利用机器实施的所谓“欺骗”行为当然和“欺骗”自然人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前者属于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盗窃行为,而后者属于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交付财物的诈骗行为。在笔者看来,这些反对理由可能忽视了《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初衷。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盗窃等罪的保护法益并不相同,前者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后者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前者属于社会法益,后者属于个人法益。而利用ATM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与利用自然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两者都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例如,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透支,与通过利用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刷卡提现而恶意透支,在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点上并没有本质区别,作区别处理并不合适。将上述两种行为区别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不利后果也甚为明显:如果某人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透支10万元,定盗窃罪时,则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如果是到银行柜台由业务人员交给他10万元,则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诈骗数额巨大的情形,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种行为在处理结果上出现天壤之别是不合适的。⑾
再次,《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也提示了对利用机器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如《刑法》第287条明文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在刑法规定的8种金融诈骗罪中,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信用卡诈骗是其中最为常见、多发的犯罪形式,而其他几种金融诈骗行为出现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条文中所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主要是指利用计算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如果认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属于盗窃行为,那么,《刑法》第287条的上述表述则有问题,因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在本质上是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的行为,在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盗窃行为已有规定的前提下,立法者就没有必要再单独提出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方式。相应的,刑法的上述规定将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两种行为方式并列,很显然是意识到两者在行为性质上的区别,前者构成金融诈骗罪,而后者则构成盗窃罪。
综上,《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按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式,恶意利用信用卡(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和他人的、自己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⑿此一本质必然包含了利用ATM自动取款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在维持“机器不能被骗”这一共识的前提下,此种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亦即《刑法》第196条所设立的部分行为方式并不属于诈骗,而是滥用信用卡的行为方式。由此,《刑法》第196条与第266条之间应属于交叉竞合的关系:只有当行为人用信用卡对自然人行骗,才同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即形成竞合。相反,当行为人用信用卡在机器上操作实施“诈骗”行为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诈骗罪并不能包容信用卡诈骗罪。
三、理论延伸——用拾得的信用卡或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分析
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前对上述行为的定性,在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主要涉及到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与侵占罪等几个罪名。即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上述司法解释之后,在学界仍存有争议。笔者认为,针对上述行为类型的定性,在学理层面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首先,机器(如ATM机)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机器不能被骗”是大陆法系刑法学者的共识,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则有众多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其理由大同小异。有的认为:“ATM机的机械结算与支付是银行的授权或认可,是银行与信用卡权利人信用与权利义务契约的实施者和履行者,执行的是有意识、有思想的银行工作人员发出的指令,ATM自动取款机对拥有信用卡并持有密码的权利人所做出的反映正是银行要达到的预期,也就是说,ATM机的行为代表了银行方的真实意志。”⒀相似的说法还有:“从某种角度分析,包括ATM机在内的机器经电脑编程后,实质上已经成为‘机器人’,这些所谓的‘机器人’实际上是作为业务人员代表金融机构处理相关金融业务。如此理解,我们就不难得出:既然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那么,这些经电脑编程后的机器人当然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⒁更有学者直截了当提出:“ATM自动取款机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一个电子营业员,它和一个作为自然人的银行营业员在经营业务上并没有本质区别。”⒂上述观点,就其实质,均将机器作为人的意志的延伸,因此,在法律地位上与自然人同等对待。但是,正如上述学者所论述的,机器是按照人所设定的程序进行运作的,所以,在此设定的程序内运作时才属于“人的意志的延伸”,超出此一范围的,则不能视为人的“意思的延伸”,当行为人使用非硬币的金属片从自动贩卖机中取出商品甚或机器出现故障时从中获取商品时,还能说是人的意思的延伸吗?正如黄荣坚教授所言:“自动贩卖机仅仅在人所输入到贩卖机的程式作用所及的范围内,人的意思是延伸到贩卖机上,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机器依然是没有意思作用的机器,也不可能是人的意思的延伸了。”同样的道理,针对ATM机,人所设定的程式只能是符合正确的卡号、密码即可支取现金,机器只有在此范围内才是人的意志的延伸,机器不可能识别行为人是否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所以,当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取款时虽然违反了银行管理者的意志,但却没有使机器陷入认识错误。所以,将机器看做人的意思的延伸只是看到了事物的表象,而没有看清其本质。
其次,对机器是否存在“冒用”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机器不能被骗,就机器而言,符合其设定程式即可获得财物,否则即无法获得财物,那就ATM机而言,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还存在冒用的问题吗?对此,有学者指出:“就ATM机而言,只要信用卡中记载了相应的现金,取款时符合操作程序、密码正确,就可以取出现金,故对ATM机而言,不存在冒用问题。”⒃其实,就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而言,讨论对机器而言是否存在冒用的问题意义并不大,因为,就立法而言,冒用他人信用卡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显然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的行为。由于信用卡必须由本人持有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制度,行为人将他人信用卡作为自己的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已破坏了此一制度,至于是对自然人使用还是对机器使用信用卡,在侵犯国家金融秩序这一点上并不具有差别,因而都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再次,利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有学者提出:“在折中情况下对拾得者来讲,其捡到信用卡和密码,完全等于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这与捡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罪论处。”⒄第一,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获取款金后,虽然在事实上占有了该现金,⒅但此种占有关系不可能是基于合法持卡人的委托关系而占有,故不属于普通侵占罪的情形;第二,合法持卡人存入银行的现金是由银行占有,无论此信用卡是否丢失,丢失信用卡之后,合法持卡人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由此说明,合法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后,其存入银行的现金并非属于遗忘物,因而,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通过ATM机取款的也不应属于侵占遗忘物的情形;第三,信用卡本身不能评价为财物,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并不等于获得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因为将占有他人信用卡就视为占有了他人卡内财产使用权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的人获取现金还必须有后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由于单纯捡拾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任何犯罪,只能按照后续的“冒用”行为定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对于盗窃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而认定盗窃的数额则是以行为人实际使用、占有的数额为依据,而不是以信用卡上实际存在的数额为标准;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⒆根据立法规定,或许会有这样的疑问:既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为何在拾得(侵占)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场合不能“依此类推”呢?