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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累犯--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为您讲解
普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罪犯。特别累犯是单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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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反思前科的株连效应具有立法和理论研究上的必要性和前瞻性
前科株连效应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导致其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规范性的株连评价,进而导致特定的权利遭到限制、特定的资格遭到剥夺的情况。此种规范性评价立足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将本应由犯罪人独立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从法律层面上延伸到了犯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广泛存在着前科株连制度,不仅对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形成了巨大的现实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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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理念开始从单纯的报应刑罚观向功利主义刑罚观转变的客观变化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和实验,正在成为一种司法改革时尚,基层司法机关的积极实验和探索,为未来体系化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积累了经验。但是,缺乏理论支撑的制度设计和试行,违背了制度试行的初衷,背离了制度追求的基本目标,有的和前科消灭制度“貌合神离”,有的则完全是“南辕北辙”,甚至是“火上浇油”,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幌子之下,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来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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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前科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开始对我国刑法前科制度进行制度性的重构
前科制度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虽然也有其进步意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是联系发展的,当我们再衡量一个制度的利弊的时候,最大的可能性是要结合它的时代背景去分析,才会有意义。从以下几点来探讨前科消灭制度:1.前科消灭的主观条件;2.实质条件;3.前科消灭的途径;4、前科消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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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是法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还是刑罚的后遗效果?
前苏联刑法界认为,前科是法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属于刑法关系的必然阶段之一。一、前苏联刑法理论关于前科法律性质的研讨;二、理论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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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世界各国在确承认前罪刑罚应予独立化补足的立法例
为了准确地评定前罪刑罚不足而应当予以补足的那部分刑罚之量,以及独立化地评定后罪的刑罚而不受前科尚未消灭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响,美国有关州专门规定了独立的审判程序:通常遵循的诉讼程序是,要求被告人分别进行答辩。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有关犯罪人先前曾被定罪而存在前科的事实,不能向审判第一个罪行的指控之陪审团表露,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025条即存在此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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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遭受的刑罚打击在刑罚的构成上具有双重的复合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遭受的刑罚打击,在刑罚的构成存在一定的特点,具体而言,刑罚具有双重的复合性。一、刑罚在量上的复合性;二、刑罚在质上的复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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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制度是否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相冲突
对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应当从狭义上加以理解的观点:其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其二,在某种严重或者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标准。其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在升格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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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对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应具有哪些理由
从刑法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国外学者认为,对于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犯罪人更为重视犯罪价值,则其付出的对等价格相应应当抬高;(2)刑事处罚的耻辱效应可能随着后续处罚而减少;(3)司法错误的可能性减少;(4)刑罚配置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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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所导致的对后罪从重处罚的根据:立足于社会危害性之上的人身危险性
具有前科而再次犯罪,客观上导致基于前罪犯罪行为之固有社会危害性而评定的刑罚在量上不足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因此有必要在刑罚的量上作适度增加,以使刑罚之痛苦能够抵消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获得之乐,从而实现一般预防尤其是实现对于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设置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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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前科制度立法设置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前科制度立法设置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何谓所谓人身危险性呢?较为通行的理论认为,人身危险性又被称为“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或者“社会危险性”,指“刑罚法规中规定某行为为应罚行为,即或是无责任能力者阻却刑罚,但对此法有规定刑罚的行为有将反复实施的盖然性,亦构成社会危险性。”它所表明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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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中国报应文化心理现实存在的语境下前科消灭只能是一种趋势
中国传统的报应刑罚观和预防犯罪刑罚观相互交融,导致重刑主义极大的阻碍了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实现。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同时,也使我们想到不管给予未成年人如何轻的刑罚,但毕竟未成年人曾经受到过刑罚处罚,在他的人生履历出现过污点,特别是对在校学生,将对他们以后的升学、就业产生影响。于是,我们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同时,能否革除我们标签意识,消灭贴在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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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灭因前科而面临的各种“资格”丧失、“人格”歧视等负面效应
基于“前科”的禁入并非没有其合理性,一些特殊的职业如教师、律师、军人等,就通常将无违法犯罪“前科”作为行业门槛的必备条件。但我们也看到,这种基于“前科”的禁入在过去明显被扩大化了。在这种困境中,值得关注的是专家与民众之间的尖锐对立。有学者从美国犯罪学上著名的“贴标签理论”出发,认为被贴上“犯罪人”标签的初犯者,由于这种标签(即作为前科的犯罪记录)的存在,将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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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前科报告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人们在理解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前科报告的主体;二、前科报告的时间;三、前科报告的对象;四、前科报告的内容;五、前科报告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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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前科制度--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为您解答
前科是指上一次的犯罪事实及受到的刑罚,常用于有前科,即以前因故受到过刑罚。有前科的人又犯新罪,如果符合累犯的条件,就构成累犯,要从重处罚。有某种前科的人不能担任某些职务,如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中国人民法院中助理审判员以上职务。曾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能视为有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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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环节打击犯罪功能的失调应当引起重视并努力加以解决
