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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来比较中外国刑法中的理论和立法例
本文就紧急避险之成立条件进行比较研究:一、外国刑法理论中紧急避险成立之条件;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紧急避险成立之条件;三、比较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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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限度的适当性标准之“小于说”与“不超过且必要说”
认定紧急避险限度,“小于说”与“不超过且必要说”均有缺陷。无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大于、等于还是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只要造成了不适当损害,且社会危害严重,均成立避险过当。判断紧急避险的限度,不应当局限于法益性质、数量、单价等客观因素,还应考虑社会善良风俗与道德伦理、法益的规范或社会意义、第三者的自律权、社会共同体责任、法益的重大属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一切影响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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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一)避险意图避险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二)避险起因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三)避险客体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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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告诉您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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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紧急避险--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告诉您
一般来说,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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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而致防卫人构成犯罪的只应该定性为过失犯罪
对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理论认识,无论认为防卫过当行为之罪过是过失、是故意还是既可过失又可故意或既有过失又有故意,似乎都忽略了一项重要的内容,即防卫过当之过当的实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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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必要对这些没有作出统一标准但又必须要运用问题进行探讨
防卫过当,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指由非罪行为的正当防卫由于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而转化为罪的一种形式。防卫过当一般具有如下几种特征:1.刑事的违法性;2.主观过错性;3.损害的扩大性;4.客体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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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卫过当的本质、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等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从以下几点对防卫过当加以探讨:一、防卫过当的本质;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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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独立的罪名,对防卫过当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从司法实践来看,防卫过当行为触犯的罪名主要有(间接)故意杀人罪、过失致死罪、(间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重伤罪。为了表明防卫过当的情况,在制作判决书时,应当注明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某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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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防卫过当与犯罪故意的兼容性
在现代不法理论的框架下,防卫意识仅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不法侵害相对抗的事实为必要,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仅包含过失,而且包含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一观点不仅能与刑法关于防卫过当以发生重大损害结果为要件、防卫过当应当减免刑罚以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有同一本质等规定保持协调,而且能够合理地解决假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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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既是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
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虽然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但是有一定的罪过心理,在主观上对自己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和结果持放任态度或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损害了不法侵害人被刑法所保护的部分利益,防卫行为也就由最初的正当防卫转化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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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何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标准与程度的理解
对何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标准与程度如何,笔者拟作些探讨:第一,从法律规定分析,现行刑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载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第二,从侵害的客体上讲,犯罪行为必然是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对象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应当是认定犯罪的条件之一。第三,在我国刑法中,除第20条第2款有关防卫过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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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具有哪些特征---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告诉您
防卫过当具有两方面的特征:1.在客观上表现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
;2.防卫人在主观上对过当行为及造成的结果具有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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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防卫过当--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为您讲解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所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在鼓励公民更好的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有其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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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所具有的特征包括哪些--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为您解读
累犯具有以下特征:(一)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二)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三)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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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判处无期徒能否仅因累犯情节而升格量刑判处被告人死刑?
