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有人称之为准抢劫罪,也有人称之为事后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本文称之为转化抢劫罪),适用该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如何理解和执行这些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从而使之成为一个重要而疑难的问题。一、盗窃预备阶段是否存在转化抢劫罪?二、转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否
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各种版本的教科书均从威胁的内容、威胁的方式、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索取的财产内容等方面对两者作了简略的比较,本文拟对此作进一步深入的分析。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区别.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范围的争论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范围仅限于侵犯财产罪;另一种则认为还应包括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有法条关系的犯罪;再一种认为,仅有部分侵犯了财产法益的特殊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本文对以上各观点进行了评价,立足于体系解释的原理,主张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应特指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
浅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犯的问题及其既、未遂的标准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一直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理论争议。从司法实践看,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有存在的可能,但是对于这种预备行为,没有必要将其作为抢劫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在满足时间、自动性、有效性三方面条件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可以成立中止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应以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标准,但对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具备加重构成要
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细致分析
本文拟紧紧抓住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由此展开对抢劫罪的一些基本问题的细致分析,以期求取共识。一、犯罪客体的功能与作用;二、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内部逻辑构造;三、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影响;四、客体理论在抢劫罪其他问题上的应用。
如何合理地辨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两者之间的界限?
抢劫罪客观方面要求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而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要求较复杂,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胁迫性质。但在这种情况下,两罪之间的界限还是清楚的。因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与他人财物联系在一起,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特别是在行为人先随意殴打他人然后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仍然存在不同认识
客观上可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故意的行为,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但只要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都可能再成立事后抢劫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事后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当场”是
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客观方面要件进行分析
近年来由于入户侵犯财产案件的增多,尤其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多,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和转化型入户抢劫罪之间的界限,成为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和量刑的前提。笔者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客观方面要件进行分析,以期对该罪正确适用法律有所裨益。
关于抢劫罪既遂问题的思考
多数学者都认为,普通抢劫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获取财物为标志,只有持第二种人身侵犯论观点的学者对此抱否定态度。而对于抢劫罪的后半段(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的确定,则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对“转化型抢劫罪”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重要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研究,从罪刑法定出发,分析了刑法第269条的含义,提出应增设强制罪。同时,对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以及转化型抢劫罪是否能构成加重型抢劫罪等问题都作了一定的探讨。
从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以及主客观上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加以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各种版本的教科书均从威胁的内容、威胁的方式、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索取的财产内容等方面对两者作了简略的比较,本文拟对此作进一步深入的分析。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区别。
不动产之非法掌握和控制可以当场实现 因此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应表述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占有权能是人(不一定是财产所有权人)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即权利主体享有的为实现其法定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可得采取的手段。它与占有不同,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占有是一种状态,而占有权能是一种权利,占有权能的有无是区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依据。当一个人没有占有权能而占有他人之物,为非法占有
正确认识和运用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标准是认定案件性质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迫切要求
抢劫罪在司法实务中属于常见罪名,案件特点不断变化,认定时容易出现疑难。对“两个当场”标准不能轻易否定,但只能作为综合考虑的一个重要部分;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应为被害人本人,认定暴力程度也应采用有条件的“客观说”;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应作为区分抢劫罪与他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论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怀疑与错误
被害人对欺诈行为及事项表示怀疑时能否认定为陷入认识错误是诈骗罪中的一个疑难问题。传统见解持肯定态度,但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被害人解释学是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中“行为人一被害人”关联型犯罪的一种限缩性刑法解释原理,它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与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而被提出;其在该问题上所持的否定态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加以关注和借鉴
从各国立法的差异看诈骗罪中的交付财产行为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没有采用叙明罪状的立法形式,因而对诈骗罪中的交付(处分)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的通说认为,被骗者交付(处分)财物是诈骗罪完成的必备条件。
单位能否构成诈骗罪是目前一个突出的问题
当前,在刑法实施过程中,有许多困扰办案,有待研究、解释、澄清的问题。其中,单位能否构成诈骗罪便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首先是因为新旧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其次是由于司法人员对立法及司法解释理解的不一致,以及用老经验、旧观念去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为澄清、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诈骗罪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一番梳理,并以新
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的不合理之处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主观恶意重,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围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从实质分析和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存在一系列不合理之处,在刑法中有必要增设法律条文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调整.
从某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起案例来对诈骗罪的刑法适用进行探讨
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工作的有利条件,隐瞒事实真相,使客户单位信以为真地将本应交给国家机关的款项交给该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该资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国家机关,此时就不能算作是该国家机关的公共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骗取其它单位的公共财物不能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物,而只能认定是利用工作之便骗取他人财物并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贪污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
探讨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
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从诈骗罪的构造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