对此,涉及到如何理解刑法上述规定的性质,笔者认为,此一立法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由于信用卡本身不能评价为财物,因此盗窃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值得处罚的是后续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而用盗窃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即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原本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刑法例外的规定将其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正因为本款规定属于拟制规定,所以学界一般认为,对于此规定不能“推而广之”。例如,行为人骗得他人信用卡之后又对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抢劫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同理,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当然不能据此认定为侵占罪。
最后,利用拾得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的性质认定。前述司法解释虽然对利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但对利用拾得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的性质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借记卡被归入了信用卡之列,利用借记卡实施诈骗行为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虽然,上述立法解释发布之后,一定程度消弭了人们关于借记卡性质的争论,但在此之前持否定论的学者仍然可以质疑立法解释的合理性,因此,在上述立法解释发布后,讨论借记卡是否属于信用卡的问题,仍然有现实意义。持否定论的学者主张借记卡不能等同于信用卡。理由之一在于,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刑法应当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业务习惯来确定其含义与范围。当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刑法便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进而使刑法显得荒谬。(21)理由二之在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从一开始就包含恶意透支的行为,显然这一规制重点的设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为前提的,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是不可能成为本罪对象的。(22)笔者认为,对刑法中出现的“专业词汇”是否应完全按照其他法律中的规定确定其含义,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上述观点背后的根据显然强调刑法的补充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刑法具有从属性,即刑法从属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刑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目的,不应受其他法律左右,对刑法中特定概念的解释也必须符合刑法的保护法益的目的,而不能完全按照其他法律中的规定确定其含义。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正是为了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与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的财产,借记卡虽然不具有透支功能,但其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的功能,利用借记卡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样会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与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侵害,这一点与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由此可见,只要根据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对刑法中的概念做一点实质解释,那么,利用拾得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与利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就不应做区别处理。
综上,对用拾得的信用卡或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由于“机器不能被骗”无法构成诈骗罪,由于“信用卡本身不能评价为财物”也不成立侵占罪,由于上述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定盗窃罪无法对上述行为做完全的评价;由于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并非包容竞合关系,而是交叉竞合关系,用拾得的信用卡或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即属于作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方式之一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对此,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合适的。
【作者介绍】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黄荣坚:《基础刑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924页。
⑵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00页。
⑶参见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以下。
⑷柯耀程:《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页。
⑸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构成要件相互间的关系,限于同一法律内部,而不包括不同法律之间所设定之构成要件的关系,因此,通常认为的“同一关系”,即构成要件完全相同的情形,由于只会出现在不同法律之间,所以,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⑹参见[日]虫明满:《包括一罪の研究》,成文堂1992年版,第30页以下。
⑺这也是部分学者将此种关系称之为“择一关系”的原因所在。
⑻刘明祥:《再论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行为性质——与张明楷教授商榷》,《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
⑼⒃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⑽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⑾《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方式,即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非常吊诡的是,上述反对论者主张在ATM机上非法使用信用卡的一切行为都不应属于“诈骗”,无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却认为,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时,并不限于对自然人使用,还包括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5页。)既然承认此种在自动取款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能够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那就没有道理否定利用自动取款机而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同样可以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⑿刘明祥:《许霆案的定性: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⒀朱锡平:《拾得借记卡冒用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
⒁(22)刘宪权:《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⒂赵秉志:《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法制日报》2008年6月1日。
⒄黄祥青:《信用卡诈骗罪司法适用中的四个问题》,载《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136页。
⒅有学者指出,行为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非法取得的现金不属于行为人法律上与事实上占有的现金。参见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既然行为人已经通过ATM机取得了现金,为何在事实上仍然没有占有?此种说法实在令人费解。
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⒇关于本罪属于法律拟制的理由,可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4页以下。
(21)参见刘华:《票据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7页。
原标题: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关系辨证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