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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鉴定意见与严格证明的关系
2012年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这一活动的证据表现形式由原来的“鉴定结论”更改为“鉴定意见”,这一改动不仅体现了“鉴定”作为言辞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这一特性,更值得一提的是摘去了其原有的由于“专门性知识”及“结论”二字所带来的神秘面纱。无论以何种表达方式出现,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并不先天具有证据优势,若要在法庭上发生作用通往法官的自由心证,需以经过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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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省际冲突?
对某一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确立以犯罪地而非案件管辖地的具体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的刑法适用规则,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来看,从法治和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从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宗旨和目的等出发,也应当以犯罪地的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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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网络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网络犯罪也呈燎原之势。网络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和不确定性,给刑事犯罪认定尤其是刑事管辖权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案件,如何确定管辖?在具体确认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时应以网络行为的最终目的地、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作为合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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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鉴定意见我们不搞权威崇拜 我们要大胆怀疑和依法审查
鉴定意见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形成的鉴别意见。“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成为司法人员怠于审查鉴定意见的借口。也会使司法人员在面对多份鉴定意见时盲目崇拜权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综上,谈“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必要,而且是实践中不能有效审查鉴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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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辖的一些基本概念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一般的原则规定有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外规定有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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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及其质证上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精神鉴定意见在质证上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形式化。精神鉴定人的出庭以及精神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是保证鉴定意见得以有效质证的必要措施。精神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则上由法官自由判断,但是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精神鉴定意见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在不能提出拒绝理由的情况下必须承认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一、精神鉴定意见司法判定的缘由;二、精神鉴定意见的质证;三、精神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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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鉴定人出庭的角度探讨保障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真实性和科学性的问题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种“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排除规则”,它是一种独特的中国式妥协规则,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制裁,理论上讲是一种证据能力规则,即鉴定意见法庭调查方式如果违法,鉴定意见不得转化为定案根据。但是,法官可以自由决定鉴定人应当出庭的范围,这实质上是在启动该排除规则之前加入法官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判断,导致这项证据能力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异化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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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应做为鉴定意见 并不是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
实践中,应严格界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制作机关、复核程序和法律地位,以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没有优先性,法院可以要求制作人出庭接受询问并接受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公安机关的人员参与了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作,就不应该参与本案的侦查,以防止制作人和办案人员身份重合而先入为主,或者办案人员与案件形成实质上的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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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那几类?
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九类: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事故纠纷、海事纠纷、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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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 确保量刑建议价值实现的机制保障
量刑建议的质量要求体现在形式上的规范性、结论上的一致性和价值上的正义性方面。量刑建议的具体操作步骤应为:根据案件事实和性质选择法定刑幅度;采用实证分析和逻辑推演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建议量刑起点即量刑基准;结合犯罪数额、次数、后果等反映全案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确定基准刑;提取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由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得出刑罚量以最终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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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探析量刑政策的考量因素 改善当前死刑案件的审理现状和量刑情况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制度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把握好死刑案件的量刑,对于实现罪责刑均衡进而实现刑事法治至关重要。死刑案件的量刑应秉持责任主义观念,以责任刑制约预防刑,综合考虑量刑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追求个案量刑的综合平衡,并辅之以隔离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善当前死刑案件的审理现状和量刑情况,严格控制和审慎适用死刑,以实现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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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地识别量刑情节需要就“准情节”与刑罚根据的关联性进行判断
规范地识别量刑情节,意味着要有评价标准,即应依据基于法律理念、刑法原理、刑事政策等所生成的刑罚根据来进行;还要依据可能成为量刑情节的事由与刑罚根据的关联性,来对量刑情节及其单复数进行判断。由于作为刑罚根据的责任刑、预防刑等的功能和地位不同,量刑情节的识别需合理地区分影响责任刑的情节、影响预防刑的情节以及其它情节。一、量刑情节识别中存在的问题;二、规范地识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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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服胁从犯立法模式的弊端 使被胁迫情节作为法定情节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受胁迫犯罪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多设立为责任阻却事由,我国采用了胁从犯立法模式。如何克服胁从犯立法模式的弊端,使被胁迫情节作为法定情节能在司法中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是目前我国刑法改革所面临的重大课题。一、被胁迫情节的立法模式比较;二、我国胁从犯制度的弊端;三、胁从犯立法根基评析;四、被胁迫情节的定性要件;五、被胁迫情节的定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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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上给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所划分的派别有哪些?