刑事立案中,存在应立不立现象。应立不立具有诸多危害,且危害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并导致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功能的不足。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立案监督制度不足以解决应立不立问题,必须对现行立案监督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革,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的全面知情权力,并配合以台账通报、类型案件信息分析处置、监督建议和指导、投诉审查等相应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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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外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之优劣
按照大陆法的传统,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是不可分离的,刑事法庭通过一个连续的审理程序,即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大陆法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定罪与量刑的审判组织是单一的;二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混同的;三是证据规则是单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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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并不违反刑法明确性原则。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其情节只能是客观方面的情节,而不包含主观方面的内容。情节严重需要行为人认识,对其认识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应采用法定符合说处理。情节严重并非客观处罚条件,在司法适用中要尽量减少不明确的解释,并综合各方面因素来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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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划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中数额起主导情节辅助
一般受贿行为是指违法收受贿赂,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法定数额或者法定情节的行为。一般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下列几个方面的界限:1.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2.是否为对方谋取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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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盗窃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如何适用问题
刑法关于盗窃罪情节的称谓有四种:(1)与数额较大相对应的是“多次盗窃”;(2)与数额巨大相对应的是“其他严重情节”;(3)与数额特别巨大相对应的是“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在盗窃珍贵文物中使用了“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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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只有具体案件中的归属
应当从功能角度来给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下定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是极具相对意义的概念,两者可相互转化。对同一情节进行定罪评价之后再进行量刑评价,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是正确界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必需的。在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的时候,并不属于符合构成要件的情节也可能起到重要的定罪作用。实际上,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并没有抽象意义上的分类,只有具体案件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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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情节通过对行为的量的规定来界定犯罪进而限定刑罚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情节即是指犯罪存在与变化的情况与环节。那么刑法中的情节是什么呢?刑法中的情节按功能可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关于量刑情节我国刑法学界己经研究颇多,大家认识基本一致.而对于定罪情节的研究却略显不足,现存的观点也是各执一辞,众说纷纭。主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l)定罪情节是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被刑法列为犯罪构成综合标准的事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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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释考验期期满后怎么处理以及假释的考察内容有哪些
假释,是当今世界各国所采用的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假释起源于英国,在19世纪中、后时期,世界多数国家实现了近代假释制度的建制。根据刑法第82条、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2)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收到假释建议书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要重点审查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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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分析减刑的性质、权力归属以及审理问题并研究改革完善的对策
减刑是一项有着浓厚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对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稳定监管秩序、避免刑罚过剩、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关于减刑的性质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权是审判权,应由法院行使,谓之“审判权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权是行刑权(行政权),应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或者由刑罚执行机关为主导组成专门委员会行使,谓之“行刑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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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受理?
减刑裁定的管辖,是指减刑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被判管制、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具备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整理核实证据,提出减刑裁定的管辖减刑建议,报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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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教您提请减刑的有关程序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告诉您提请减刑的程序是怎么样的。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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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告诉您假释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撤销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1)犯新罪;(2)被发现“漏罪”;(3)有违法行为;(4)有违反假释规则行为的,应当撤销假释。对因为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按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方式数罪并罚。对因为被发现“漏罪”而撤销假释的,按照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方式数罪并罚。因为有违法或违规行为被撤销假释的,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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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的幅度依不同的刑种有不同的限制
减刑的幅度,是指具有法定减刑条件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依法减轻原判刑期的限制性规定。一、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二、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一般可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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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告诉您减刑要具备哪些条件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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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减刑与假释并熟练掌握假释刑罚执行程序
减刑与假释的区别主要有:(一)次数不同。假释只能适用一次,而且附有考验期和必须遵守的条件;减刑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多次。(二)内容不同。假释是将犯罪分子提前释放,在考验期内予以考验;减刑则是适当减少犯罪分子的刑期,犯罪分子仍然在监狱里执行相应的刑期。(三)对象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且执行了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