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罪规定“非法获取”的手段包括窃取或者其他方法。
首先,从刑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原则上看,“其他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即应具备: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并且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对于被动性的接受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
其次,事实上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等权利,这种行为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因为违背公民之主观愿望而“非法”的。如果公民的个人信息是通过公开的渠道可以查询到的或者公民自愿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公开,那么在此基础上收集整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不具有非法性。
最后再来看本文所述的情况,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整个收集群成员个人信息的过程中,没有采用任何窃取、强迫和其他非法的手段获取群内成员信息,只是将上级下发的个人信息表发到群内,由群内成员自愿填写并上报后,由其将上报的群信息进行一个打包汇总而已。这些基本信息有些是可以从公共渠道查询到的;同时是群内成员基于其对“民族大业”的认同而自愿上报的。犯罪嫌疑人只是将自愿上报的信息整理打包,没有将这些信息向所谓的工作群以外的任何范围进行公开,因此,其并没有违背其他群内成员将信息上报给特定范围(即组织内成员中)内的意愿或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任何危害后果,没有侵犯任何人的隐私权等权利,因此也没有侵犯任何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根据刑法犯罪理论,“行为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是根据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来评价的”,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