评价想象竞合犯的核心首先要弄清“一个行为”的确切含义,各国刑法中对此有这几种划分:自然行为说、社会行为说、犯罪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区分清楚这“一个行为”,可以清晰的认识到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数罪及牵连犯等犯罪形态的根本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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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和完善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司法关切的体现。量刑主要是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司法活动,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宽,司法层面又缺乏一个完善的量刑规则,多年来一直采取“估算式”量刑,导致有的案件量刑不均衡,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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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法中想象竞合犯的一些易混淆点
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想象竞合犯系罪数理论中一个极具实践价值,又存在诸多争议的一个理论问题。笔者认为想象竞合犯本质的观点中,“特别数罪”的提法较为可取,即所谓折衷说。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例,是十分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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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看待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过程中所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和分歧
中国虽难以在短期内全面废止死刑,但却有必要将废止死刑纳入其政策内涵。在功利与人道之间,人道性应当成为我国死刑改革最主要的根据。我国应以无期徒刑作为死刑的立法替代措施,适时建立死刑赦免制度,公开死刑执行的数字,并于适当时机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对于死刑制度而言,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和思维视角,争论亦属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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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丝剥茧之案件分析|隐含想象竞合关系如何定性
本案中朱某的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产生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结果,故该两个法律结果之间成立想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者处断。从反面来说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转移赃物罪、侵占罪、盗窃罪,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综合以上正反两方面的论证,可以得出最终结论:朱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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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毒品犯罪量刑问题中的从轻情节之适用条件呢
当前,我国在毒品犯罪量刑问题上存在着重刑倾向和过度适用死刑的情况。产生的原因和我国的重刑主义传统与毒品犯罪定罪量刑上存在的“唯数量论”等有关。我们应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相关制度进行调整,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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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人员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满足下面三个条件即可适用缓刑: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合我国打击和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实需要,必须采取重典治“黑”,不宜对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人员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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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那么这两个容易混淆的竞合兄弟有着怎样千丝万缕的关系呢?今天小编就为大家介绍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六个区分点,旨在为大家对刑法有着更清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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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204条想象竞合犯例外的定罪理解
想象竞合犯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形态,我国的司法解释也一再默示了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但我国《刑法》关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适用显然存在弦外之音。笔者认为《刑法》第204条的规定有悖“从一重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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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减轻制度与罪刑法定绝不相容 它为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保留了制度空间
特别减轻制度是指1997年刑法典第6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减轻处罚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制度。笔者拟将特别减轻制度与刑事类推制度作一全面比较,剖析特别减轻与罪刑法定的背离和对自由裁量的突破,同时考量在现行法治环境下特别减轻制度的运作,提出特别减轻制度设置的不妥,并进一步提出补正的办法。一、制度蕴含与制度比较:特别减轻与刑事类推;二、法理析论:罪刑法定与自由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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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不仅仅在司法层面上被尊为金科玉律 在立法层面上亦被奉为衡量立法正当性的圭
刑法修订过程中,在酌减的存废问题上争议激烈。酌量减轻作为一项有利于被告的量刑制度,具有救济“情轻法重”、健全“轻罚机制”的功能。一、酌量减轻立法的渊源性根据;二、酌量减轻立法的功能性根据;三、酌量减轻与罪刑法定关系之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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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进一步认识 够更好地理解刑法中减轻处罚的立法理念
刑事责任问题作为刑法学界瞩目的热点问题一直吸引着众多的学者,极少有人论及减轻刑事处罚的问题。事实上,研究减轻刑事处罚问题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一、对减轻处罚的内涵界定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但是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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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熙辉与黄京平共同探讨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
减轻处罚是否可以突破刑法规定的最低刑种?分析刑法分则的规定,之所以没有对某罪规定某个刑种,是考虑到这类犯罪行为的基本刑事责任程度与该刑罚幅度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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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会见难”一直都是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的一大难题
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被追诉人最为重要的防御性权利之一,我国立法应以被追诉人为基点完善对会见权的设计。首先,应明确规定会见权的权属,在侦查阶段赋予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其次,应确立自由会见的原则,对少数限制会见的例外情形,立法应予以明晰准确的界定;会见权的本质是交流权,应在侦查程序牛赋予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以促进会见权的实现。最后,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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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正当性及消极后果来探讨自行辩护权
从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角度看,被告人获得庭前阅卷权无疑是具有正当性的。但从有效追诉犯罪的角度看,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却可能带来诸如翻供、串供、提供虚假陈述等一系列消极的后果。要真正解决被告人的庭前阅卷权问题,需要对被告人的双重诉讼角色做出重新调整。具体说来,被告人的“辩护者”角色应当得到强化,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提供者”角色则要逐步得到弱化。唯有如此,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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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程序、理念三个层面分析缓刑撤销程序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缓刑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缓刑制度在现代刑罚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缓刑撤销程序在实务中存在很多问题,下面从立法、程序、理念三个层面分析原因。本文对当前缓刑撤销现状展开详细的解读分析,并从撤销申请提起、归案程序,审理程序、权利保障等方面对完善缓刑撤销路径加以思考,以期对完善缓刑制度乃至推进整个法律制度法治化进程起到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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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善的讯问前权利告知制度对保障嫌疑人的主体地位 对建立程序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治国家(地区),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是讯问前最主要的告知内容,如果侦查机关未告知这些权利,则所获供述有可能落入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在讯问前未告知权利与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关系上,法治国家(地区)形成了原则加例外模式和裁量排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有讯问前告知权利的规定,但告知内容单薄,且未确立程序违法所获供述排除规则。作为理想的改革措施,我国应借鉴法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