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颁布实施,修改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经成为中国下一个阶段立法的重点内容之一。[1]中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无论是与外国先进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相比,还是与自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现实需要相比,都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理应成为这次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2]
修改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对于本土知识产权法律资源较为贫乏的中国来说,广泛吸收、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是非常必要的。在这方面,菲律宾知识产权刑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可以为中国提供比较多的借鉴。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前,菲律宾国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度比较猖獗,经常被美国列入“特殊301条款”重点关注的国家名单。但是,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通过不断修改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逐步加大保护力度,使得侵权现象大大减少,被美国从“特殊301条款”重点关注的国家名单中除名。同时,随着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和实施,中菲经贸往来越来越密切,相应地跨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日渐猖獗,但由于两国在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罪状设置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不同,两国合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存在着许多困难。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诉求与外国压力、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艰难平衡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两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展开比较研究,以促进两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完善,为合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二、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比较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知识产权法模式(即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设置具有独立罪状和法定刑的刑法规范)、刑法典模式(即以刑法典规定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混合型模式(在刑法典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简单罪状和法定刑,其具体构成则由知识产权法律予以规定)。其中,知识产权法模式是当前世界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较为普遍采用的立法模式。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模式上,两国有较大不同。
(一)中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
中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前,中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有刑法典(1979年刑法典中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罪)、单行刑法(如《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的决定》)与附属刑法规范(如《专利法》)等方式,内容基本涵盖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为了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立法者将所有涉及知识产权刑法规范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的内容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中。之后,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于2000年以后陆续修订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这些法律均设置了刑事责任条款,例如《著作权法》就规定了八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这八种行为是否均可以构成犯罪,如果均构成犯罪,又该适用什么刑事责任,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看法。[3]严格说来,只有规定了罪状及法定刑的法律规范才称得上是刑法规范。因此,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附属刑法条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刑法规范。如此,在1997年刑法典通过以后,我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就只有刑法典这种单一的模式。
(二)菲律宾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
与中国不同,菲律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模式采用了混合型的模式。菲律宾刑法典在第188条、189条分别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责任。1997年菲律宾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将有关专利、商标、商号、著作权等统一纳入法典的规范内容。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则区分专利、商标与著作权,分别规定于第84条、170条、217条,从而形成了既有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又有知识产权法典的具体性规定的立法模式。
(三)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比较
中国知识产权的刑法典立法模式有利于充分揭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它经济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实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刑设置的系统化,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但其局限在于:第一,难以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第二,缺乏直接的可操作性;第三,不能体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4]从而使得中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不能紧跟国际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趋势,不利于惩治新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且使知识产权刑法规范与其所依托的相关民事、行政法律形成毛与皮相分离的状态,不便于司法适用。
菲律宾采用混合型的立法模式,充分考虑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业性强、变化快的特点,不仅有利于在保持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完备性的同时,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作出详尽、细致的规定,而且可以根据知识产权发展的新情况及时进行法律修改,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能够较好地满足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考虑到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要求刑法典不宜进行频繁的变动或修改,而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需要包括知识产权刑法立法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对此做出合理、及时的回应,因此,调节刑法典的稳定性与其对频繁变动的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了选择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的最重要的考虑因素。相较之下,混合型立法模式由于能够及时、灵活地针对新出现的犯罪予以制定、修改,又可以补充刑法典不能完全及时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缺陷,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因而是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的一种合理选择。所以,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特点,中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应由刑法典模式向混合型立法模式方向转变,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除在刑法典中以空白罪状、简单罪状的方式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外,还可以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典(或者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单独规定)中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制订,充分发挥附属刑法规范的作用,提高知识产权刑法立法的创新性和适时性。[5]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比较
