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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辩百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辩护的关键是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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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百科 — 罪名档案 — 交通肇事罪
  • 论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定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度仍显不足。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将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混同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替代犯罪实行行为的判定,以结果责任方式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上述做法不适当地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打击面。正确理解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近几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呈上升趋势。交通肇事案件的增多,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善后处理难,针对这类案件大幅度增长的趋势,而立法却相对滞后,给审理这类案件带来了许多难题,因此认真研究此罪对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 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在道路上参与交通活动、有交通违章行为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单位完全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起作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指使肇事人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理解的分歧

    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贩卖”包括行为人实施非法转手倒卖和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并说明“转手倒卖”是指行为人以较低价格将其他毒贩的毒品购进,再以较高的价格卖给他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贩卖,是指非法的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交换、批发和零售。第三种观点认为,贩卖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有偿
  • 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进行深入的研讨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醉驾、无证驾驶等包含故意因素行为的不断出现,1997年刑法典对交通运输行为的规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为了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用而生。但《解释》的出台,并没有合理地解决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至此,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仍然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 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实然分析: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规定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涉及到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重要问题,但此修正案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诸多悖论进行全面的完善。除了醉驾和飙车行为值得重新定位外,本罪的主体也需要进一步探究。此问题亦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问题。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尤其2000年相关司法解释,进一
  • 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量刑建议和量刑辩护的积极效应

    近年交通肇事案件呈现多发性、社会影响扩大化、量刑幅度大的特点。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具有积极意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适用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要注意规范化行使,提高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有效性,并应适度行使,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 空白罪状解释的具体应用——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

    空白罪状自身的描述性内容往往与指明参照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相同或者相似,而空白罪状解释的中心问题就是在参照空白罪状指明的法律、法规条文时,如何体现刑法价值上的独立判断。因此在理解空白罪状的描述性内容时,应注重空白罪状自身描述性条款的独立性,同时还要注重从实质角度对空白罪状进行解释,具体包括要从实质角度理解空白罪状所描述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对空白罪状
  • 在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雇主赔偿的问题分析

    张某自有一辆东风牌货车长年下乡收购大豆,车主张某雇李某为其开车,一日在收大豆的路上该车与相向的一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车车主当场死亡张某与雇佣的司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农用三轮车负主要责任,东风货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 对“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及“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进行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且不存在共同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且肇事者与他们之间也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因此不构
  • 浅析交通肇事案件“视为自动投案”的理解与适用

    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不应独立于一般自首而单独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对交通肇事案件的一种补充、扩张。自首的实质在于权力的妥协,司法权力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追求矫正正义的平台上达成妥协,自首实际上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保护现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抢救伤者”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向公安机关报告”不是“
  • 对水上交通肇事刑法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水上交通肇事的危害远远超出了道路交通肇事,但并没有得到足够的理论和实践关注。通过对近年来频发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对严重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细致的刑法规制十分必要。现行《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可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但关于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司法解释在水上交通肇事中存在不适应。应根据水上交通肇事的特点及
  • 对交通肇事罪的确定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我国《刑法》第133条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定罪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肇事者的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实践中往往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依据行政法规制作的行政判断性法律文书,其在对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认定原则、方法上与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审判中作为当然
  • 就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的问题展开思考

    对司法实践中许多具有争议的自首认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案件纷繁芜杂,使得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仍然存在着较大的讨论空间。本文试图就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的问题展开思考,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帮助。
  • 从交通肇事罪的角度来探讨过失共同正犯理论之质疑

    过失共同正犯肯定论者从“犯罪共同说”或“行为共同说”推演过失共同正犯之成立,但是其论断依据无论是以“共同的注意义务”替代“相同的注意义务”还是企图规避了“因果关系上的证明”都存在若干商榷之处。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理论及立法有违现代刑法的谦抑思想与共同正犯的本质,会导致过失犯罪罪责的不当扩张。无论是从过失共同正犯概念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还是从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体系
  •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与理解

    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研究,应抓住两条线索:一是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涉及的行为结构。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仅在于救助伤者,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成立行为复数(即交通肇事行为与不救助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中的两个“逃逸”需作相同解释,在不救助的意义上来理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结合犯,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遗弃罪的结合;“
  • 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的成立条件和范围

    关于应否承认共同过失正犯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虽然我国刑事立法明确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却突破了立法规定。实际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仅在实践生活中广泛存在,甚至一些国家在其立法或判例中直接予以肯定。本文从交通肇事罪的解释出发,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进行深入梳理,以求对理论的发展和相关争议问题的解决有
  • 论交通肇事逃逸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处罚,我国刑法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有相关条款。文章分析了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提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独立犯罪化,并提出具体立法设计,以期对完善立法和指导司法有所裨益。
  • 论交通肇事罪中尸检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条件及“全面尸检”的必要性

    司法机关对出现死亡后果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往往不能达到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主要原因在于不能对作为案件认定依据的尸体作及时、科学、适当的检验。而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而缺乏对尸体的正确处置与检验程序规范化建设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办理存在诸多诉讼风险。鉴于此,建立由检察官主导的全面尸检程序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正确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基本前提。
  • 积极探索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痕迹检验的技术运用

    在经济全速发展的背景下,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越来越高,在形成资料分析的取证过程中,需要采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尤其是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痕迹检验技术,对于整个交通案件的处理以及证据的收集等方面有很大作用。因此,通过采用多种技术手段来增强交通肇事案件的痕迹检查,有着很大的现实意义。文章主要从当前交通肇事案件中痕迹检查的重要性进行分析,在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中,加强对整个
  • 从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探讨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交通肇事“逃逸”概念包括两层含义:作为意义上的“逃跑”和不作为意义上“对作为义务的逃避”:后者是评价“逃逸”概念的重点。作为义务具有强弱程度之分,交通肇事逃逸者所逃避的作为义务包括“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报警的义务”以及“消极不逃跑的义务”:三者具有位阶性。肇事者一般不需要履行上述全部作为义务,而需根据风险关系确定应履行的具体义务。
  • 论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话题。本文认为:在过失犯罪中存在自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的应认定为自首;肇事后未在约定的时间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还有肇事后逃避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要具备自首条件,均认定为自首。
  • 浅析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度仍显不足。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将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混同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替代犯罪实行行为的判定,以结果责任方式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上述做法不适当地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打击面。正确理解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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