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两高”上述司法解释为切入点剖析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如何介入以知识产权犯罪环节
作为征表行为人再犯与初犯可能性与否和程度高低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因素,随着人格责任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勃兴而在犯罪的认定中地位愈加重要。人身危险性评判不仅在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环节存在,而且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阶段也意义重大。在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的认定中,作为选择性要件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分别融合进构成要件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要件中影响行为的犯罪成立。
在知识产权刑法立法模式、构成要件及刑事责任上比较中菲两国的差异
菲律宾知识产权刑事立法采用混合型的模式,有利于调节刑法典的稳定性与其对频繁变动的社会关系的适应性;罪名体系比较完整;原则上任何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都构成犯罪,仅将犯罪目的作为个别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素,并且该目的要素并非唯一选项,相对而言比中国著作权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要宽松;行为方式可谓形式多样、种类丰富,而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则比较狭窄
最高检第二次发布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这是最高检第二次发布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刑事案8件,民事抗诉案1件,行政抗诉案1件,涉及电子商务和软件信息等多个领域。”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厅长万春说,最高检通过评选和公布典型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指引,也提高了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从法定刑设置出发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系统性的考量
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与相关部门法的衔接与协调有所欠缺;第二,系统性和完整性有待提高。从罪名设置看,未将反向假冒注册商标、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以及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等行为犯罪化。从构成要件的设置看,侵犯商标权犯罪未将服务商标纳入保护范围,且对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够全面;侵犯著作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过于苛刻,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
以侵犯名酒商标权犯罪案件审理为视角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进行研究
商标侵权犯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常见多发犯罪,在泸州市主要表现为侵犯名酒商标权犯罪。本文以泸州市江阳区法院近年来审理商标侵权犯罪案件整体状况为切入点,分析了此类案件的特点及原因,并提出相关的刑法应对建议,旨在为商标等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工作与司法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浅析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1年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相关案件的证据规则。但有些规定缺乏理论根据,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实施,需要深入探讨。对于行政机关取证的效力问题,应当在法律中设立证据规则进行规范,所有行政机关取证都不应再要求“转化”。对于抽样取证问题,则应规范其适用条件、证据能力,在判断抽样取证的
研究身份信息犯罪的种种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刑法修正案(五)》有关信用卡信息犯罪链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立法价值。从身份信息犯罪链考察,可以将身份信息犯罪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个概念。广义而言,就是指“与身份信息有关的犯罪”,包括身份盗窃、身份伪造和身份欺诈。狭义而言,就是指身份盗窃和身份伪造,不包括身份欺诈。狭义的身份信息犯罪不以欺诈目的为要件。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有利于从犯罪预备行为阶段遏制严重犯罪的发展
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
网络信用卡犯罪是随着电子银行业务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信用卡犯罪形式。与传统信用卡相比,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具有信息化、自动化和用途多样化的特点。网络信用卡犯罪也呈现出“网络钓鱼”、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持卡人信息、仿冒他人进行虚假网络交易、拒付网上支付信用卡等新手段,因此有必要对网络信用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读,包括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电子签名的法律属性、电子
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何种法条竞合?
根据刑法规范内部结构关系,法条竞合在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时即可成立,前者为包容竞合,后者为交叉竞合;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应属于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包容竞合,即部分信用卡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却是信用卡诈骗罪要规制的对象;在对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有上述认识的基础上,利用拾得的信用卡或借记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应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就信用卡“养卡”、“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有关问题与刘宪权教授商榷
信用卡养卡行为与套现行为,尽管在事实构造上存在不同,但是二者在刑法规范评价上应当做相同评价,只要行为人在养卡套现活动中收取手续费,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借记卡性质的预付卡性质的预付费的储值卡、房贷卡等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适用于《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一款关于信用卡“套现”中的“信用卡”。信用卡套现的司法解释
探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司法认定问题
有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推定性事由中有些存在证明性和推断性瑕疵,应当明确;客观方面“经过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认定中,两次催收应该是两次“有效性催收”而“非程序性催收”,且两次催收之间应该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催收方式应该及时有效;在数额认定方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数额是普通信用卡诈骗罪的两
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形态及其防范对策
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出高发、多发态势,成为当前金融犯罪中最突出、最严重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处理,以及防范还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主要从该罪构成、特点及成因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对策。
结合司法工作实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催收”问题研究
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经二次催收不还”是构成恶意透支的一个必要条件,发卡银行必须实施“催收”行为。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催收的含义、催收方式、催收效力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很多争议问题,给认定恶意透支带来困难。结合工作实践,通过对立法本意的阐释,对“催收”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提出“催收”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主张信用卡债权的一种民事行为,“催收
正确理解“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之刑法规定的含义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应该是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仅不包括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甚至不包括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则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冒用行为,既可以包括在特约商户处消费或者到金融机构网点提现,也可以包括某种意义上的转账,且不以行为人本人使用为限,还包括教唆、帮助甚至容忍他人使用。秘密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复制并使用行为的性质,应属
就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之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作专门研究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罪名,其构成要件较为简单,但司法适用上仍存在较多问题。窃取,既包括秘密的非法获取,也包括公开形式的骗取,但不包括夺取、劫取、敲诈、胁迫等方式。非法提供不以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合法持有为前提,也不需要“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前置性条件,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他人信用卡信息加以提供本身就是不法行为。信
针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现状提出相应的立法防范建议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飞速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较快提高,信用卡以其方便快捷的优点日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已成为我国居民个人使用最为频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又因为银行作为买卖双方外的第三方发卡机构,使信用卡由过去仅限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信用工具发展为一种银行信用形式,不仅促进了信用卡的广泛使用范围,而且大大提升了信用卡的竞争力和生命力。也正式因为其使用的广泛性和便捷性,导
对信用卡诈骗罪当中的几种诈骗行为进行系统化梳理和分析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分离的现象,加剧了对信用卡诈骗罪理解适用方面的难度。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身份证明应当作限缩解释,将工作证、资信证明等排除在外。对于冒用行为,法规明确合法持卡人无权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但合法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的会阻却冒用行为的犯罪构成。对于恶意透支,则要分析持卡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部分还款行为不影响非法目的
科学、全面地评析及认定涉信用卡犯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形式主要有: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空白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信用卡信息资料等。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对象应当包含空白的信用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对象包含了印制在信用卡表面的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号码等信息资料;在理解与适用刑法其他涉信用卡犯罪规定时,应当将信厨—卡信息资料与实体
完备的法律为信用卡犯罪司法适用提供了良好前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解释不能适用于妨害信用卡罪的所有罪状。行为人同时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信用卡诈骗罪的,应按照连续犯的一般处断原则,从一重、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判决是否只应限于本金?
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持多家银行信用卡先后消费及取现204926元,期间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109714元,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2013年9月19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部分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