(一)菲律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规定
菲律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包括侵犯专利权的犯罪、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侵犯商标权的犯罪等。
1.侵犯专利权罪。该罪是指行为人在被法院判决专利侵权成立生效以后,三年内再次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或纵容他人侵权的行为。所谓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专利产品或直接、间接由专利方法得到的产品,或是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知识产权法典》还规定了间接侵权人的责任,即“任何积极引诱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人或向侵权人提供专利产品的组件或是由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且明知其所提供之物件实质上不可能用于非侵权性质之使用,则应作为间接侵权人并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或分别承担侵权责任。”
2.侵犯商标权犯罪。在菲律宾,侵犯商标权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包括了以下多种行为方式:(1)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复制品、仿冒品或者伪造物,或者在销售、提供待售、分销有关的商品、服务(包括实施商品、服务销售所必须的准备步骤)或者在可能导致混淆、误认时,使用由注册商标的包装物或者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的物品;(2)复制、仿冒或冒充注册商标或其主要特征,在贸易中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发行或广告中的标签、记号、印刷物、包装、装潢、容器或广告中使用的,而该使用可能造成混淆或引起误解,或是具有欺骗性的。该罪的对象即“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企业的商品(商品商标)和服务(服务商标)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记,亦包括有戳记或标记之商品容器。
3.侵犯著作权犯罪。《知识产权法典》第217条规定:“任何人侵犯了第4编规定的权利,或帮助侵权或是教唆侵权的,应施以刑罚”。而所谓第四编规定的权利,则包括以下几种:(1)经济权利。即复制作品或是作品之实质部分的权利;编剧、翻译、改编、编辑、节选、整理或是对作品作其他形式的变更权;通过出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进行首次公开发行的权利;出租视听作品或影视作品、录音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以及其他材料汇编的作品及图像形式的音乐作品的原件或是其复制品的权利;将作品原件或复制品公开展览的权利;对作品进行公开表演的权利;对作品以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的权利。除了上述明文规定的经济权利以外,《知识产权法典》另行规定的转售提成权(后续权,即作者对其作品首次处置后,随后对绘画、雕塑的原件、作家或作曲家的原始手稿的每次再出售或是租借的,作者或继承人享有参与分配其总收益的5%的不可转让之权利)、表演者权、声音制品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等权利,按照中国学界的理解,也应归入经济权利。(2)人身权利。即主张作者身份,尤其是有关作品之公共使用时,有权要求在作品原件和复制件上尽可能显著地标明其姓名的权利;有权在作品出版前将作品做出改动,或是保留其作品之发行的权利;反对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或是其他修改,或其他会损害其荣誉或声誉的贬损作品行为权利;阻止他人在那些并非其创作之作品上或是在其作品之歪曲版本上,署上作者姓名的权利。
此外,根据《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在作品著作权存续期间,任何人所占有的物件包含此著作权,而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事实的,而为以下之目的持有的,也是侵权行为:(1)出售、出租,或是通过贸易供销或展销或供租;(2)以商业目的或其他目的发行该物品,以致其损害版权所有人的权利;(3)在公共场所将其进行商业展览的。对于上述侵权行为,应依上述之规定对其处以监禁并处罚金。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比较
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件比较
根据中国刑法典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件都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未经知识产权人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而故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其中,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除了要求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以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菲律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是故意犯罪,除了侵犯著作权罪中的非法持有侵权物品罪要求“出售、出租、公开展览”等目的以外,其他犯罪不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
中菲两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观要件限于故意,但对个别犯罪要求具有特定目的的做法既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扩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又有利于区别对待,将情节不是很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排除出刑事制裁的范围。例如,对于“出售、出租、展览”等为目的持有侵权物品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中侵权物品一般数量较大、容易导致侵权物品的传播,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害也更大,需要用刑事手段制裁这种行为,因此,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对于具有“出售、出租、展览”的目的而持有侵权物品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以严密刑事法网;如果行为人不是以上述目的而持有侵权物品(比如为了自己家里欣赏或者个人学习的目的,而持有一些盗版影碟),考虑到这种情形下侵权复制品数量一般不是很大、不会导致侵权复制品的广泛传播,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害也不大,因而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但是,与菲律宾仅将犯罪目的作为个别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素,并且该犯罪目的并非唯一选项的规定相比,中国刑法典中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的立法设置的缺陷则很突出:首先,这种规定不能适应现代科技的发展。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知识产权活动,尤其是网络侵权活动日益猖獗,给知识产权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由于行为人不具有营利的目的,依据中国刑法规定,就不能按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处罚,从而不能较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比如,对于MAZE等网上散布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依照中国刑法就不能定罪处罚)。其次,“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查证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一般来说,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指控方取证和证明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因“营利目的”证据难以取得而人为地扩大罪犯逃脱刑罚打击的概率。[6]因此,中国有必要借鉴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改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主观要素的立法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分别设立不同的主观要素。
2.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要件比较
(1)危害行为比较
菲律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可谓形式多样、种类丰富,不仅包括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且涵盖了各种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即为侵犯知识产权提供各种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仅就侵犯商标犯罪为例,就有“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发行中使用或在广告中的标签、记号、印刷物、包装、装潢、容器上使用的”等犯罪行为。每种行为方式既相互区别,彼此有明确的界限,又相互联系,共同构筑起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整体系。如此严密、细致的规定,既可以清楚地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又方便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说,菲律宾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卓有成效,与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界定严密细致、操作性强有很大关系。