在具有累犯情节的死刑案件中,首先应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定法定刑,再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禁止因为法定刑为单一的无期徒刑或死缓刑或死刑立即执行而从下格刑升格到上格刑加重处罚。在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中,首先确定被告人所犯之罪应适用的法定刑,若应判处无期徒,不能仅因累犯情节,而升格量刑判处被告人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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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的不能以累犯论处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了,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因此,缓刑是有条件的对原判刑罚的不执行。既然缓刑是对原判刑罚的不执行,那就不能把缓刑理解为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所以,缓刑考验期满不是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对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的,不能以累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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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典中是否应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累犯
刑法典是否增设单位为累犯适格主体,应当以客观现实为基础,积极借鉴国外相关的成功立法经验。从以下几点来探讨:1.单位累犯设立的现实依据是单位重新犯罪现象大量存在;2.现行刑法典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为确立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3.增设单位累犯是实现刑罚目的之需要;4.国外相关成功立法经验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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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结构的日趋复杂化和意识形态的日趋多元化形成了累犯制度的客观化渊源
社会结构的日趋复杂化和意识形态的日趋多元化,形成了累犯制度的客观化渊源。而探求累犯制度的理论渊源及现实中所产生的累犯问题的相应对策,则是完善刑事立法、实现刑事法治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一、累犯从重处罚的刑事责任根据研究;二、累犯的法域条件研究;三、关于追诉时效完成后能否构成累犯的研究;四、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累犯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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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普通累犯的制度要义并对犯罪前科的认定与适用做简要分析
鉴于普通累犯在司法适用中的概率较高,其制度运作中确有一些应用技术不够精细,有关讨论又能够连带解答特殊累犯和犯罪前科的适用规则,笔者且从刑法第65条规定入手,解读普通累犯(下文简称累犯)的制度要义,并对犯罪前科的认定与适用做简要分析;二、“从重处罚”的内在标准和幅度选择;三、可能判处极刑情形下的累犯情节适用;四、仿效累犯规则运用犯罪前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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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累犯--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为您讲解
普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罪犯。特别累犯是单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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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反思前科的株连效应具有立法和理论研究上的必要性和前瞻性
前科株连效应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导致其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规范性的株连评价,进而导致特定的权利遭到限制、特定的资格遭到剥夺的情况。此种规范性评价立足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将本应由犯罪人独立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从法律层面上延伸到了犯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广泛存在着前科株连制度,不仅对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形成了巨大的现实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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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理念开始从单纯的报应刑罚观向功利主义刑罚观转变的客观变化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和实验,正在成为一种司法改革时尚,基层司法机关的积极实验和探索,为未来体系化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积累了经验。但是,缺乏理论支撑的制度设计和试行,违背了制度试行的初衷,背离了制度追求的基本目标,有的和前科消灭制度“貌合神离”,有的则完全是“南辕北辙”,甚至是“火上浇油”,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幌子之下,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来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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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前科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开始对我国刑法前科制度进行制度性的重构
前科制度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虽然也有其进步意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是联系发展的,当我们再衡量一个制度的利弊的时候,最大的可能性是要结合它的时代背景去分析,才会有意义。从以下几点来探讨前科消灭制度:1.前科消灭的主观条件;2.实质条件;3.前科消灭的途径;4、前科消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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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是法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还是刑罚的后遗效果?
前苏联刑法界认为,前科是法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属于刑法关系的必然阶段之一。一、前苏联刑法理论关于前科法律性质的研讨;二、理论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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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世界各国在确承认前罪刑罚应予独立化补足的立法例
为了准确地评定前罪刑罚不足而应当予以补足的那部分刑罚之量,以及独立化地评定后罪的刑罚而不受前科尚未消灭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响,美国有关州专门规定了独立的审判程序:通常遵循的诉讼程序是,要求被告人分别进行答辩。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有关犯罪人先前曾被定罪而存在前科的事实,不能向审判第一个罪行的指控之陪审团表露,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025条即存在此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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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遭受的刑罚打击在刑罚的构成上具有双重的复合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遭受的刑罚打击,在刑罚的构成存在一定的特点,具体而言,刑罚具有双重的复合性。一、刑罚在量上的复合性;二、刑罚在质上的复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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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制度是否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相冲突
对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应当从狭义上加以理解的观点:其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其二,在某种严重或者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标准。其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在升格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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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对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应具有哪些理由
从刑法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国外学者认为,对于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犯罪人更为重视犯罪价值,则其付出的对等价格相应应当抬高;(2)刑事处罚的耻辱效应可能随着后续处罚而减少;(3)司法错误的可能性减少;(4)刑罚配置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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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所导致的对后罪从重处罚的根据:立足于社会危害性之上的人身危险性
具有前科而再次犯罪,客观上导致基于前罪犯罪行为之固有社会危害性而评定的刑罚在量上不足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因此有必要在刑罚的量上作适度增加,以使刑罚之痛苦能够抵消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获得之乐,从而实现一般预防尤其是实现对于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设置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