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和不足
随着性主体和性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强迫性交犯罪呈现出种种新现象。现有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如强奸罪主体较狭窄,应该把女性主体和丈夫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同时,犯罪对象应该包括男性,客体为他人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客观方面,性交方式应将口交、肛交等包括进去;欺骗性交也可构成强奸。此外,适度降低强奸罪基本罪的法定刑,适当增加其量刑单位,并对加重情节予以完善。
浅析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不是对立关系,嫖宿幼女的行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与幼女发生性交,既不属于嫖宿幼女,也不具备奸淫幼女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幼女发生性交,属于嫖宿幼女,且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幼女发生性交,不管是否属于嫖宿幼女,只要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
浅析何为“违背妇女意志”及其在实务操作中难认定问题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即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犯罪手段的强制性是这一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暴力、胁迫手段不难理解,在这里不做过多解释,而所谓的其他手段主要是指能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其他方法,诸如用酒将妇女灌醉而后实施奸淫的行为等等。
论域外强奸犯罪的立法变革及我国出现的性侵害
域外强奸犯罪的立法变革源于其人权的张扬、女性运动的发展和对同性恋的宽容等社会现实引起的性文化观念的革新。在祖国大陆地区由于传统文化观念依然占据主流地位,女性的主体意识,特别是性主体意识和相应的文化观念尚未普遍形成,女性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地位制约着男女平等观念的确立;因此,在现有的制度和文化背景下,不宜立即变革强奸罪立法,而应当积极采取以司法个案判决的形式
论证逻辑的缺漏:法益观与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互斥论引发的难题
在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上,两罪互斤论在刑法教义学上至少面临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论证逻辑中存在无法自洽的缺漏;二是所谓“有效同意”的实质标准既缺乏正当根据,也不具有可行性;三是对“卖淫幼女”具有被害人过错的潜在设定根本无法成立。即使不采纳“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法条竞合论也可以合理处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关键在于,二者之间并非两个整罪之间
强奸罪应当顺应婚姻伦理和性伦理的变迁并做出调整
目前强奸罪的认定采用奸的传统含义,导致婚内强奸一般无法成立强奸罪。随着社会的变动,婚姻伦理由夫为妻纲发展为夫妻平等,性伦理由单方面强调女子守贞变为重视人的性自由,奸的含义因此发生改变,不再限于男女之间婚姻外发生的性关系。这必然要求强奸罪顺应婚姻伦理和性伦理的变迁做出调整,视婚内强奸为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从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探析强奸罪与抢劫罪概念间细微的差异
强奸罪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上都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文字表述大同小异,但其内涵和外延存在较大差异。从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探析概念间细微的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犯罪客体、犯罪目的以及法条细密设置的不同。
将强奸罪由原来侵害社会法益之犯罪改为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
20世纪中后期以来,一场性革命在世界范围内带来了人们性观念和性行为方式的巨变。受这些观念变化的影响,在20世纪最后的20年里,域外的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对强奸罪进行了立法修订。一、重视个人权利,强奸罪由原来侵害社会法益之犯罪改为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二、反映女权主义运动和性革命,被害人由传统地仅指女性改变为也包括男性;三、承认性交方式多样化的现实,扩大了强奸罪的
浅谈婚内强奸罪与现行刑法中强奸妇女罪的异同
特别要提到的是当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侵犯妻子的性权利,情节严重,证据确凿的,应当以婚内强奸罪论处。这样,就引出了曾经引起世界性广泛讨论的婚内强奸罪的立法和司法问题。我国目前为止尚无有关此罪的立法。但有的国家,如美国已有了这方面的判例。
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给予强奸罪重新认识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人们很多承袭了多年的习惯和观念需要革新。将强奸定罪并规定在刑法中予以惩处,是过去作为对女性性自由权的保护,无可争议。但如今,随着“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男性的性自由权也理应得到法律平等的认可和保护。传统观念对于“强奸”的定义也随着人们对性的快乐功能的挖掘而显得过于狭窄,而需要在立法上给予其广义的解释——“性的进入”。结合当下日益繁
论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怀疑与错误
被害人对欺诈行为及事项表示怀疑时能否认定为陷入认识错误是诈骗罪中的一个疑难问题。传统见解持肯定态度,但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被害人解释学是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中“行为人一被害人”关联型犯罪的一种限缩性刑法解释原理,它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与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而被提出;其在该问题上所持的否定态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加以关注和借鉴
从各国立法的差异看诈骗罪中的交付财产行为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没有采用叙明罪状的立法形式,因而对诈骗罪中的交付(处分)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的通说认为,被骗者交付(处分)财物是诈骗罪完成的必备条件。
单位能否构成诈骗罪是目前一个突出的问题
当前,在刑法实施过程中,有许多困扰办案,有待研究、解释、澄清的问题。其中,单位能否构成诈骗罪便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首先是因为新旧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其次是由于司法人员对立法及司法解释理解的不一致,以及用老经验、旧观念去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为澄清、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诈骗罪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一番梳理,并以新
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的不合理之处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主观恶意重,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围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从实质分析和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存在一系列不合理之处,在刑法中有必要增设法律条文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调整.
从某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起案例来对诈骗罪的刑法适用进行探讨
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工作的有利条件,隐瞒事实真相,使客户单位信以为真地将本应交给国家机关的款项交给该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该资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国家机关,此时就不能算作是该国家机关的公共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骗取其它单位的公共财物不能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物,而只能认定是利用工作之便骗取他人财物并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贪污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
探讨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
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从诈骗罪的构造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
从票据诈骗罪的对象、行为、主观要件、未完成形态及共犯的角度对其进行探讨
票据诈骗罪的对象应该是被害人的资金、其他财物或者服务;行为方式表现为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金融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罪过只能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未遂标准是“被害人是否实际损失财物”;共犯与罪数应视情形具体分析。
王某隐瞒真相登记产权是否构成诈骗罪
某市居民王某原租赁该市房地产管理处40平方的直管公房,2001年该市进行旧城改造拆迁,王某作为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即用直管公房拆迁补偿款异地重新购买公房由王某继续承租。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王某具体经办将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款8万元汇至另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某自己则另外缴款4万元,合计12万元,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得60平方的住宅一套。在开具购房发票时
从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角度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分析
华南虎照案件中,周正龙、陕西省林业厅与林业厅官员之间是“三角诈骗”的关系。周正龙能否认定为诈骗既遂,必须考虑涉案官员是否陷入错误及其程度。按照被害人教义学,当涉案官员明知虎照为假或者对虎照真假半信半疑,但仍基于其他利益考虑而颁发奖金时,则均应认定为未陷入错误,从而阻却对周正龙的客观归责,其行为至多为诈骗未遂。上述情况下,涉案官员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