相对而言,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比较概括、狭窄,应进行完善:(1)就侵犯专利权犯罪而言,中国刑法典仅规定了假冒专利的行为,而对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冒充并不存在的专利等行为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放过了实践中最常见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实际上,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来看,非法实施专利行为都要重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理应成为刑法惩治的重点。这也是我国实践中尽管侵犯专利的行为层出不穷,专利权人叫苦不迭而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却少之又少的原因。因此,借鉴菲律宾以及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我国有必要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规定为侵犯专利罪的行为方式。(2)就侵犯商标犯罪而言,刑法第213条规定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商标法》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另外几种行为,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却没有规定以刑法手段制裁。而菲律宾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并不限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种商标”,而是将在近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也纳入刑事制裁的体系。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方式,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给予刑法制裁。基本理由是:其一,这种妨害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的行为也极大地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其二,该类行为更易于欺骗消费者,其危害结果在某种情况下不会逊色于“两同”假冒[7];其三,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8](3)就侵犯著作权罪而言,中国仅仅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而对于出租、分发侵权复制品等行为则没有规定,使得相当多的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就目前而言,亟需增加以下行为方式为犯罪行为:公司、企业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行为,出租侵权复制品的行为。[9]
(2)危害结果比较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菲律宾基本上采用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即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成立,不做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方面的强制性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即可以构成犯罪。但是,考虑到专利侵权行为实践中案发较多,如果均按照犯罪处理,会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大,因此,对于专利侵权行为,只有法院判决侵权人侵权成立生效后,如果侵权人再次侵权或纵容他人侵权的,才能构成犯罪。当然,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分情节轻重都一律按照犯罪处理。菲律宾司法机关一般会综合考虑罪行的严重程度、实际影响、可以减轻罪责的情况等因素,以决定是否追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中国刑法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设立了一定的“门槛”。这种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既是刑法谦抑的要求,以免把大量情节不是很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定罪处罚,又可以重点惩治那些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从而与中国正着力贯彻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符合,因而是比较科学的。
当然,从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角度来看,中国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的定罪情节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以侵犯著作权犯罪为例,“违法所得数额”的设置就不能准确体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本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合法权益,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而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唯一的或刑法上明确列举的定罪情节,容易“使人们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行为人获得利益,而不在于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这不符合刑法的整体精神。”[10]而且,“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比较模糊,不利于司法操作。[11]显然,中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危害后果的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12]
3.犯罪对象比较
犯罪对象的宽与窄决定着刑事惩治范围的宽与窄。相对而言,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规定的犯罪对象较为宽泛,这集中体现在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中。根据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侵犯商标罪的对象既包括商品商标,又包括服务商标;既包括注册商标,又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在中国刑法学界,对于注册服务商标应予以刑法保护已达成共识,但是,对于能否直接依据现行刑法保护服务商标尚有争议,主要有否定论与肯定论二种不同看法。笔者赞同否定论的观点,因为依据刑法典第213条的规定,注册商品商标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注册服务商标被排除在外。为此,笔者建议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状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样的表述有利于避免理论争议,也更为科学。
对于侵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依据中国刑法不构成犯罪。而依据菲律宾的规定,任何人采用欺骗或是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手段,仿冒他人制造或经销的已建立起良好商誉的商品、业务或服务,或故意实施其他产生相同后果的行为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按照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来处罚。也就是说,依据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无论是侵犯驰名商标还是非驰名商标,都可以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菲律宾的做法有混淆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嫌疑,不值得我国效仿。但是,其对驰名商标所建立起来的特殊保护制度,则值得我国借鉴。驰名商标不仅可以给企业带来源源不断的利润,而且其本身就是价值巨大的商品,是一种巨额财富;驰名商标数量的多少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成正比,可以反映该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尤其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国际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现代社会,驰名商标的作用越来越大。各国政府无不加大对本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除了利用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法律调整外,也开始重视刑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将之保护范围扩大至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13]因此,随着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知名公司、企业参与国际经济竞争势在必行,为了加大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从而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应当把假冒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但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需要,应将假冒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与假冒注册非驰名商标、假冒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行为相区别,并规定不同的刑罚幅度。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责任比较
