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理论应能够合理地阐释共同犯罪领域中相关难题
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而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危害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但是,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实行犯”或“主犯”之时,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容易在共同犯罪上产生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应当借鉴国外共同犯罪的理论对我国
以构成要件定型性理论为基础 着力于对向犯中单罚性对向犯的处罚的探讨
共同犯罪与想象竞合犯的交叉形态是共同犯罪的行为整体或者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数罪名而形成的一种共同犯罪与想象竞合犯错综交织的特殊形态;必须在充分认识这种交叉形态的特征和类型的基础上,结合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和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来正确认定其刑事责任;同时还可以借助这种这种交叉形态的处理原则来解决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定性问题。
对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学理分析和评述
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条件是: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本文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学理分析和评述。一、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主体是否都需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问题;二、挪用公
认定是否是实行过限关键看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的预谋
认定是否是实行过限,关键问题就是要看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实行过限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实行过限行为是发生在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过程当中的一种犯罪行为;(2)实行过限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3)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
浅析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在有关共同犯罪方面规定的差异
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在有关共同犯罪方面的规定,差异较大。本文以“台湾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为参照系和主线,针对性的穿插大陆刑法规定加以比较,条分缕析,从规范条文本身入手逐一加以研究二者之间的亦同。一、共同正犯;二、教唆犯;三、帮助犯;四、身份犯的参与。
共同犯罪的本质应当从数人共同行为实现各自犯罪的“行为共同说”的角度来理解
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我国现在的通说是(部分)犯罪共同说,但这种见解不仅存在违反我国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在客观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上混入主观要素等诸多问题,而且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难以得出妥当结论。共同犯罪的本质是数人共同行为。坚持行为共同说也有利于对共同犯罪认定上的一些争议问题作出合理解答。
探讨共同犯罪量刑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任何量刑的偏差都可能造成社会问题,因此笔者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定罪和量刑等实践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所裨益。一、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二、共同犯罪的量刑。
从传统认定共同犯罪方法的缺陷探讨新的认定方法
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
浅析教唆共同犯罪人包揽罪责的行为定性
妨害作证罪是1997《刑法》设立的罪名,从罪状的表述内容看,该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都相当宽泛,并无特定的限制。然而,教唆共同犯罪人包揽罪责、包庇同伙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妨害作证罪,因为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不如实供述行为。如果不如实供述一方面不能享受坦白的从宽待遇,另一方面还构成其他犯罪的话,这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而且,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表明犯罪嫌疑人
从实证角度对走私犯罪的死刑问题进行研究
关于本实证研究必须要进行说明的几个问题:1.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和数据有的来源于法院、检察院和海关等执法部门的统计数据,有的来源于官方网站和官方刊物。2.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主要是1998年以来的全国有影响的并且被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这些案例中,大部分是已经被判处死刑并且被执行的案件;有的是一审已经被判处死刑,现在还没有经最高人民法院
浅析海关工作人员犯走私罪、放纵走私罪、受贿罪的认定有关问题
走私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受贿罪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放纵走私罪则属于渎职犯罪,三者的客体本不相同,原不存在立法上的联系。但当走私者为了实现顺利过关,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而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放纵走私,也就是产生贿赂型走私[1]时,海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刑法调控上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其行为可能构成走私罪、放
浅析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的学理界定及其入罪的司法认定
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是指将实际贸易方式伪报成其他贸易方式,利用国家的保税等优惠制度,达到偷逃应缴税额的目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个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入罪的关键是:走私行为已经对国家贸易管制和海关监管制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客观地造成了国家关税和增值税等的流失且数额较大,否则只是违反海关行政法规,属行政违法行为。认定国家关税和增值税等的
犯罪对象是我国刑法中走私犯罪划分罪名的标准
我国刑法对走私犯罪分成不同的罪名,主要是犯罪对象有别,犯罪对象是我国刑法中走私犯罪划分罪名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犯罪的对象分类有十二种,即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制品,毒品,制毒物品,普通货物、物品和废物。
对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
单位主要成员完全变更时,关键要考察变更前后的单位意志是否具有连续性;判断一般工作人员的意志是否代表单位意志要根据地位、职权以及是否以单位名义、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等因素综合判断;关联公司实施单位走私犯罪要结合主要负责人或利益归属是否一致为判断;单位走私犯罪与同罪名个人犯罪应数罪并罚;可以向犯罪单位的股东追缴罚金;扩大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处罚问题上应增设适用于
从现行法律对走私罪规定的漏洞来探讨走私罪立法缺陷及修正
走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面临执法困境。应当改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纯正“数额犯”的立法模式,引进“逃税比例”作为定罪量刑的另一标准,从而使走私罪成为“数额犯”和“比例犯”的统一体;同时,小额多次走私违法行为入罪化问题、走私货物物品如何追缴问题都值得研究。
对武装掩护走私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初步探讨
由于刑法规定的不明确,围绕武装掩护走私,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文在厘清武装掩护走私的含义及认定的基础上,试图阐明这样几个问题:武装掩护走私不成立独立的罪名,而是各具体走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武装掩护走私所掩护的是走私行为,而不要求是走私犯罪;必须严格区分武装掩护走私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行为。
正确理解刑法中的“武装掩护”的含义 准确认定走私、毒品犯罪和恰当量刑
正确理解刑法中的“武装掩护”的含义,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走私、毒品犯罪和恰当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以下几点论述:一、“武装”的刑法含义考量;二、“掩护”行为的司法认定;三、武装掩护的行为对象;四、武装掩护未遂的刑事责任。
情节严不严重不应该成为走私珍贵动物罪的构成要件
张怡持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入境签证和飞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的CA945航班机票,在首都机场出港海关监管区内准备登机时,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值机科的工作人员对其携带的帆布包进行查验,发现包内装有八只猎隼,其中四只已死亡。经鉴定,猎隼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怡违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
如何准确区分放纵走私与共同走私?
展某通过网络向境外购买手机、电脑等物品,货物在通关时四次被海关国际邮件监管中心工作人员王某查获。案发后,经查,展某走私偷逃关税共计14万余元,从2008年6月份其通过刘某共向王某付好处费达3万多元。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的行为,应当以放纵走私和受贿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2008年6月以前的行为,应当以放纵走私和受贿数罪并罚,对于其2008年6月以
如何定性以单位名义走私制毒物品并私分货款的行为
擅自以非国有单位名义走私制毒物品并侵吞货款的,可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依法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和职务侵占罪;考虑到货款的性质及其权属,在不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追缴单位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