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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梳理非正当合同行为的基本特征以期明晰新型受贿认定逻辑
笔者将分类梳理非正当合同行为的基本特征,以期对明晰新型受贿认定逻辑,甑别受贿罪与普通牟利性民商事行为有所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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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离职受贿罪时应划清的一些界限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增设“离职受贿罪”的立法思考:一、增设高职受贿罪的必要性;二、离职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三、在认定离职受贿罪时,应划清的一些界限;四、离职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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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量刑规范化的思考
2010年,有12名省部级高官因受贿而获刑。虽然这些高官都因受贿被判处了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重刑,但判决理由大都偏颇。在量刑情节的评价中,从宽情节评价过度,从重情节评价明显不足,一些应该予以评价的量刑情节评价缺失,对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死缓适用理由更是语焉不详,导致受贿犯罪的量刑总体上宽严失据,无法真正贯彻和实现从严惩处腐败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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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补:“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缺陷的弥补
“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明确了10种受贿行为变化形式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规则,但通过技术分析、实践辩驳、法理批判,可以发现《意见》的不少条款存在严重缺陷。这些规定存在与刑法原理不相吻合、可能导致实践操作障碍等不足之处。创新受贿犯罪刑法解释的基础构造,弥补受贿罪司法解释的缺陷,是刑法理论经世致用、解决难题的现实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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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贿赂范围的立法借鉴及我国立法完善之建议
受贿犯罪作为腐败的重要形式,不仅严重侵害了我们党和国家的健康机体,侵害了我们国家的廉政制度,而且严重败坏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极大破坏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秩序。贿赂,作为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如何界定其范围,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这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本文列举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贿赂范围的三种主要观点以及我国关于贿赂范围的法律界定,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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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罪证据标准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与思考
本文试从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概念、含义,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受贿罪证据标准的现实基点以及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构想四个方面,对受贿罪证据标准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与思考。一、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概念、含义;二、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三、受贿罪证据标准的现实基点;四、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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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若干有争议问题予以探讨
本文仅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若干有争议问题予以探讨,通过深入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旨在重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客观构成要件。一、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什么;二、现有法律规定关于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的问题;三、如何重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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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文厘清渎职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并着重探讨其处断原则和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主观要件,而非客观要件。受贿与渎职行为并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也不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二者应为牵连关系。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危害行为,如果各行为之间并无特殊关系,一般均应对数行为进行数罪并罚,方能对各个危害行为进行充分的否定性评价。故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对牵连犯一般应当数罪并罚,而不能单纯从一重处。在处理受贿牵连渎职的行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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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受贿罪交叉刑的表现、原因及其弊端
刑法第383条第1至第4项共规定了四个档次的法定刑,各档次之间轻重衔接缺乏严格的梯度,交叉现象比较严重。交叉刑的规定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其弊端是:违背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导致罪责刑失衡;违背刑法平等原则,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破坏贪污受贿罪刑罚结构的梯度性,影响刑罚的威慑力;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议废除贪污受贿罪中的交叉刑,同时,尽快出台贪污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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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质的角度浅析“感情投资”与间接故意型受贿罪
“感情投资”是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以“感情投资”为名行贿赂犯罪之实的不在少数,刑法应当对此类现象作出反应。通说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直接故意,而“感情投资”型行贿受贿行为是对通说的最大挑战,间接故意型受贿也是客观存在的;应立足受贿的本质,简化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识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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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主观罪过的有无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非同小可
综观对受贿犯罪的研究,以对受贿犯罪行为方式等客观要件的探讨居多,对受贿犯罪主观要件的研究略显薄弱。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方式越来越复杂的现状来说,究竟是违纪还是违法犯罪事关重大,受贿犯罪主观罪过的有无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非同小可,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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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影响力”内涵和外延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条件性意义
由于“影响力”属于抽象概念,加之司法实践中对“影响力”的内涵可以做多角度的解读,故我国《刑法》对此概念未作明确界定。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中,正确理解“影响力”内涵和外延对本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条件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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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的行为的定性
应当以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为指导,理解《意见》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索取贿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不应适用《意见》第9条第1款。“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而是表明行为人没有受贿故意,故只能联系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得出判断结论;《意见》第9条第2款与第1款不是对立关系,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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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司法实践就如何把握该罪犯罪主体问题加以新的探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致使司法实务界、理论界对该罪研究的热度增加,其中该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争议的最为激烈。笔者结合现实国情及司法实践认为,犯罪主体中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应该更加明晰,“近亲属”的范围应该适当扩张,对关系密切的人不应该机械理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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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从立法目的前提下寻找受贿并实施其他渎职犯罪定罪的解决路径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从严惩处因受贿而实施特定渎职犯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的要求,因受贿(包括索贿)而实施特定渎职犯罪的,应从一重罪定罪,以受贿罪或渎职罪从重或加重处罚,但先渎职后受贿的应数罪并罚;受贿并实施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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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以刑事证明为视角
