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范围的争论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范围仅限于侵犯财产罪;另一种则认为还应包括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有法条关系的犯罪;再一种认为,仅有部分侵犯了财产法益的特殊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本文对以上各观点进行了评价,立足于体系解释的原理,主张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应特指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
浅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犯的问题及其既、未遂的标准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一直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理论争议。从司法实践看,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有存在的可能,但是对于这种预备行为,没有必要将其作为抢劫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在满足时间、自动性、有效性三方面条件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可以成立中止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应以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标准,但对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具备加重构成要
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细致分析
本文拟紧紧抓住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由此展开对抢劫罪的一些基本问题的细致分析,以期求取共识。一、犯罪客体的功能与作用;二、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内部逻辑构造;三、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影响;四、客体理论在抢劫罪其他问题上的应用。
如何合理地辨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两者之间的界限?
抢劫罪客观方面要求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而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要求较复杂,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胁迫性质。但在这种情况下,两罪之间的界限还是清楚的。因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与他人财物联系在一起,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特别是在行为人先随意殴打他人然后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仍然存在不同认识
客观上可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故意的行为,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但只要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都可能再成立事后抢劫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事后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当场”是
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客观方面要件进行分析
近年来由于入户侵犯财产案件的增多,尤其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多,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和转化型入户抢劫罪之间的界限,成为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和量刑的前提。笔者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客观方面要件进行分析,以期对该罪正确适用法律有所裨益。
关于抢劫罪既遂问题的思考
多数学者都认为,普通抢劫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获取财物为标志,只有持第二种人身侵犯论观点的学者对此抱否定态度。而对于抢劫罪的后半段(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的确定,则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对“转化型抢劫罪”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重要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研究,从罪刑法定出发,分析了刑法第269条的含义,提出应增设强制罪。同时,对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以及转化型抢劫罪是否能构成加重型抢劫罪等问题都作了一定的探讨。
从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以及主客观上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加以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各种版本的教科书均从威胁的内容、威胁的方式、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索取的财产内容等方面对两者作了简略的比较,本文拟对此作进一步深入的分析。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区别。
不动产之非法掌握和控制可以当场实现 因此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应表述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占有权能是人(不一定是财产所有权人)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即权利主体享有的为实现其法定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可得采取的手段。它与占有不同,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占有是一种状态,而占有权能是一种权利,占有权能的有无是区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依据。当一个人没有占有权能而占有他人之物,为非法占有
正确认识和运用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标准是认定案件性质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迫切要求
抢劫罪在司法实务中属于常见罪名,案件特点不断变化,认定时容易出现疑难。对“两个当场”标准不能轻易否定,但只能作为综合考虑的一个重要部分;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应为被害人本人,认定暴力程度也应采用有条件的“客观说”;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应作为区分抢劫罪与他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中强奸罪的规定及立法缺失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未对同性性侵犯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施暴者的行为,只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属于“流氓活动”,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04年受害少年将施暴者告上法庭,要求人身损害赔偿,12月9日受理该案的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施暴者赔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但是,受害者的性权利如何保护?目前,我国法律上尚属空白。
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及强奸罪如何判刑的问题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以及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
从轮奸和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角度论强奸罪的加重条款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强奸罪加重条款适用:一、关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次于“二人以上轮奸的”;三、关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从犯罪构成中对象的角度看我国强奸罪立法
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之所以有这种不完善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直接把男性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对于这一做法的缺陷,笔者将在犯罪对象中作详细阐述。
从过去、现在及未来看强奸罪罪名及对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了补充、修改,根据该《补充规定》,“奸淫幼女罪”罪名被取消,揣摩其旨,大概试图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然而,此举只不过是向最初的“
实践中认定强奸案件时关键在于把握“明知”
仔细分析强奸罪的对象,有三种情况需要引起刑事立法的重视:其一,对象已满14周岁但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之妇女时,如何认定强奸罪?其二,对象为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少女时,行为人的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是否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三,对象为已满14周岁但不能完全(有部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人时,行为人的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是否也需使用
论证妇女的性意识与强奸罪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年满16周岁的妇女如精神正常时,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后果是了解的,并能根据自己的判断、理解选择实施自己认为可以实施的行为。但当妇女不满16周岁或虽已满16周岁但精神反常时,其认知能力和意志力要受此限制,要么根本没有。此时如何认定强奸罪,这是我们所要论证的问题。
对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中的“胁迫手段”予以探析
正确理解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把握其法律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中的“胁迫手段”予以探析。
扩大强奸罪中“性交”的内涵以满足实际中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
传统的强奸罪只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女性,由于时代的不断发展,在强奸犯罪的领域出现了各种不同的新情况,而我国强奸罪的现行立法面对这些新情况则没有回应。应该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扩大强奸罪中“性交”的内涵以满足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