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审理抢劫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 对抢劫罪的部分加重情节认定作一探讨
笔者试结合审理抢劫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三、关于“持枪抢劫”的认定;四、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结合案例谈一点如何理解和把握抢劫罪中易产生分歧的“当场”的含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抢劫罪必须具有“当场”性。以普通用语的规范化方法和刑法用语的相对性为视角,明确抢劫罪中“当场”的内在含义,并得出构成“当场”的几种情形。这对于以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相似的侵犯财产型犯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对于抢劫过程中致人伤亡如何处理,不同的学者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理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财物为标准。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理论上仍有成立未遂的余地。从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以及主客观上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加以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各种版本的教科书均从威胁的内容、威胁的方式、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索取的财产内容等方面对两者作了简略的比较,本文拟对此作进一步深入的分析。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区别。不动产之非法掌握和控制可以当场实现 因此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应表述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占有权能是人(不一定是财产所有权人)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即权利主体享有的为实现其法定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可得采取的手段。它与占有不同,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占有是一种状态,而占有权能是一种权利,占有权能的有无是区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依据。当一个人没有占有权能而占有他人之物,为非法占有正确认识和运用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标准是认定案件性质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迫切要求
抢劫罪在司法实务中属于常见罪名,案件特点不断变化,认定时容易出现疑难。对“两个当场”标准不能轻易否定,但只能作为综合考虑的一个重要部分;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应为被害人本人,认定暴力程度也应采用有条件的“客观说”;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应作为区分抢劫罪与他罪的重要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