刑法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但是,在缺乏程序法与证据法配套措施的情况下,该罪在司法适用中有被异化的风险。刑法理论应结合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理论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刑事证据法应明确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证明规格,以准确地界分受贿罪的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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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研究和审视受贿罪犯罪客体的界定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主要类型,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此类犯罪严重破坏了政府的威信,也给公共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愈发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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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外刑事立法对受贿罪的处罚比较研究的角度看受贿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定罪具体数额不应规定于立法中,而应归属于司法权限的范畴。对于受贿罪的处罚不宜参照贪污罪的规定,而应设置独立的法定刑条款。对于受贿罪应限制及最终废除死刑,并增设罚金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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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
新刑法中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利用本人的职权便利,可以是将来的职权便利,但不包括所谓“过去的职权便利”。刑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的索贿构成受贿罪,应当以第385条的规定为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间接受贿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与第三人职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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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必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
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符合我国现在的国情。“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不以已着手实行为限,还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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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受贿共犯主体层级模式之演进
2009年后主要关注新型受贿的具体认定,一是对象问题,涉及房产、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股票交易、合作投资等情形的认定;二是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等问题。一、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受贿共犯主体层级模式之演进;二、受贿对象—范围扩大且认定中重实际支配,轻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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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力——权利”博弈格局下的权力异变及受贿罪名下的权力异变形式考察
从权力与利益的关系入手,通过对“权力——权利”结构的综合考察1,发现其间隐含的各种潜在受贿形式,对受贿罪名的把握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不揣冒昧,愿在此略陈一管之见。一、“权力——权利”博弈格局下的权力异变;二、受贿罪名下的权力异变形式考察;三、对权力异变进行受贿认定的技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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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受贿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本人拟就受贿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一、受贿罪的定义和犯罪构成;二、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几个问题;三、受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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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和实务两个视角对受贿案件中“关系密切的人”进行探讨
从其他规范到司法解释再到法律规范,“关系密切的人”的外延、规范惩治模式和规范文件的效力位阶上都有不断演进的过程,包括惩治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惩罚模式的历史变化和规范效力的渐次提升。但是,在刑事理论上,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判定“关系密切的人”也是困难重重。兼顾刑事理论合理性和便利司法实践的角度,判定“关系密切的人”应该采取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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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以受贿行为人违背职责义务之程度为主的处罚标准
完善的法定刑设置是有效打击犯罪的前提条件,但有效不等于刑罚的严苛,而应当是刑罚的科学、完善、较强的可操作性和良好的司法效果。鉴于此,我们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如何完善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一、确立以受贿行为人违背职责义务之程度为主的处罚标准;二、增加罚金刑和管制刑的适用;三、合理增加资格刑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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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关涉当前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完善和进步的几个重要问题予以剖析
反腐败是各国面I临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当代国际社会的潮流与共识。我国党和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倡廉道路。但我国的反腐败工作任重道远,还存在一些亟需研究和改进的问题。在当前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高官腐败犯罪、腐败犯罪的刑事推定、腐败犯罪的异地审判、性贿赂应否犯罪化、腐败犯罪人员的境外追逃和腐败犯罪外移资产的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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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贿赂犯罪共犯定性的三大学说适用问题
“主犯决定说”比较“分别定罪说”与“从一重罪说”等几种解决商业贿赂犯罪共犯定性的观点显然具有其优越性,而反对采纳“主犯决定说”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由于“分别定罪说”存在上述几点明显的缺陷,商业贿赂犯罪共犯的定性当然不能采用“分别定罪说”。运用想像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说”来解决商业贿赂犯罪共犯的定性问题,共同犯罪行为与一个人的一个行为不能等同,共同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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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腐败的战略重心应该从惩治贪官转向预防腐败
面对制度性、社会性腐败现状,中国的反腐败战略重心要从惩治贪官转向预防腐败。就反腐败的整体成效而言,预防比惩治更为重要。官员财产公示是预防腐败的指标性措施,但是这项制度在中国正陷入进退两难的僵局。面对过去30年积累的腐败重负,适度宽赦是国人无奈的选择。预防为主的反腐败战略观可以为打破官员财产公示僵局提供思路,而自愿公示、抽选公示、晋级公示可以作为全面推行官员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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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科学、合理地对现行刑法受贿罪立法进行适用解释提出了具体设想和建议
本文集中分析了我国受贿罪刑事法网存在的贿赂对象过于狭窄、犯罪构成要件设置累赘、受贿罪罪名体系不严密以及反贪肃贿早期预警机制不健全等种种法律漏洞,并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视角对如何完善受贿罪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以及如何科学、合理地对现行刑法受贿罪立法进行适用解释提出了具体设想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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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认定中若干问题进行研讨
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行贿罪,关键是要考查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意志的性质判断依据包括决策主体和利益归属。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