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迫卖淫罪犯罪未遂的认定
认定被告人实施强迫妇女买淫行为构成既遂还是未遂,应重点分析被告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行为是否达到了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如果被告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行为没有达到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那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处于着手实施的阶段,属于犯罪未遂,反之则属于既遂。未遂还是既遂与被告人强迫受害人卖淫成功与否无关。
刑法中对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的量刑幅度有何区别?
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不予核准周军辉、秦星强迫卖淫死刑复核。根据报道的最高院刑一庭负责人的说法,最高院不予核准的原因有二:一是强迫卖淫手段未完全限制受害人自由,情节恶劣程度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不当。二是复核期间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秦星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
对强迫卖淫罪犯罪未遂的认定及量刑
从一起刑事案件来研究强迫卖淫罪的几个问题:(一)强迫卖淫的既遂形态问题(二)情节加重犯有无犯罪未(三)具备加重情节的未遂犯罪的处罚问题遂问题。
论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犯罪未遂形态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强迫卖淫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故意实施这些行为,并且希望或者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此,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以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主观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而这种
正确认识“迫使他人卖淫”在强迫卖淫罪中的作用
论强迫卖淫新作案手段的主要特点激情原因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强迫卖淫罪,按照一般的观点,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等向威胁。
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进行研究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是准确适用该罪的关键,文章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能是非国有单位中的劳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行为人职权紧密相关,指的是享有一定职权的主管、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方便条件。
论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法律属性及其自然属性
在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即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都未就“本单位财物”的内容作出界定。与一般侵财犯罪的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具有特殊的内涵与外延,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引起混淆。
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标准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从计永欣案分析故意杀人后取财行为之定性
谋财害命是财产犯罪与人身犯罪交织在一起的犯罪,如何正确定罪就成为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计永欣案在定罪过程中,曾经出现过曲折,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最终定案,其中涉及的法理问题值得探究。
故意杀人案作无罪处理的原因调查及对策分析
故意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因此,对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作无罪处理,必然产生较大的影响。现对湖北省某市1997年10月以来作无罪处理的故意杀人案件进行分析,以剖析原因,提出改进对策。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的重新界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并非“不能说明”,也不是“持有”巨额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以“不作为”作为本罪的处罚依据具有明显的不周延性,难以涵盖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说明或者概括性说明。持有犯罪的本质在于持有行为本身抽象的或现实的客观危险性,危险性源自于持有对象本身的重大利益相关性,财产仅仅是交换媒介,不能成为持有犯罪的对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的是获取巨额财
沿着刑事法律制度发展的脉络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一次全面而深入的“体检“
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入刑”以来,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该罪的关注和讨论就没有停歇过,特别是在该罪的立法正当性、客观行为的实质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上见仁见智。这些理论争鸣固然深化了对该罪的法理分析,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司法者的视线,影响了该罪的实践效果。因此,本文拟从历史和现实的维度出发,检视和追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显现或潜在的问题,从法理角度上廓清和厘定该
浅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财产范围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焦点问题之一是本罪中的“财产”一词所涵盖的范围。这个问题牵涉到本罪中具体数额的计算、牵涉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和量刑,另外也体现了国家对本罪所持态度。所以明晰该罪中的财产范围对研究该罪意义重大。
从刑法基本原理出发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的区分一直以来是办案中争议的热点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每个案例都有自身的特殊之处,由于案件的主体、行为方式与条件等方面的因素,导致在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定性模糊。本文从刑法基本原理、“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对涉案财物的处分权限、被侵犯财物的状况等视角出发,阐述了作者就两罪区分的一些
从探讨职务侵占罪“单一客体论”的理论缺陷到对“双重客体论”之提倡
对职务侵占罪持“单一客体论”的通说,局限于财产法益,导致实践中无法正确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不能给一些疑难案件恰当定性。“单一客体论”抹煞了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模糊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之间的立法协调关系,忽视了职务侵占罪侵犯公共权力的客观事实。由贪污罪演化出来的职务侵占罪既侵犯了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公共权力,应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公共权力联系
探讨投标中属于串通投标的情况
探讨投串通投标中标人串通投标报价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
串通投标中的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如何界分
串通投标罪的司法认定,远比立法预设复杂。实务中,面对司法中难以认定的案件,不应对刑法条文作完全形式意义的诠释,而应根据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和刑法对串通投标罪的基本规定,把握串通投标使招标投标失去竞争性的危害本质;借助符合规范目的的解释,解决实务中遇到的相关疑难问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同犯罪的证明与认定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方法: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要点;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同犯罪的证明与认定;三、对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情况的审查判断。
浅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举证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被告人举证期限的规定,以致被告人不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诉讼进行中,还是在诉讼终结后,都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这种被告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的方式,被称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本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及特征,由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产生的弊端,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已被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