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过去、现在及未来看强奸罪罪名及对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了补充、修改,根据该《补充规定》,“奸淫幼女罪”罪名被取消,揣摩其旨,大概试图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然而,此举只不过是向最初的“
实践中认定强奸案件时关键在于把握“明知”
仔细分析强奸罪的对象,有三种情况需要引起刑事立法的重视:其一,对象已满14周岁但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之妇女时,如何认定强奸罪?其二,对象为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少女时,行为人的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是否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三,对象为已满14周岁但不能完全(有部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人时,行为人的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是否也需使用
论证妇女的性意识与强奸罪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年满16周岁的妇女如精神正常时,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后果是了解的,并能根据自己的判断、理解选择实施自己认为可以实施的行为。但当妇女不满16周岁或虽已满16周岁但精神反常时,其认知能力和意志力要受此限制,要么根本没有。此时如何认定强奸罪,这是我们所要论证的问题。
对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中的“胁迫手段”予以探析
正确理解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把握其法律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中的“胁迫手段”予以探析。
扩大强奸罪中“性交”的内涵以满足实际中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
传统的强奸罪只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女性,由于时代的不断发展,在强奸犯罪的领域出现了各种不同的新情况,而我国强奸罪的现行立法面对这些新情况则没有回应。应该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扩大强奸罪中“性交”的内涵以满足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
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和不足
随着性主体和性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强迫性交犯罪呈现出种种新现象。现有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如强奸罪主体较狭窄,应该把女性主体和丈夫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同时,犯罪对象应该包括男性,客体为他人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客观方面,性交方式应将口交、肛交等包括进去;欺骗性交也可构成强奸。此外,适度降低强奸罪基本罪的法定刑,适当增加其量刑单位,并对加重情节予以完善。
浅析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不是对立关系,嫖宿幼女的行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与幼女发生性交,既不属于嫖宿幼女,也不具备奸淫幼女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幼女发生性交,属于嫖宿幼女,且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幼女发生性交,不管是否属于嫖宿幼女,只要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
浅析何为“违背妇女意志”及其在实务操作中难认定问题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即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犯罪手段的强制性是这一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暴力、胁迫手段不难理解,在这里不做过多解释,而所谓的其他手段主要是指能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其他方法,诸如用酒将妇女灌醉而后实施奸淫的行为等等。
论域外强奸犯罪的立法变革及我国出现的性侵害
域外强奸犯罪的立法变革源于其人权的张扬、女性运动的发展和对同性恋的宽容等社会现实引起的性文化观念的革新。在祖国大陆地区由于传统文化观念依然占据主流地位,女性的主体意识,特别是性主体意识和相应的文化观念尚未普遍形成,女性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地位制约着男女平等观念的确立;因此,在现有的制度和文化背景下,不宜立即变革强奸罪立法,而应当积极采取以司法个案判决的形式
论证逻辑的缺漏:法益观与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互斥论引发的难题
在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上,两罪互斤论在刑法教义学上至少面临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论证逻辑中存在无法自洽的缺漏;二是所谓“有效同意”的实质标准既缺乏正当根据,也不具有可行性;三是对“卖淫幼女”具有被害人过错的潜在设定根本无法成立。即使不采纳“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法条竞合论也可以合理处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关键在于,二者之间并非两个整罪之间
强奸罪应当顺应婚姻伦理和性伦理的变迁并做出调整
目前强奸罪的认定采用奸的传统含义,导致婚内强奸一般无法成立强奸罪。随着社会的变动,婚姻伦理由夫为妻纲发展为夫妻平等,性伦理由单方面强调女子守贞变为重视人的性自由,奸的含义因此发生改变,不再限于男女之间婚姻外发生的性关系。这必然要求强奸罪顺应婚姻伦理和性伦理的变迁做出调整,视婚内强奸为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从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探析强奸罪与抢劫罪概念间细微的差异
强奸罪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上都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文字表述大同小异,但其内涵和外延存在较大差异。从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探析概念间细微的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犯罪客体、犯罪目的以及法条细密设置的不同。
将强奸罪由原来侵害社会法益之犯罪改为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
20世纪中后期以来,一场性革命在世界范围内带来了人们性观念和性行为方式的巨变。受这些观念变化的影响,在20世纪最后的20年里,域外的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对强奸罪进行了立法修订。一、重视个人权利,强奸罪由原来侵害社会法益之犯罪改为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二、反映女权主义运动和性革命,被害人由传统地仅指女性改变为也包括男性;三、承认性交方式多样化的现实,扩大了强奸罪的
浅谈婚内强奸罪与现行刑法中强奸妇女罪的异同
特别要提到的是当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侵犯妻子的性权利,情节严重,证据确凿的,应当以婚内强奸罪论处。这样,就引出了曾经引起世界性广泛讨论的婚内强奸罪的立法和司法问题。我国目前为止尚无有关此罪的立法。但有的国家,如美国已有了这方面的判例。
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给予强奸罪重新认识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人们很多承袭了多年的习惯和观念需要革新。将强奸定罪并规定在刑法中予以惩处,是过去作为对女性性自由权的保护,无可争议。但如今,随着“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男性的性自由权也理应得到法律平等的认可和保护。传统观念对于“强奸”的定义也随着人们对性的快乐功能的挖掘而显得过于狭窄,而需要在立法上给予其广义的解释——“性的进入”。结合当下日益繁
暴力犯罪之强奸罪的未遂与既遂及强奸男性的问题
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暴力犯罪之强奸罪的强奸与通奸的区别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暴力犯罪之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
强奸罪的非典型强奸行为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嫖宿幼女行为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性质却不相同,主要有:(1)主体不同;(2)主观方面不同;(3)行为方式不同;(4)行为地点往往不同;(5)行为对象不同;(6)侵害的客体不同。
暴力犯罪之强奸罪的处罚及《刑法》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
暴力犯罪之强奸罪的犯罪界定
“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理解:达到致使被害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其他手段:趁被害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情人;迷奸;例:警察骗某妇女说只要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让她的丈夫提前释放,此欺骗行为不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