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理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由于故意杀人犯罪是重刑犯罪,所以要求的证据标准特别严格。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是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故意杀人案件,之所以会造成存疑不诉或无罪判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下面,笔者对此作一些初步探讨。以不作为杀人为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有关的作为义务讨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在人的始期问题上应摒弃传统的“独立呼吸说”,而改采“部分露出说”;在人的终期问题上,应在规定严格确认程序的前提下逐渐统一采用“全脑死说”;教唆、帮助自杀行为,除非能够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谓转化型杀人罪中的致人死亡的行为,也必须是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不包括自杀及偶然原因导致死亡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与可能包含故意致人死亡论如何对杀人行为进行合理的量刑及如何界定故意杀人罪的中“情节较轻”的规定
故意杀人罪是死刑适用最为集中的一个罪名,侵犯的是刑法保护的最重要的法益。规范认定该罪的“情节较轻”有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未规定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具体标准。因为在一般情形下法定刑的幅度往往与量刑情节无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标准也比较模糊,导致了量刑畸重畸轻的情况。“情节较轻”认定的标准是: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减轻的情节故意杀人罪及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卫999·10。20法释[199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