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贿赂犯罪共犯定性的三大学说适用问题
“主犯决定说”比较“分别定罪说”与“从一重罪说”等几种解决商业贿赂犯罪共犯定性的观点显然具有其优越性,而反对采纳“主犯决定说”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由于“分别定罪说”存在上述几点明显的缺陷,商业贿赂犯罪共犯的定性当然不能采用“分别定罪说”。运用想像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说”来解决商业贿赂犯罪共犯的定性问题,共同犯罪行为与一个人的一个行为不能等同,共同犯罪行
中国反腐败的战略重心应该从惩治贪官转向预防腐败
面对制度性、社会性腐败现状,中国的反腐败战略重心要从惩治贪官转向预防腐败。就反腐败的整体成效而言,预防比惩治更为重要。官员财产公示是预防腐败的指标性措施,但是这项制度在中国正陷入进退两难的僵局。面对过去30年积累的腐败重负,适度宽赦是国人无奈的选择。预防为主的反腐败战略观可以为打破官员财产公示僵局提供思路,而自愿公示、抽选公示、晋级公示可以作为全面推行官员财
如何科学、合理地对现行刑法受贿罪立法进行适用解释提出了具体设想和建议
本文集中分析了我国受贿罪刑事法网存在的贿赂对象过于狭窄、犯罪构成要件设置累赘、受贿罪罪名体系不严密以及反贪肃贿早期预警机制不健全等种种法律漏洞,并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视角对如何完善受贿罪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以及如何科学、合理地对现行刑法受贿罪立法进行适用解释提出了具体设想和建议。
对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认定中若干问题进行研讨
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行贿罪,关键是要考查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意志的性质判断依据包括决策主体和利益归属。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
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功能定位
我国受贿罪及其法定刑条款,存在致命性的缺陷,已俨然成为我国政府高调反腐的掣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当于国外受贿罪条文中的“基于其职务”,应予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徒增司法认定的难度,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应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非主观要件,亦非客观要件,而是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道,旨在强调所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表明财物具
是否所有抢劫欠条的行为都可认为构成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法院认定被告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那么,是否所有抢劫欠条的行为都可认为构成抢劫罪?如果欠条本身存在瑕疵或是本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还能构成抢劫罪吗?
结合审理抢劫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 对抢劫罪的部分加重情节认定作一探讨
笔者试结合审理抢劫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三、关于“持枪抢劫”的认定;四、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浅析“飞车抢夺”行为是否应定为抢劫罪?
“飞车抢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结伙性。由于“飞车抢夺”的需要,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和实施抢夺行为时,为了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和抢夺行为的顺利完成,通常会以两人以上结伙的形式出现;2.隐蔽性。实施“飞车抢夺”的行为人通常以正常路过或尾随的形式接近被害人,然后乘其不备突然实施抢夺行为。选择的作案地点通常在相对偏僻之处,选择的作案时间通常在清晨、深夜和其他人迹稀少
如何合理地辨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两者之间的界限
2001年3月7日被告人洪某之妻严某从广东揭阳市搭乘普宁到泰和的客车回江西寻乌县城。当客车途经丰顺县的丰良地段时,被害人即客车司机姚某与睡在司机卧铺位置的严某发生口角,起因是姚某盖被子时引起严某不满。此事不久便平息。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表姐严某的电话,说其在客车上被司机欺侮。被告人刘某便告知了被告人洪某,洪即到寻乌县南桥镇派出所作了报告。
浅析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
本文拟紧紧抓住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由此展开对抢劫罪的一些基本问题的细致分析,以期求取共识。一、犯罪客体的功能与作用;二、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内部逻辑构造;三、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影响;四、客体理论在抢劫罪其他问题上的应用。
对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及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进行探讨
下面仅就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及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一、对“入户抢劫的”理解;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七、“持枪抢劫的”理解;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论准抢劫罪如何适用“加重情节”
所谓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也就是在犯此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其行为类似于彼罪,法律规定以彼罪论处的情形。具体来说,转化型准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行
论“推定的抢劫罪”及其废除
鉴于刑法第267条第2条款的诸多不足与缺陷,有必要在以后刑法再次修订时予以废除。即使要坚持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予以严惩,也可做以变通修改,把“携带凶器”作为抢夺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这样至少不会违背犯罪构成理论。
结合案例谈一点如何理解和把握抢劫罪中易产生分歧的“当场”的含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抢劫罪必须具有“当场”性。以普通用语的规范化方法和刑法用语的相对性为视角,明确抢劫罪中“当场”的内在含义,并得出构成“当场”的几种情形。这对于以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相似的侵犯财产型犯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探讨抢劫罪的对象、既遂与未遂标准、转化三个问题
笔者重点探讨抢劫罪的对象、既遂与未遂标准、转化三个问题。一、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占有“特殊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的适用;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适用;三、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的抢劫罪的适用。
浅谈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史例及其构成要件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除此以外,还规定了三种特殊的抢劫罪,因其在犯罪构成和犯罪特征上与典型抢劫罪略有不同,本文称之为非典型性抢劫罪。本文主要讨论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的前提条件,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
谈谈关于抢劫罪这个传统罪名的一些思考
对于抢劫罪这个罪名,大家很熟悉,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仍有一些问题有深入进行研究的必要。笔者不揣冒昧,拟谈谈自己关于抢劫罪这个传统罪名的一些思考。一、抢劫金融资产的认定及处理;二、抢劫的事后行为的处理;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四、转化型抢劫。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对于抢劫过程中致人伤亡如何处理,不同的学者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理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财物为标准。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理论上仍有成立未遂的余地。
转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有人称之为准抢劫罪,也有人称之为事后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本文称之为转化抢劫罪),适用该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如何理解和执行这些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从而使之成为一个重要而疑难的问题。一、盗窃预备阶段是否存在转化抢劫罪?二、转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否
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各种版本的教科书均从威胁的内容、威胁的方式、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索取的财产内容等方面对两者作了简略的比较,本文拟对此作进一步深入的分析。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