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具体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分析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模式可以发现,当前民间融资的“合法化”缺乏相应的法律通道
金融危机激化了我国民间融资活动长期积累的各种矛盾,也给刑法打击非法融资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分析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模式可以发现,当前民间融资的“合法化”缺乏相应的法律通道。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过度法律介入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刑法规制体系的无能。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在立法层面上没有兼顾各罪之间的逻辑平衡,在司法层面上又出现了对个罪立法本意的功能性误读,因而应当
金融领域案件的司法处理没能充分实现刑事立法资源急切投入所期待的效果
当前金融领域案件的司法状态表明,金融领域案件的司法处理没能充分实现刑事立法资源急切投入所期待的效果。金融领域司法制度方面,司法需要不过分偏离立法的初衷,可采取的有效措施包括:刑事司法解释等对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司法部门机构设置的专业化、司法人员专业素养的提高等。
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及其辨正
由于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理解不同,实践中在个案的定性上出现了差异。将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并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重要区别,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在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研究中存在的认识误区。实际上,这一学理解释结论既无法承担区别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任务,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又无法得到坚持和贯彻;既会带来逻辑上的误识,又与集资诈骗罪
从实例角度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三大陷阱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三大陷阱,极易引起误判:第一大陷阱,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的比例;第二大陷阱,集资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资金;第三大陷阱,《纪要》中可以明确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走出客观归罪误区
在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集资行为方式、集资对象等方便进行考察,以界定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在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时,要走出以犯罪结果为依据的客观归罪误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界定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赃款的范围并明确追缴主体及其职责。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正犯包括集资人本人以及与集资人共
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呈现出明显的司法防控扩大化趋势
就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言,2010年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认定标准。但其呈现出明显的司法防控扩大化趋势,多处规定造成了刑法理论的矛盾和司法实践的困惑,其中隐含的重刑思想在吴英案等案件中已经有所外化,令人担忧。在吴英案中,由于吴英对于以往的欠款大多已经归还,且本色集团有一定的营利能力,所获款项中大部分又投入集团运营当中,因此吴英所认为的“可以赚钱”是有一
浅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定
该规定有三大错误: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中,行为人要么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么会因为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2)--(7)的行为,因而没有必要规定此项。二、错误地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等同于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拒绝考察嫌疑人的意志因素,武断地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兜底性条款错误地用作具体规定,形成了一个法条,两个兜底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上应坚持刑法的实质解释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或者单位皆可构成本罪。但是对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否定论者认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不构成本罪。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上应坚持刑法的实质解释论,以刑法的实质解释论为立场,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上能够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的公平与正义。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把
要保证金融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从根本上说必须依靠法治
要保证金融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从根本上说,必须依靠法治,通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可以看出,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有三个:一是维护金融业的稳健运行,二是保护业务当事人利益,三是促进金融业公平竞争。通过类型化的个案处理和适度的能动司法,与金融监管目标相契合,为司法介入金融监管提供了可能性。
如何有效地防止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成为一个时代赋予我门的一个必须完成的崭新的课题
从全球范围来看,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也呈迅速增长的趋势,全世界每年因国际金融欺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二○亿美元左右。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越来越大、涉案面越来越广、社会影响越来越恶劣,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在新形势下,如何有效地防止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成为一个时代赋予我门的一个必须完成的崭新的课题。
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提出严重质疑
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提出严重质疑。本文从提出问题后,通过大量的素材资料,对民间集资行为法律管制的演进及民间融资的制度困境与金融监管的逻辑、民间融资的制度创新作了详细的阐述。
擅自发售基金份额行为定为非法经营罪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
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导。《解释》不但有助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上也有助于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开展。但《解释》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讨论。首先,《解释》对于界定非法集资的关键要素仍然不够明确,交易的集资性质应当主要表现为“被动投资性”和交易的“公开性”。其次,这种模糊认
人民法院对集资类犯罪的裁判误区
近年来一些地方民间金融风险比较集中地爆发,以吴英案为代表的集资类犯罪案件曝光,令人警醒。然而,透视这些案件会发现,从公安部门立案抓人,到检察院逮捕起诉,再到法院作出裁判,整个过程存在着诸多思路误区。我们需要做的,就是认真厘清刑法观念上的一些重大误解,从而慎用刑法杠杆,准确、得当地处理民间金融危机,理性、稳妥地对待民间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
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出路在于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民间借贷立法应当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一般规范与分类规范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重点借鉴美国、英国、香港地区及我国古代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情况,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并制定专门性法律文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只对那些以营
商家不返还消费者支付本金,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我国,由于 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核心要义吸收公众存款;二、付回租、回购合同的商品交易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商品交易行为是否承诺“还本付息”是认定能否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关键。在附回租、回购条件的商品交易中,所谓的“回购”即为“还本”,“回租”实为“付息”,应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商家在赊购货物并支付利息(“赊购付息”
汽车租赁经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A公司经营汽车租赁和销售。汽车的租赁方式主要是:客户交纳较高的押金,公司以极低的租金甚至零租金对外出租汽车。以QQ微型轿车为例,QQ微型轿车一般售价32000元左右。客户向公司交纳50000元押金和每天1元的租金便可租得该车。一年到期后则退车退押金。2011年底,当地发生非法集资事件,累及租车市场。A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时给大批集中退车的客户退还押金,引
骗购经济适用房的刑法规制
骗购经适房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入罪。骗购经适房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可认定为诈骗罪,其被害人为国家,而非开发商,犯罪对象为经适房,而非购房资格。犯罪数额为购房款与经鉴定的骗购时该经适房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而非笼统的“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差价”。
“口口相传”并非都属于非法集资的宣传途径
口口相传是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常见途径,有的达到非法集资所要求的公开宣传效果,有的则不然。传播效果是否归责于行为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偏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