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罪除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外,其他五个罪名均设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一是基本的法定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加重的法定刑,即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则针对不同的犯罪设立了不同的法定刑。专利侵权罪,可处以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处以不少于10万比索不多于30万比索的罚金。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可处2年至5年的监禁以及并处5万比索至20万比索的罚金。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则区分侵权的次数科以不同的刑罚:(a)首次侵权,处以1年以上3年以下的监禁,并处罚金5万比索至15万比索;(b)第二次侵权,处以3年至6年以下的监禁,并处罚金15万至50万比索;(c)第三次或是三次以上的侵权,处以6年至9年以下的监禁,并处以罚金50万至150万比索。法院在决定监禁期限和罚金金额时,应考虑被告制造或生产的侵权物的价值以及所有者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由上可知,中菲立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设定的刑事责任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点。其共同点在于:其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规定了有期徒刑、罚金,且最重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的经济犯罪,其危害性质明显较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犯罪的危害性质轻,不应对其规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些严重的刑罚。而且,对这种犯罪从经济上给予惩罚往往比给予人身上的惩罚更能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两国都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最重刑限定为有期徒刑是适当的,这也与世界各国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从侧重于人身惩罚转向侧重于经济惩罚的趋势是相吻合的。其二,重视罚金刑在惩治和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作用。两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这表明两国在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方面,都很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对知识产权犯罪这样一种贪利性经济犯罪规定罚金刑,不仅从经济上给犯罪分子以惩罚,而且也剥夺了其再次犯罪的经济能力,可以较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14]
两国立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设定的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不同:中国采取抽象罚金制,没有规定罚金的上下限;菲律宾则采用限额罚金制,规定了罚金的最高限与最低限。中国采用抽象罚金制的好处是便于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中犯罪情节的轻重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做到罪责刑相统一,但缺点是会造成罚金刑的司法适用不统一,甚至会造成任意裁决,导致裁量刑罚的偏差和不均衡。另外,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来看,抽象规定罚金,缺乏明确的适用幅度或者数额,显然有违于明确性和确定性的要求。[15]菲律宾采用限额罚金制的优点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和确定性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司法擅断,缺点是难以真正做到罪责刑相一致。[16]因此,两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罚金刑的数额模式,实有完善的必要。对此,有学者提出结合各种具体情况兼采限额罚金制与倍比罚金制以完善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刑的立法建议,[17]也值得菲律宾借鉴。
[1]武善学:《健全中国特色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体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2]2011年11月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提出“要修订完善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修改刑法,降低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刑事责任门槛,加大刑事处罚力度”。http://news.cntv.cn/china/20111109/111956.shtml,访问日期:2012年5月19日。
[3]参见邸瑛琪:《试析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律冲突》,载《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4]刘科:《中国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的转变探讨》,《刑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5]刘科:《刑法谦抑视野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
[6]赵秉志:《刑法应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5期。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况分析及对策》一文中总结到: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大量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将这些行为置于刑法打击范围之外,对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8]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将“相同商标”扩大解释为“完全相同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过于狭小的缺陷,但是“完全相同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还是无法包含“近似商标”的内涵,无法解决假冒近似商标的问题。2011年《意见》也对“相同商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立法存在的缺陷还是要由立法来解决,要对注册商标进行更为全面的刑法保护,就应当放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界限,增设侵犯商标犯罪的行为方式。
[9]康添雄:《范式与理性:知识产权法学现代性的演进》,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10]张明楷:《刑法第14条“销售金额”的展开》,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11]刘科:《侵犯著作权犯罪定罪情节规定的完善》,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5期。
[12]肖扬宇:《行政权视阈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适用困境及其应对》,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13]靳晓东:《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利法对策》,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
[14]参见宁立志:《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法经济学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
[15]参见张玉琴、王宗光:《论无限额罚金制之缺陷及补救》,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
[16]随着经济的发展,立法之初规定的罚金数额与实际判处刑罚时的相同罚金数额的实际价值会有一定的差别,而且这种差别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大,相同罚金数额的刑罚效果在不同时期会有较大差别。
[17]参见黄晓亮:《论侵犯著作权犯罪之法律后果的立法完善》,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5期。
作者简介:肖中华(1970-),男,汉族,江西丰城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付晓雅(1989-),女,汉族,安徽五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原标题:中菲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比较研究
来源:《法学杂志》2012年第11期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