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的陪审制度不具备法律论证的功能
我国陪审制度最大的不足在于不具备法律论证的功能,具体表现为:人民陪审员力量不强大,难以表达异议;人民陪审员立场不客观,无法回应质疑;人民陪审员地位不独立,不能违逆法院。陪审制度与法律论证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陪审制度能够实现法律论证的效果,因而陪审制度与法律论证在很大程度上是暗合的,按照构建法律论证场景的要求改革我国的陪审制度具有可行性。以构建法律论证的场景为
论证社会法的社会基础、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和思想基础
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社会法亦然。社会法有其社会基础、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和思想基础。人的社会化、社会有机体、社会本位等构成其社会基础,分工合作、市场竞争、经济地位等构成经济基础;为权利而斗争,特别是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政治斗争以及反对政治剥削压迫等构成其政治基础,正义、福利、人权等思想构成其思想基础。社会法由上述基础所决定,是上述基础的规
确证法律评价或决策的正义标准问题尚未真正解决
正义可区分为共荣性正义和优先性正义。但是,对于正义标准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迄今仍然没能得到解决。本文仅探究共荣性正义标准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目前主要有两条路径。其一是以人性为依据的理论路径。但是,以何种人性为依据,人们充满争议,而且合乎人性的未必是正确的,这使得这一理论路径难以实现其目的。其二是德性伦理理论路径。但是,它们以之为依据的善或善人,要么是不具有公
论证电信网络运营商强制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
电信网络运营商以技术优势与垄断地位的强势宰割最弱势的消费群体,自己从中获得暴利,表明电信网络运营商所实施的强制消费是一种极端恶劣的侵权行为。这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提供了必要的正当性条件。因此,电信网络运营商强制消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落实,并根据此种强制消费所具有的消费者个体损害甚小、运营商获益巨大的特点,确定惩罚性赔偿额以消费者个体
从如何积极引导民意参与刑法论证的角度讨论刑法结构应开放发展的原因
在很多刑法学者看来,民意对于刑法论证的干预是一种不应当为司法审判所接受的非理性的、非法治的方式。学者为司法提供的是一个“政治不涉”的刑事理论体系,可这种结构的理论前提被证明是不可靠的,且不能处理社会实际问题,因此它无法阻挡因社会结构变化而形成的法律受众不断参与所导致的利益博弈。为保证民意有一个理性的和积极的发酵平台,司法机关应当放弃传统的“独白式”刑法解释规
法律论证中的规范性融贯离不开语用学依托实践对言说实践进行考察的思维和进路
法律论证面向现实生活,需要具备严格的逻辑语言和规范的思维导向,因而无论是基础主义还是融贯论都对法律论证具有关键作用。从论辩规划的整体性来考量,融贯论能够为思维和言说提供一种秩序层面上的评断标准。规范性融贯不同于叙述性融贯和规范的一致性问题。规范体系、理念、构成,乃至价值期待的融贯为表面上及其复杂的制度系统提供了一种“秩序”,从而有助于实现论证前提在规范层面上
浅析证据保全措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及条件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证据保全措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及完善:一、证据保全措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二、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条件;三、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中技术专家协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四、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保全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论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的必要性
本文将从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的必要性;概念与内容,与公诉权、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系三个方面对此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一、赋予刑事被害人、自诉人强制措施申请权的必要性;二、强制措施申请权的概念与内容;三、强制措施申请权与公诉权、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系。
审判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是如何处理?
审判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因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不同,其处理方式迥然有异,即使在同一诉讼环节,因案件性质不同,处理方式也有差别。笔者在此试析如下:一、审查立案阶段;二、立案后至开庭前阶段;三、开庭后至宣判阶段。
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一审诉讼须知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是依法处理自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自诉人(被害人)起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诉的犯罪依法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是否需要进一步提出补充证据?对自诉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起诉犯罪事实清楚,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并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
通过自诉转公诉的合理机制将案件及时转移到刑事司法机关
要明确国家公权机关在网络诽谤案件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对于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以及受害人举证困难的案件,通过自诉转公诉的合理机制将案件及时转移到刑事司法机关
以内在性视角来研究乡村人民法庭的刑事自诉实践问题
法官在自诉案件审理中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应当理性和公正的行使,而在乡村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会遭受司法外部运行环境的约束和司法有效回应社会诉求的压力。
论新刑诉法中的三种自诉案件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新刑诉法中的自诉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围绕自诉权配置问题对自诉权的主体、自诉权的范围、自诉权的内容作一探讨
诉讼权是一种应然权利、自然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除了有申诉、控告和检举这样一些间接发动审判程序、要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以外,在自诉程序中还享有起诉权、上诉权等启动司法审判程序的权利。本文将围绕自诉权配置问题,对自诉权的主体、自诉权的范围、自诉权的内容作一探讨,以期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自诉权的配置,从而使自诉权的真正实现成为可能
分析自诉风险、产生原因及其过程中诉讼风险的规避
在诉讼实践中自诉人可选择的诉讼风险规避措施主要包括:(一)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二)积极寻求法律援助;(三)积极运用财产保全申请权和撤诉权;(四)积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
公诉与自诉案件在程序上应做到更好的衔接与平衡
缩小自诉案件范围,建立公诉机关的代为告诉、替代自诉、担当自诉等公诉对自诉不同层次的干预制度。
论刑事自诉负效益的概念、内容及其产生的原因
自诉概念中所提到的“部分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存在问题作指出和分析
我国是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刑事追诉制度的国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主要有三类,其中第三类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尤其突出。本文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存在问题作指出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拟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存在问题作指出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在对比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的基础上来建构我国自诉担当制度
自诉担当是衔接沟通公诉权与自诉权关系的重要制度设计,具有独特的功能。目前,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在自诉担当制度的立法规定上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应当考虑在修改刑诉法时主要参照德国模式增设自诉担当制度,并从前提条件、法定原因、程序启动等几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同时也要注意对被害人意志的尊重。
论现行法上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及其不合理性
我国最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公诉和自诉的规定,旨在切实保障知识产权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然而,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极其罕见。认为在适用现行程序法规定和证据规则的条件下,知识产权遭受侵犯的被害人根本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此,中国在今后制定或修改法律时,应当确立新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从根本上减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