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暴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反社会型人格的心理特征、形成原因及对其的对策
针对暴力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反社会人格障碍心理特征,进行分析防范,是具有现实意义的。本文就此撰文进行探讨。一、暴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反社会型人格的心理特征;二、暴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形成原因;三、反社会型人格障碍的调适与治疗对策。
结合周部长指示精神从暴力犯罪的社会学角度略作反思与探讨
笔者试图结合周部长指示精神,从暴力犯罪的社会学角度略作反思与探讨。一、社会认知的多元化与自我认知的茫然性;二、保护公信力与拓展信息渠道;三、健全社会打防控体系与完善警务公开制度。
从犯罪学的视角对教师暴力犯罪这一现象作出剖析
近年来,中小学校园内教师暴力犯罪行为时有发生。这类犯罪表现为教师对中小学生的暴力侵害,包括以殴打、侮辱为主的身体伤害和以强奸、猥亵为主的性侵犯。教师暴力犯罪的频频发生引起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本文从犯罪学的视角,对这一现象作出剖析。一、教师暴力犯罪的特点;二、教师暴力犯罪的危害性;三、教师暴力犯罪的原因;四、教师暴力犯罪的防治对策。
论农村家庭暴力中受虐女性犯罪心理的形成和发展演变及其有效预防措施
家庭暴力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它不仅影响家庭和睦,严重摧残女性的身心健康,而且成为当今社会女性暴力犯罪心理形成的直接诱因。农村受虐女性经历困惑、伤心、绝望无助、报复泄恨等心理变化,最终形成了犯罪心理并在特定情景下激化成暴力犯罪行为。应据此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女性暴力犯罪心理、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
从郑民生校园杀凶案看反社会人格障碍与暴力犯罪
反社会人格有很强的犯罪倾向,其所引起的违法犯罪行为最多。郑民生的犯罪心理体现了反社会人格犯罪的特点。反社会人格障碍引发的犯罪应当成为犯罪预防的重点。
从挪威“奥斯陆惨案”谈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的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从挪威“奥斯陆惨案”:(一)转型发展,合理调整社会收入分配机制,完善民众人权保障机制;(二)加强管理,加大力度管制执法机构人员服饰、标志及杀伤性武器;(三)居安思危,切实提高社会民众及重点人群的防范意识,加强安保工作;(四)提前干预,拓展社会不良心理的发现和干预渠道,加强心理关怀。
认真审视这类恶性系列案件的生成机理 为犯罪防控对策的改进提供理论反思和实践参考
周克华系列持枪抢劫案虽已告破,但留给人们的思考与反思却不会因此中断。对类似周克华案件的恶性暴力犯罪发生后,不仅媒体上充斥着带有“天生犯罪人”倾向的种种预断,而且在相关理论研究中,也未能摆脱以“犯罪人为中心”来看待犯罪的视角局限。这阻碍了人们对这类犯罪的正确认识,更不利于揭示其中所蕴含的刑事对策反思价值。本文力图通过深刻剖析周克华系列持枪抢劫案的发生机理,具体
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合理地理解和确定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
“罪行极其严重”是刑法典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刑事法理论与实务上有不同观点。应站在贯彻“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之高度,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思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从具体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客观危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要素作限制解释。对于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而言,必须要充分考虑暴
在暴力犯罪案件中要根据特殊人格特征以及言语挑衅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行为构成被害人过错的前提条件是行为存在不当,充分条件是不当的程度超出社会的容忍程度,足以使社会降低对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被害人违反法律层面义务或者具有社会认同度的道德准则的,违反一般道德准则致使行为人利益受损的,不当激化双方已有矛盾的,构成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先行言语挑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特殊人格特征以及言语挑衅的严重程度认定是否构成被害人过错
完善有关企业家处罚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实体法
商业贿赂犯罪不是一个确定的罪名,而是对应我国刑法中多个罪名。这样的立法符合国情,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但在罪名体系、罪状设定、刑罚设定和犯罪形态等问题上需要借鉴该公约的内容进行完善。具体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犯罪,适当扩大贿赂的范围,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罚金刑的数额应当更加合理,取消贿赂犯罪的死刑
探讨企业家触犯骗取贷款罪的疑难问题
在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如何正确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骗取贷款罪与近似犯罪如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界限,单位实施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的定性,骗取贷款罪的罪数形态,骗取贷款犯罪中犯意转化及实行过限的处理等,尚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需要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探讨。一、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
在中外有着共识的对向犯理论背景之下探讨企业家贿赂犯罪的对向关系
中外刑法理论都承认贿赂犯罪属于对向犯。外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罪名明确反映出受贿与行贿之间的对向关系,体现了刑法理论对立法的指导。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与行贿罪,二者法定刑的逻辑关系模糊,未能恰当体现对向关系。从法益保护的针对性出发,我国刑法应当改变受贿罪适用贪污罪法定刑的做法,单独设置法定刑,并按照对向关系设置相应的行贿罪法定刑。
探讨企业家商业贿赂犯罪共犯的定性问题
“主犯决定说”比较“分别定罪说”与“从一重罪说”等几种解决商业贿赂犯罪共犯定性的观点显然具有其优越性,而反对采纳“主犯决定说”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由于“分别定罪说”存在上述几点明显的缺陷,商业贿赂犯罪共犯的定性当然不能采用“分别定罪说”。运用想像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说”来解决商业贿赂犯罪共犯的定性问题,共同犯罪行为与一个人的一个行为不能等同,共同犯罪行
某大客户业务经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的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迎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协议等书证,证人赖某民等人的证言,受贿人刘坚、饶思阳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迎春的供述等。
正式任职前的“企业家”受贿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王某中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主体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此种在正式任职前即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来防范企业家犯罪
由于《刑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的表述不尽相同,也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认定上存在一定争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刑法适用具体问题进行探讨,期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适用更具有操作性。
企业家触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该如何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①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属继续犯和连续犯,而是结果犯。因此,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新公司法背景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与完善及企业家犯罪研究
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一定的修改,但这并不能否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有存在的必要性。而且,现实中有可能还会发生这种犯罪。对于该犯罪的司法认定,应仅考虑虚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而从立法上看,应根据新公司法第199条、第216条等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模式、法定刑予以调整,将该犯罪设定为结果犯,提高对自然人罚金的比例,明确规定对单位罚金的
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进行鉴别与认定是办理企业家犯罪的关键
本文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框架,略陈浅见,供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参考。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是否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具体认定。
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司法认定与企业家犯罪
从目前行政执法和司法实务中可能遇到的情况看,应当把握法律、政策精神,着重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并针对构成本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以期达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